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866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866号
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东海路长宏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9349603X。
法定代表人:陶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丹,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中央花苑**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Q0MN25Q。
法定代表人:张开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丹、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74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用为每月1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2020年1月新换的,公司员工也已经全部离职,物业服务费用无法确认。2020年1月,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其后又受疫情影响一直未复工,故不存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保洁服务且符合被告公司规定,排班为服务人员共4名,早班2人,夜班1人,保洁1人(其中保洁为固定人员);合同有效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服务费11500元,其中保安3500元/人/月,保洁1000元/人/月(每天工作2小时),原告负责支付保安保洁人员的工资、加班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等所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应付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16日前(星期天可顺延)原告向被告提供上个月服务费用的正式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星期天可顺延)向原告支付本月保安保洁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面值为22160元(含税)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订立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4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载明:因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2020年1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事实上,从2019年9月16日至发函日,原告一直在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物业服务费,被告已严重违约,现通知自2020年4月15日起解除该合同。后原告催要未着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认为通过被告财务总监微信达成了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此人,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加盖印章,且从2020年1月起公司没有正常工作,员工也都离职,不需要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按约定提供了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并出具了物业服务费发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部分物业服务费。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服务合同期满后,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要求被告继续支持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如被告拖延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1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计833.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603.5元,由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该款已由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雷静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