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1623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3日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905182。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被告位于九龙坡区的分公司上班,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至,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重庆,工资组成为月度工资为3000元,餐补每月220元,社保补贴每月500元,另加销售提成。2020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2020年4月1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称解除理由不成立且程序不合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及时支付原告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4856元,还未支付原告的交通费476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仲裁书的裁决第一、三、四项是正确的,原告无异议,但裁决第二项未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14.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485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4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交通费4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2020年4月17日以后的工资,明确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2019年和2020年被解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941.18元,愿意在本案中支付原告交通费450元,仅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差额727.52元,原告剩余年休假为1天,仅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重庆。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重庆,原告每月的工资采用双方约定薪资制,具体以邮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内容为准,并明确原告入职时签名确认的附件协议:……(6)公司管理规定(详细见附件)……,并在该份《劳动合同》上加盖有完整的骑缝章。
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计算机2月份工资计发的通知》,载明:经公司领导决定,关于2月份工资计发特别调整如下:1、2月1-2月16日(共10个工作日),全员抵扣2天年休假;如无年休假,则计2天无薪,计8***,具体操作由人事行政部后台进行批量处理。2、2月17-2月29日(共10个工作日),实际在公司正常打卡或在家办公者,并提交工作日志及有工作产出的记为正常出勤;否则记为未出勤,具体考勤明细,人事行政部已发各部门负责人核实。
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理由如下:你于2015年2月7日入职我司营销中心销售经理岗位,……根据公司销售管理部数据统计显示,你2019年全年业绩指标为400万元,一季度业绩完成不达标后,部门领导从第二季度开始对你提出要求与建议,但均未有所改善,截至2019年10月29日仅完成业绩20万,仅占全年业绩指标的5%,此时你已连续2季度业绩不达标。鉴于你为公司老员工,部门领导考虑再给你一个月的考察期,并在10月29日向你发起正式邮件通知,要求在11月30日前完成出货70万的指标,但截至11月30日,你仍未有任何业绩产出,经过部门领导及人事部门同事与你沟通了解,你也表示会改善,并于2019年12月12日发出承诺2020年2月底完成50万业绩的邮件,同事部门领导要求你在工作群提交必要的销售过程数据和客户跟进进展,你只提交到12月20日,因为疫情影响我们延长你的考核期至3月31日,但依旧对你每日工作量做出了明确的要求。截止今日,你业绩依然为零,且未能严格执行部门领导要求的每日工作量要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的规定及《销售管理制度》“已转正销售经理第一个季度销售额<30万元,视为不能胜任岗位,进入黄牌警告期,由直线主管负责业务辅导和培训;连续两个季度销售额<30万元进入红牌警告期;红牌警告后下一个季度:进入工作改善期,由各级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考核,主要包括:工作业绩、销售技能、工作素质及工作态度。第一个月由其直接上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评估,若不能在改善期内做出有效改善的,公司可以员工连续业绩不能达标而予以辞退,并不给于任何补偿;若在改进期内原告在工作积极性、工作方法、思路及业绩上做出明显改善,公司则可继续延长两个月改进期,为期三个月的改进期结束后再次评估,如最终仍无法通过,公司则可予以才退,并不给予任何补偿。”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4月17日。
2020年5月7日,原告因劳动报酬、赔偿金、其他劳动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41.15元、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4元、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4856元、交通费476元。2020年7月17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6941.15元(4267.38元×5.5个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劳动报酬差额1741.16元(2354.42-613.26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40元(4267.38元÷21.75天×6天×200%);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76元;5、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举示银行流水,载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发放工资6859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发放工资3914.20元;2019年6月19日,案外人**网络安全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发放工资3330.52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发放工资4880.12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发放工资3418.78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发放工资3272.42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发放工资3439.29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发放工资3378.78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发放工资3962.78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发放工资2880.21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发放工资3617.35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发放工资2657.92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发放工资3452.78元,拟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67.38元,被告对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实际发放期间与工资期间有偏差,五月份发的是四月份工资。
被告举示了原告的工资表,载明:2019年4月实发工资为3914.2元;2019年5月实发工资为3330.52元;2019年6月实发工资为4880.12元;2019年7月实发工资为3418.78元;2019年8月实发工资为3272.42元;2019年9月实发工资为3439.29元;2019年实发10月工资为3378.78元;2019年11月实发工资为3962.78元;2019年12月实发工资为3289.46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为2880.21元;2020年2月实发工资为3617.35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为3452.78元,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个人社保缴纳每月为199.3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个人社保缴纳每月201.22元,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每月均发放社保补贴500元,拟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1.22元,原告认可该工资表,也认可被告陈述的已发放的平均工资为3791.22元,但认为应当加上扣除的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作为应发平均工资,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
被告举示《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31日春节放假,共10天。原告认为2020年春节休了10天。
被告举示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数据及考勤记录,载明:原告的工作天数为11.5天,应发工资为1340.78元,已发工资613.26元,补发工资727.52元,拟证明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613.26元,剩余未发工资是727.52元。原告认可发放的部分工资,认可工作天数,认可应发工资数额,但认为应当将社保补贴按工作天数计算在应发工资中,对剩余未发放工资金额不认可,不认可考勤记录。经审查,2020年4月份工资数据中未包含社保补贴。
被告举示销售管理制度及邮件沟通记录,拟证明被告是依据管理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邮件沟通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销售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不清楚这个这个制度,与解除劳动通知书上依据文件名称不一致,这个叫营销管理规范。经审查,被告举示销售管理制度名为**计算机2018年营销管理规范。
被告举示工会复函,其中载明:同意解除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工会同意的,程序合法。被告对此不认可,也没有通知过原告。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1、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0年4月部分工资613.26元;2、被告愿意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50元,原告也认可该金额;3、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2020年3月;4、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5天,被告愿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原告同意按该款项支付。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称被告2020年4月1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被告则称2020年4月17日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关于**计算机2月份工资计发的通知、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计算机2018年营销管理规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这是合法解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告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且被告明确当日解除,也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甚至还明确“公司则可予以辞退,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被告以此为由的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还认为根据《销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公司则可予以辞退,并不给予任何补偿”,但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将《销售管理制度》向原告进行告知或者进行公示,被告举示的证据中也没有名为《销售管理制度》文件,被告则认为《销售管理制度》就是《**计算机2018年营销管理规范》,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当以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理由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被告虽认为原告系销售经理,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被告以转正销售经理的销售额考核结果来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错误,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2020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超过五年不足五年半,可以按照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享受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2020年3月,原告认可根据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已发放平均工资3791.22元,只是认为应当加上扣除的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也属于应发工资总额的范畴,故原告的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3991.96元[3791.22元+(199.30元×3个月+201.22元×9个月)÷12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3911.56元(3991.96元×5.5个月×2倍)。
关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了2020年3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尚需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根据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由月度工资、销售提成、餐补、社保补贴组成,被告在此期间每月都发放社保补贴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2020年4月工资数据中应发工资未包含社保补贴,故应当按工作天数增加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5.15元(1340.78元+500元÷21.75天×11.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4月份部分工资613.26,仍需支付原告工资991.89元。
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入职,2019年原告应当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2020年4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原告可以享受的1.5天(108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19年至2020年原告在被告处应当享有6天带薪年休假,被告称根据原告仅剩1天未休年休假,被告愿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原告认可剩余天数,同意按该款项支付,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450元,原告也认可交通费为450元,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43911.56元;
二、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91.89元;
三、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
四、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4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项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