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4547号
原告:邓虎,养护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生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姚市姚东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环镇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能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丰山路158号四楼。
代表人:沈国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邓虎诉被告翁生来、余姚市姚东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翁生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倩,被告翁生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曹利刚,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军,被告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虎起诉称:2015年4月9日13时15分,被告翁生来驾驶无牌载货正三轮电瓶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余姚市城东路谭家岭东路路口北100米处路段处时,与路段非机动车道上停放浙B×××××号轻型货车旁作业的绿化员工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生来负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驾驶员吕浙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底第8肋骨骨折等,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80893.98元,为此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原告伤势于2015年11月20日自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花费鉴定费1170元。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翁生来、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80893.9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32元、护理费11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鉴定费1170元,合计149067.98元,其中被告翁生来已先行赔付20000元,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垫付76000元。以上合计530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变为9000元,护理费变为8932元,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项目不变。
被告翁生来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自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具体金额在质证中陈述;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基数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有固定的工资,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向被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护理费,计算基数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依据就医次数依法核实,其他意见在质证中予以发表。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项目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予以发表。
原告邓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强制保单抄件1组,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2.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用、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及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翁生来对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部分自理费用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与门诊就诊次数不相对应,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核算。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对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核算总金额是80893.98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5658.3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轮椅和拐杖的收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因无姓名、起止地点等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收款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交款单位处空白,本院不予采信;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被告翁生来认为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误工、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期限和后续医疗费按照法院委托的新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同意被告翁生来的意见。另补充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三期”、后续医疗费已经重新鉴定,相关数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翁生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部分项目发生变化。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翁生来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76000元。吕浙波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80893.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主张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7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每月900元;
4.护理费5072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26天,原告主张每天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2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
5.误工费3583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主张按社平工资每月447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8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发生变化,故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酌情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余姚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生来驾驶的系三轮电瓶车,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其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定其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其与吕浙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翁生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翁生来、公路养护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虎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072元、误工费358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404元;
二、被告翁生来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邓虎医药费708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173.98元的70%即58921.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38921.79元;
三、被告余姚市姚东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邓虎医药费708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173.98元的30%即25252.19元(款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邓虎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余姚市姚东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多付的款项,被告余姚市姚东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6000元,经核算,原告邓虎实际得款39577.98元,被告余姚市姚东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实际得款50747.81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0元,原告邓虎负担25元,被告翁生来负担21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3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澈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