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东海路长宏公寓**。
法定代表人:陶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中央花苑**iv>
法定代表人:张开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迈科技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直是通过微信联系,由被上诉人的财务总监和上诉人工作人员丁华叶通过微信签订合同,并且在微信中己经明确双方己经签订了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事实上,上诉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双方又在微信上讲到后续物业服务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能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后委托律师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签收后也未提出任何意见。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后续的物业服务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永迈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永迈科技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4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曰起至实际付清之曰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迈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9年9月26曰,宏伟物业公司与永迈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宏伟物业公司为永迈科技公司提供保安保洁服务且符合永迈科技公司规定,排班为服务人员共4名,早班2人,夜班1人,保洁1人(其中保洁为固定人员);合同有效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9月16曰起至2019年11月15曰止;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永迈科技公司应当向宏伟物业公司支付每月服务费11500元,其中保安3500元/人/月,保洁1000元/人/月(每天工作2小时),宏伟物业公司负责支付保安保洁人员的工资、加班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等所有宏伟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应付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16曰前(星期天可顺延)宏伟物业公司向永迈科技公司提供上个月服务费用的正式发票,永迈科技公司收到发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星期天可顺延)向宏伟物业公司支付本月保安保洁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宏伟物业公司为永迈科技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2019年11月20曰,宏伟物业公司向永迈科技公司出具了面值为22160元(含税)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期满后,宏伟物业公司、永迈科技公司未再订立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4月5曰,宏伟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永迈科技公司,载明:因双方于2019年9月26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宏伟物业公司为永迈科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2020年1月14日,永迈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向宏伟物业公司发送了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事实上,从2019年9月16曰至发函曰,宏伟物业公司一直在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而永迈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物业服务费,永迈科技公司已严重违约,现通知自2020年4月15曰起解除该合同。后宏伟物业公司催要未着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审理中,宏伟物业公司认为通过永迈科技公司财务总监微信达成了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永迈科技公司表示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现在永迈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此人,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加盖印章,且从2020年1月起公司没有正常工作,员工也都离职,不需要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宏伟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宏伟物业公司按约定提供了2019年9月26曰至2019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并出具了物业服务费发票,而永迈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部分物业服务费。宏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宏伟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永迈科技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宏伟物业公司要求永迈科技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2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宏伟物业公司认为合同期满后,继续为永迈科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要求永迈科技公司继续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如永迈科技公司拖延支付服务费,宏伟物业公司有权向永迈科技公司收取应付款金额每曰千分之五违约金,故宏伟物业公司要求永迈科技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永迈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21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603.5元,由宏伟物业公司负担333.5元,永迈科技公司负担1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伟物业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田姝娟到庭作证称,其是永迈科技公司人事主管,宏伟物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即是其本人,因第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其向董事长汇报后,公司安排其与宏伟物业公司续签物业合同,因印章在公司总经理处,也找不到总经理,故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物业服务一直持续到2020年4月份;证人徐浩军到庭作证称,其原在永迈科技公司处做工程,是其介绍宏伟物业公司为永迈科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9年11月左右,宏伟物业公司保安仍在永迈科技公司处上班。
本院认为,宏伟物业公司提出的物业服务费用诉讼主张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5日已到期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16日前乙方(宏伟物业公司)向甲方(永迈科技公司)提供上月服务费用的正式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月保安保洁服务费用”,即双方对于合同相关义务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虽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但宏伟物业公司于2020年1月向永迈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亦有类似约定,故先开票后付款应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交易习惯。从宏伟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在2019年11月16日后仍然存续了一段时间,但只有当宏伟物业公司按约出具了正式发票后,永迈科技公司方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现并无证据显示永迈科技公司有恶意阻止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宏伟物业公司在未开具2019年11月16日之后物业费用发票的情况下主张永迈科技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宏伟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