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677号
原告:常州恒远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33884417IU。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东海路长宏公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9349603X。
法定代表人:陶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恒远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被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诉称,2016年底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对春江镇长宏公寓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原告于一个月内修复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现场工作量验收均由被告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维修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恒远公司对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长宏公寓5号楼部分消防设施进行维修。被告宏伟公司为长宏公司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11月21日,被告宏伟公司工作人员高明在工作交接单上以接收人的身份签字,对原告恒远公司的维修项目进行现场确认,并载明“长宏公寓5号楼消防维修已结束,现移交维保单位”。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表中载明人工费为53361元,其中税金4851元;配件及辅材费为35119元,其中税金5102.72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华叶向原告恒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维修的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长宏公寓5幢消防,该维修款在开发公司与施工方法律诉讼结束后予以结算(预计时间2019年7月30日)。后上述诉讼结束后,被告宏伟公司一直未能就维修款与原告恒远公司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工作交接单、工作量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宏伟公司作为长宏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在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又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恒远公司何时结算维修款,同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原告恒远公司进行维修的是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维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恒远公司按约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宏伟公司未支付维修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维修款的金额,被告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原告所作项目进行了现场确认,原告恒远公司单位出具的工作量计算表中载明的项目与工作交接单上载明的项目相一致;被告宏伟公司在原告进行维修后一直未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情况说明中承诺的诉讼结束后予以结算也未能兑现,被告宏伟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作量的结算以原告恒远公司出具的与工作交接单上项目一致的工作量和价格计算表为准;其中缴纳税金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维修款本院确认为78526.28元。原告恒远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恒远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款78526.28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恒远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恒远公司承担247元,被告宏伟公司承担90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