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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8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7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9051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640.51元;二、**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岗位津贴7200元;三、**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贴1500元;四、**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2.97元;五、**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854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以下3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2017年3月30日提成工资3216元;2、**公司需支付***2018年2月1日-2019年7月31日车补岗位津贴3000元;3、**公司需支付***2018年1月1日-2019年7月31日年终奖8250元和2018年4月1日-2019年7月31日绩效奖24750元;三、依法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曾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条打印件,**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上没有***的签名,双方均对对方的工资条不予认可。但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结构相同,一审据此认定***的工资结构为月度工资4300元+年功补贴700元+不坐不住补贴2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为0,2018年3月起为每月200元)+餐补不等+个税补贴(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为每月40元,2018年9月起为0)+管理津贴(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为每月1200元,2019年3月起为0)+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公司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加班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的主张认定其加班时数,即2017年平时加班共计180小时,2018年平时加班共计161小时,2018年周末加班8小时,2019年平时加班44小时,2019年周末加班9.5小时。因**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与***的银行流水相符,且发放的工资数额高于双方确认的月度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公司已经按照其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数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公司仍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640.51元{4300元÷174小时×[(180小时-70小时+161小时+44小时)×150%+19.5小时×200%]}。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岗位津贴问题。***在一审时确认其主张的岗位津贴即为双方工资条中的管理津贴。**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其已经发放了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岗位津贴,因**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与银行流水一致,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工资构成,***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了该岗位津贴,本院确认**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岗位津贴,无需再支付上述期间的岗位津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2019年2月26日**公司以***“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免去***机箱部生产经理的职务。2019年6月25日**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与***协商调岗,拟调整***岗位为冲压工、装配工、数控技工、折弯技工、焊工等,将***的工作岗位从管理人员调整为技术员工,改变了***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岗位级别,***不予同意并表明其希望从事原工作岗位。2019年7月4日**公司以“拒绝理由不成立”为由,将***安排至机箱厂从事装配工工作,***拒绝此工作岗位调整,**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以“未到新岗位报到,无故缺勤,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其合同规章制度法律法规”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机箱生产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公司免去***的机箱部生产经理职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与***协商一致的情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其生产经营的需要。此后**公司多次调整***的工作岗位,均明显与原来的管理岗不同,改变了***的工作性质,却未能与***协商一致,因此**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以***未到新岗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仲裁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854元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公司主张***在春节期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未经***签收确认,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主张***2018年已休年休假8天、2019年已休年休假5.5天,本院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贴问题。**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的作业场所降低到33摄氏度一下,应当支付***贴,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仲裁未予支持***关于提成工资、年终奖、绩效奖、车补的请求后,***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640.51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欧阳静(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