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
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一街13号5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8033523L。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西侧富华弘燕大厦四层1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901760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17074.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计267天,为人民币1003529元,其后的违约金仍在本项诉讼请求范围之内);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署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HXK-201811-2),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696210元。原合同2.1.1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并收到供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柒拾陆万玖仟陆佰贰拾壹元整;第2.1.2条约定:到货款及验收款:供方设备厂验合格后,需向需方出具厂验合格报告,需方在收到供方出具的厂验报告及发票后,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90%的为期6个月的承兑汇票。原合同第2.4条约定: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15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承担因合同解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与仲裁费、律师费等维护和实现权利的费用。2019年10月21日,因国家税率调整,原被告签订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税改变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7517074.08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开具769621元的预付款发票一张,2019年11月20日开具合计6747453.08元的货款发票七张,前述八张发票共计7517074.08元,合同款对应发票已全部开具完毕。被告于2019年3月5日支付预付款769621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此时剩余货款为664745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了《协商备忘录》,双方确认:1.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647453.08元;2.乙方于备忘录签署后五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3.甲方作出付款计划: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尾款。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撤诉,9月16日,贵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114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按《协商备忘录》的约定撤诉后,被告仅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447453.08元,共计1147453.08元。剩余货款550万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0万元。根据原合同第2.4条约定,该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豪久公司辩称,一、根据涉案合同标的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反馈,原告交付使用的高频开关电源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构成实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对该部分质量问题设备主张合同付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认为应当相应减少合同付款金额。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通信段于2021年5月25日在《关于普天高开更换监控模块需求说明》中指出:涉案高频开关电源设备“自开线以来,该型号设备在全线频繁产生告警,且每日产生告警数量高达几十万条,严重影响动力源环境监控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该说明中明确要求对243台高频开关电源设备进行升级整改。2021年1月15日,《郑万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2021]1号)中也明确指出故障报警可能来源于站房内通信机械室、信息机房内部设备,而这些机房所用通信设备均为原告所提供的高频开关电源。由于原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告积极与原告交付设备的生产商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致函要求整改,但时至今日,原告和生产厂家均未能完成整改要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高频开关电源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按照《民法典》第582条之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而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全部价款。
二、原告并未适当、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设备未按时送达指定地点,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厂验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全部合同价款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高频开关电源合同》2.1.2条约定:供方设备厂验合格后,需向需方出具厂验合格报告,需方在收到供方出具的厂验报告及发票后,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90%的为期六个月的承兑汇票。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厂验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在签署相关合同时曾约定按时将合同所需设备准时送达原告指定地点,而实际上,原告并未适时地履行该约定,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及时履行送货的义务,原告却漠视被告合理请求,导致终端客户施工计划延时,因此被告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款项。
三、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迟迟不向被告提交厂验合格报告,其明知高频开关电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仍向被告提供该设备,其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原告在先违约的事实,被告暂停付款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约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远远超过《民法典》规定的最高限额,同时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不应超过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应当予以调整。
四、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据此主张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违反涉案合同条款在先,被告不付款的行为系买受方应当享有的合同抗辩权利。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厂验合格报告,支付价款的前置条件尚未生效,且交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据此合同该项条款起诉被告,完全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各项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无论从原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是逾期交付设备以及价款支付条件尚未生效等事实,原告均无权主张全部价款及违约金。因此,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5日,豪久公司(需方)与城建公司(供方)签署合同编号FHXK-201811-2的《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一、合同价格。合同总金额为7696210元,税率16%,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634663.79元,增值税税款为1061546.21元。1.1合同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设备名称高频开关电源,型号规格见清单,单位批,数量1,总价7696210元。二、结算与支付方式。2.1需方按下表所示付款进度和结算方式支付合同设备款。2.1.1预付款:合同签订并收到供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769621元。