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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2900号 原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7栋1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一层1527室(**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支付货款541051元,2、支付违约金37052.55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PJ2018XS015139)。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货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订立后,**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公司尚欠541051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对于**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541051元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9日,**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RE201811095708、PJ2018XS015139的《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网卡441片,单价1725元;交付期限:收到买方发出的订单之日起30日内按买方要求分期分批交付,到货验收后,买方应通知卖方及时到达相应的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同总价为760725元,总价固定;卖方应在付款前为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提供全部货物并经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格后90日内买方凭卖方开具的硬件税率16%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货款;如买方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买方应付给卖方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4月5日,**公司向**公司发送验收单,**公司未回复,庭审中,**公司认可2019年4月5日已经验收合格。 2019年4月24日,**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410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3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尚有货款541051元未付。 庭审中,**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合同总价741051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的违约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以未付货款541051元为基数,乘以5%计算,并请求本院予以酌减。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未依约在验收合格后付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41051元,应当支付给**公司,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公司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本院认为,**公司请求按照未付货款541051元的5%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将违约金调整为27052.55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051元; 二、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52.55元; 三、驳回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元(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