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茂节能建材经营部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茂节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茂节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牟县,该案不属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号24层2401号,根据被告住所地本案应当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由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鲍湖村120号,按照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