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民江路丽景新城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女,199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争议金额84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及另案(2024)冀06民终7015号案件,***均认可***、***、***系其雇佣,应按照“谁招录,谁直接给付”的原则,由***给付劳务报酬。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仅为政府规章,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二、上诉人已将承包项目的工人劳务报酬支付给***,应由***直接给付***、***、***。另案中***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冶周某安置区……安装劳务费172000元整。收款人***,2023年7月13日。”***、***、***提交的《保定市竞秀区周庄中冶项目部园建幕墙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复印件,***确认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可以证明在***向其雇佣的工人确认劳务报酬时,上诉人已经将分包项目工人劳务报酬直接给付了***,***应给付工人报酬,但其挪作他用,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共同给付劳动报酬错误。(2024)冀06民终7015号判决驳回***的反诉请求,即未支持***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也能够证明***收到17.2万元劳务费用后不能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其他款项。三、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仅为***个人制作的工资表,且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后,上诉人调取了高新区管委会住建部门保存的案涉项目劳务人员实名制记录显示,***、***、***出勤天数均为4天,工时分别为25小时、29小时、36小时。对比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表》三人的出勤时间均不符。实名制记录由政府监管,应作为工时的依据。《工资表》中亦有***,但***是承包老板不是农民工身份,该证据明显不真实。四、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被上诉人关系密切,有故意串通、歪曲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辩称,一、***、***、***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三人陈述,他们在周某项目开始干活时,曾与某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受某某公司委托组织***、***、***等60余人在周某项目干活,并非个人雇佣。周某项目是某某公司分包的某某二冶的项目,***不是分包人。某某公司分包后依法不能再分包。二、***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的农民工工资。***确实收到172000元劳务款,已支付完毕,但不足以支付全部工资。三、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工资表并非***个人制作,而是在班组内设置考勤专员进行考勤,并由***和***分别核实确认,该工资表和相应的考勤原件均已提交某某公司。如果不提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可能在高新区管委会住建部门登记农民工的出勤和计算应发工资。先有考勤和工资表,才能有住建部门的登记。既然某某公司陈述住建部门登记内容与考勤和工资表不一致,请某某公司提交住建部门登记时依据的考勤和工资表原件,提供***等其余农民工在住建部门登记的出勤和应发工资信息。另外,住建部门的登记信息表明***班组的这些人均为农民工,应当由登记的分包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四、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农民工虚假诉讼的观点。***、***、***、***、***、***等众多农民工就是为挣生活费。
***、***、***辩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由某某二冶支付工资。
某某二冶未答辩。
***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的工资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84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总包单位认定错误。根据***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包单位为某某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判决书中也有记载,所以认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三人陈述曾与分包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陈述与同一项目的其他农民工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据印证,上诉人***亦当庭证实。不签劳动合同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既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事实上该案涉项目所有的农民工(包括***本人)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某某公司未将合同原件交付农民工,并禁止农民工拍照。3、***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分包或承包合同关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信任受某某公司委托召集农民工实施案涉项目。实施项目过程中,某某公司直接进行劳动管理,比如动火证管理、安排***购买施工材料并报销、要求***加强工人考勤管理并报公司以核发工资、通过***发放农民工工资(包括***本人)。事实上案涉项目农民工虽然由***召集,但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农民工的一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承担对***、***、***的工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设***是分包人,***对农民工也不负有清偿责任。2、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对案涉项目所雇佣农民工的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3、某某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应当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清偿后有权依法向分包单位某某公司追偿。三、关于违反法定程序。1、***、***、***有意愿追究总包单位责任。但误以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总包单位。2、应追究真正总包单位的责任,总包单位系某某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辩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由某某二冶支付工资。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后,关联案件(2024)冀06民终701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并生效,该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明***无理由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雇佣的工人工资。二、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在保定国家高新区清理工程款办公室(隶属高新区住建局)调取了“保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及劳务实名制、分账制管理服务平台”中案涉项目***、***、***出勤天数,该证据是住建部门出具,能够证明三人在案涉项目的出勤时间。一审判决以***自制的表格复印件作为依据,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三、***于2023年7月14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72000元,该部分款项是在政府协调下超额支付给***的劳务费,***应负责给付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
某某二冶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二冶、华达市政、***发放拖欠工资合计8440元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保定市竞秀区周庄中冶项目部园建幕墙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中载明:“序号23姓名***工种焊工总工数10日工资350总工资3500;序号24姓名***工种小工总工数9日工资260总工资2340;序号25姓名***工种小工总工数10日工资260总工资2600。落款:已核对情况属实,2023年7月17日,***,***”。
***提交的《保定市竞秀区周庄中冶项目部园建幕墙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中载明的***、***、***三人的工时、工种、工资与其三人本人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姓名***工种焊工总工数10日工资350总工资3500;序号24姓名***工种小工总工数9日工资260总工资2340;序号25姓名***工种小工总工数10日工资260总工资2600),并与其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相符。
***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总包项目名称:保定市主城区城中村连片开发ABO项目(二标段)二期周某安置房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保定市ABO项目(二标段)二期周某安置房项目小区庭院工程专业分包;发包人:中冶保定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某某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23年4月27日。”
***提交的《2023年5月份考勤表》载明:“围墙***出勤25.6天”。《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冶周某安置区……安装劳务费172000元整。收款人***,2023年7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原告作为农民工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故某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三原告工资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三原告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对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某某二冶对拖欠三原告工资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三原告主张某某二冶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500元、***2600元、***2340元;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一(2024)冀06民终70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到劳务费应当支付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用,某某公司不应再支付***、***、***的劳务费,***一审中认可工资表复印件,应由其个人支付;证据二“保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及劳务实名制、分账制管理服务平台”***、***、***个人页、案涉项目2023年7月份考勤报表汇总页,证明三人在案涉项目的出勤时间均为4天,《工资表》是虚假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人均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其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对证据二来源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凭证等,证明某某公司应给付***、***、***工资;提交调查笔录,证明***等工友签订劳动合同,在周某项目干活。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没有公章,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无法确定人员身份,与本案无关。***、***、***质证称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本院对涉及案外人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查明,保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及劳务实名制、分账制管理服务平台记载“工人实名登记信息企业名称某某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保定市主城区城中村改造张庄、周庄村安置区地块一班组名称(***)进场日期2023年7月8日退场日期2023年7月20日姓名***出勤天数4***出勤天数4***出勤天数4”。本院(2024)冀06民终7015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劳动报酬给付主体,被上诉人***、***、***在周某安置房项目干活,该项目发包人是中冶保定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某某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是某某公司,***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本院(2024)冀06民终7015号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关于周某安置房项目劳务款是否结算清,某某公司陈述已结算清,***陈述未结算清,双方陈述不一致,亦无结算单等凭证。一审法院结合***于2023年7月13日出具收条收到安装劳务费172000元的事实,认定某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某某二冶无给付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各自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报酬数额,当事人对于日工资数额无争议。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均出勤4天,***、***、***认可实名制,陈述存在延误,实际出勤天数多。案涉项目工程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名登记信息及考勤表均记录***、***、***出勤4天;而***、***、***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提交的考勤表也没有部门名称或公章;故本院对实名登记的出勤天数予以认定。劳动报酬数额应为***1400元、***1040元、***1040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400元、***1040元、***1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