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城内**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8日,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磁县白土镇人民政府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载明“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委任***为磁县白土镇胜利桥及其引道工程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后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签署磁县白土镇胜利桥及其引道建设工程**磁县白土镇**街文化广场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以本公司名义所签署本工程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邯郸市鑫潮市场顺田建材经营处经营者。2010年10月8日,邯郸市鑫潮市场顺田建材经营处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磁县白土镇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运至磁县白土镇胜利桥工地。2013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壹佰零玖万伍仟伍佰柒拾捌元(1095578元),同意从白土镇财政所白土大桥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承诺:“今有***欠***钢材款贰个月还请(2个月),如还不清后果有***自负。”承诺期限到期后,***未还款。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均表明了***与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邯郸市鑫潮市场顺田建材经营处经营者,邯郸市鑫潮市场顺田建材经营处依法与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建设方和招标单位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记载,胜利桥工程不使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线材,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线材中有直径6.5-10毫米的线材,由此证实该合同与本工程无关,进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清单属于建设方内部资料,原告***无法知晓,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条上的署名“***”和项目经理委任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不是同一人,***系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其委托的代理人,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1095578元。案件受理费14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6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代理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鑫潮顺田建材经营处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与“***”是否同一人负有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与“***”是同一人,署有“***”名字的“欠条”和“承诺”是“***”所出具,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和***是同一人,系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磁县白土镇胜利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使用我的钢材,为我出具有欠据和承诺书,所欠钢材款应当由上诉人给付。***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其公司与我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我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我的钢材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欠条”、“承诺”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署名,既有“***”,也有“***”,几处署名并非只有“***”。上诉人认可***系其项目经理,“***”与“***”是否为同一人,完全可以由***本人对该署名进行辨认,***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亦未能让其项目经理***对“欠条”、“承诺”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署名予以辨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该三份证据“欠条”、“承诺”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署名为同一人。上诉人使用***钢材,其项目经理***与***签定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为***出具有所欠钢材款的“欠条”及“承诺”,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