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1837号
原告:甘肃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诉甘肃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检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59065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在白银市白银区某某医院环保验收项目、清水供水站项目、艾尔眼科项目、玛曲尼玛镇某某预制厂项目、新天亿九州主食厨房项目、甘肃壕林商贸项目、天水市体育场项目、某某商砼站项目、南杨树宵项目、大沙坪公安局项目、临洮某某大学项目、仁寿山殡仪馆项目、甘肃顺泰旅业项目、甘肃中盛铝业项目、漳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南绕城噪声项目、五星坪玻璃厂项目、兰州顺畅锅炉项目、小北街供热站项目、天正物业旗下七家锅炉房项目等合同中接受被告委托完成相关环保技术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020年年初上述项目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完成。2022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定并签订《项目信息确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1365元,已支付62300元,尚欠59065元,由被告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应付报酬。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检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某检测公司委托某某环保公司完成相关环保技术服务,未签订委托合同。2020年年初某某环保公司已经完成相关工作。2022年7月某某环保公司与某某检测公司签订《项目信息确认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甘肃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乙方)甘肃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甲方委托乙方在白银市白银区某某医院环保验收项目、清水供水站项目、艾尔眼科项目、玛曲尼玛镇某某预制厂项目、新天亿九州主食厨房项目、甘肃壕林商贸项目、天水市体育场项目、某某商砼站项目、南杨树宵项目、大沙坪公安局项目、临洮某某大学项目、仁寿山殡仪馆项目、甘肃顺泰旅业项目、甘肃中盛铝业项目、漳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南绕城噪声项目、五星坪玻璃厂项目、兰州顺畅锅炉项目、小北街供热站项目、天正物业旗下七家锅炉房项目等合同中替甲方完成相关环保技术服务,并支付报酬,2020年年初乙方已完成所有工作内容。今经双方核算后确认:乙方确已完成上述所有环境技术服务的工作内容,根据对账单,甲方合计应向乙方支付121365元,已支付62300元,还需向乙方支付59065元(大写:伍万玖仟零陆拾伍元整)。预计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某某检测公司于2019年陆续向某某环保公司支付款项,累计支付62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某某环保公司已依约完成相应的委托事宜,双方在委托事宜完成后,签订了《项目信息确认合同》,并签订了对账单,对完成项目,已经支付金额及未支付金额作出明确对账,因此,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且某某检测公司于2019年陆续向某某环保公司累计支付62300元,更能说明某某检测公司认可双方的委托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项目信息确认合同》明确载明,某某环保公司已于2020年年初乙方完成所有工作内容,某某检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剩余款项。故对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某某检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9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还需向乙方支付59065元。预计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对于逾期利息按何标准计算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是因货币所获的收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甘肃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065元;
二、由甘肃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0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276元,保全费611元,共计1887元(甘肃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甘肃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