2.1.2到货款及验收款:供方设备厂验合格后,需向需方出具厂验合格报告,需方在收到供方出具的厂验报告及发票后,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90%的为期6个月的承兑汇票,即人民币6926589元。2.2供方财务信息略。2.3供方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以本合同提供的为准,如有变更,变更一方应在合同规定的相关付款期限二十五天前,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书面文件通知需方。2.4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15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承担因合同解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与仲裁费、律师费等维护和实现权利的费用。三、设备交付。3.1经合同双方协商,交货方式为:委托供方按照需方要求送到指定地点,车板交货。供方负责运费,如需方委托供方发货,请填写收货信息:项目名称:详见设备清单页。地址:以供货通知书为准。收货人:以供货通知书为准。电话:以供货通知书为准。3.3交货日期:分批次交货。四、质量标准。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如下标准:国家标准。五、检验方式。需方和供方人员按照发货清单进行清点检验并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六、设备质保期。24个月,从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七、争议解决方式。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合同附件。本合同中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
2019年10月21日,豪久公司(卖方)与城建公司(卖方)签署《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税改变更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HXK-201811-2的《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格(含税价)为:7696210元,不含税价款6634663.79元,税金1061546.21元,税率16%(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32号)文件精神,税率16%调整为13%。基于以上规定,买卖双方以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方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按照新税率重新计算相应的增值税款进行变更。1.双方达成本补充协议如下:变更后合同总价款(含税价):7517074.08元,不含税价款6634663.79元,税金88241.28元;其中:2019年4月1日前已开票价款(含税价)769621元,除税总价663466.38元,税金106154.62元,税率16%;其中:剩余合同总价款(含税价)6747453.08元,不含税总价5971197.41元,税金776255.66元,税率13%。2.本补充协议共六份,签字各方各执三份。3.本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作为原采购合同的补充部分。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采购合同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中未涉及的事项,以原采购合同为准。4.未经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原采购合同及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5.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9年3月5日,豪久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769621元。2019年5月29日,豪久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100000元。
2020年8月14日,城建公司起诉豪久公司。
2020年9月3日,豪久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署《协商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甲方作为需方,乙方作为供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696210元,之后又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税改变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7517074.08元。现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647453.08元未付,乙方于2020年8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秉承诚信经营、互相理解、合作共赢的原则,乙方同意于双方签署本备忘录后五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撤诉,甲方根据公司项目执行进度和实际财务情况,做如下付款计划:1.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2.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3.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4.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尾款。
2020年9月9日,城建公司申请撤回对豪久公司的起诉。
2020年10月30日,豪久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5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豪久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豪久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447453.08元。
2021年6月16日,城建公司委托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约定律师费用100000元。
诉讼中,豪久公司称涉诉产品均已销售至中铁集团下各铁道单位,产品陆续安装至各铁路线,问题暴露需要周期,签署备忘录时很多问题未暴露。豪久公司提交《郑万铁路河南段站房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告警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载明:2021年1月19日-20日,公司组织郑州局集团公司建设部、电务部、客运部、郑州高铁基础设施段、郑州通信段、南阳车务段、郑州站、装备公司、科研所、铁四院、中铁七局、通号公司、北京经纬公司、北大青鸟、北京豪久、武汉普天等单位对电气火灾监控告警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为消除郑万铁路河南段站房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通信机械室的分路报警问题。郑万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天窗点对故障进行了排查,初步判断通信机械室引入开关电源两路电的零线共用一个零线排回流,造成了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异常告警:1-1200。2.为解决此问题,经会议讨论,设计院建议整改方案为:将通信机械室内高频开关电源内的两路切换装置由三极更换为四极,确保两路电的零线不并接。3.为确保设备安全可靠,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在厂内按要求改造一台同型号高频开关电源设备,并按相关规范和技术条件进行检测,1月22日前完成厂验。1月23日前明确现场整改方案。4.现场整改由通号公司牵头组织,武汉普天具体实施,相关手续按郑州局集团公司《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豪久公司称涉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对涉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时,豪久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现场查勘的鉴定标的物是郑州铁路局所使用的设备,在2018年时候供货给郑州局,安装验收时出现了问题,出现了整流模块瞬告,也与供货商进行了联系,一直在维修,并且找到了2个试点进行整改,整改后问题消除,后期由于厂家供货的问题没有继续进行更换,豪久公司现场提供了部分鉴定标的物的报警日志。
鉴定需对标的物进行拆卸或提供同型号、同批次未使用过的产品,因无法满足鉴定条件,鉴定程序未继续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豪久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的《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完成供货,豪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出具《协商备忘录》承诺付款。豪久公司未按采购合同和备忘录约定付款,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豪久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主张豪久公司支付违约金,豪久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采购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城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5元,由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