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38号
原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谭南村民小组土名“***”佛山市南海邦汇纺织有限公司自编A、B、C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合盛弘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纵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锦湖金利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匠电梯公司)诉被告武汉合盛弘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弘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湖北纵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腾机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匠电梯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J-15XS0060)。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载货、乘客电梯一批,合计总金额人民币3908000元整,另双方还对产品的技术参数、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产品包装、货款结算期限与方式、违约责任、司法管辖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负责电梯安装的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对被告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再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验收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安装费40万元;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508000元,余款20万元在全部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
上述三方协议书签暑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盛弘昌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另外部分款项未满足付款条件。其具体理由是:1、原告延期交货;2、原告交付的部分电梯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3、原告交付的电梯主要部件与合同不符;4、原告的土建测量、产品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从未与被告进行图纸会审、技术交底;5、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隐蔽工程、中间工程和单项工程验收;6、原告的安装尚未完工,如电梯的电气部分、控制系统、部分安全设施等。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对应付的150万元(已付50万元)依法享有抗辩权,另外130万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纵腾机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是电梯的安装单位。2015年9月中旬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只待通电调试,被告未通正式电源,所以无法验收。被告尚欠第三人的电梯安装费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货、乘客等型号的电梯32台,合同金额3908000元。合同签订后30天产品送到现场,合同签订90天内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可根据付款情况要求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付款分批安装),如因付款推迟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则交付使用时间顺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梯设备到现场后7天内付款15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付210.8万元;余款30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单方终止合同、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3日至同年7月5日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第三人在30天内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及收尾工作,并符合验收条件;全部电梯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后,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验收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40万元,全部电梯验收合格后,原告、第三人向被告交付验收资料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508000元。余款20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原告起诉前将电梯安装安毕,因被告不能提供正式电源,工程没有验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购电梯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三方协议》、《电梯设备签收单》、付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将被告购买的电梯全部送达被告现场,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电梯款280万元、安装费110.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0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货款230万元;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电梯安装完工的具体时间,合同约定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的130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不能确定,该部分货款以原告起诉时间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梯均经其验收确认,被告提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电梯已安装完毕,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是被告未提供正式电源,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提出部分货款未满足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盛弘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万元;
二、被告武汉合盛弘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70元,由被告武汉合盛弘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270元,由原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