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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湖南航天局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对合同签订地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这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已处于清算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尽量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约定不明,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由乙方将货物送到湖南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长星路389号甲方厂区库房”,因此,该交货地点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强制清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