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770号
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园1号院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803352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西侧***燕大厦四层1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901760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久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少出资3833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豪久公司不能清偿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少出资1068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豪久公司不能清偿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少出资1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豪久公司不能清偿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20年8月,城建公司因豪久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向贵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1424号,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协商备忘录》,约定豪久公司分期向城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647453.08元。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撤诉,9月16日,贵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114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协商备忘录》签订后,豪久公司仅履行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550万元一直未支付。城建公司因豪久公司未按时履行《协商备忘录》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21年8月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久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货款550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100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豪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执行过程中因贵院未能查到豪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京0113执19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由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豪久公司之前存在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原告遂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0113执异6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豪久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就签订了《协商备忘录》,双方在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豪久公司明知其对城建公司负有的债务未清偿,却在2020年11月29日作出股东会减资决议,将注册资本从5001万元减资到100万元(其中被告**减资3832万元,被告***减资1068万元),并于2021年2月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豪久公司在通过减资决议前,**认缴出资额为3833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166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7月20日。减资后,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股东***认缴出资98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7月27日。2022年8月11日,豪久公司再次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98万元,公司形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一人持股,原股东**、***退出公司。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减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如果未按照该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将损害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本案中,豪久公司的两次减资既未通知城建公司,亦未向城建公司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其减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豪久公司在未通知城建公司的情况下,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并无不同,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城建智控公司有权追加**、***及***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豪久公司在两次减资程序中作出的《豪久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均承诺如公司有遗留债务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豪久公司股东***,原股东**、***恶意减少注册资本,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应在减资范围内对豪久公司不能清偿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豪久公司共同答辩称: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产生实质变动,可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被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并没有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所以并不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也不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基于此追加盈利法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为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被告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行为,并未构成抽逃出资,所以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经审理查明:
城建公司与豪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豪久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署《协商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甲方作为需方,乙方作为供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696210元,之后又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税改变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7517074.08元。现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647453.08元未付,乙方于2020年8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秉承诚信经营、互相理解、合作共赢的原则,乙方同意于双方签署本备忘录后五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撤诉,甲方根据公司项目执行进度和实际财务情况,做如下付款计划:1.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2.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3.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4.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尾款……本院认为,豪久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的《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完成供货,豪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出具《协商备忘录》承诺付款。豪久公司未按采购合同和备忘录约定付款,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豪久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主张豪久公司支付违约金,豪久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采购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城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豪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城建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京0113执19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城建公司以豪久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股东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属于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0113执异6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请求。
后,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查明:
豪久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3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万元,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2年2月13日,豪久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97万元,出资股东为**。
2012年7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万元,出资股东为**。
2013年1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166万元,出资股东为**。
2015年1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334万元,由**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7月20日。
2018年8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元,由**认缴。
2020年7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3834万元,**减少出资1166万元。
2020年8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由新股东***认缴116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7月27日。
2020年11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1万元,由新股东***认缴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7月20日。
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豪久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注册资本由5001万元减少到100万元,股东**减少1万元,***减少1068万元,**减少3832万元。2.同意股东**退出股东会。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21年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100万元,**认缴1万元、***认缴98万元,***认缴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7月27日。
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豪久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豪久公司注册资本由5001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本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备注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
2022年8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98万元,***认缴98万元。
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豪久公司股东决定》载明:1.同意***为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98万元人民币。2.同意选举***为监事,3.同意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98万元人民币。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豪久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豪久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至98万元,本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在法制日报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豪久公司减资时是否通知城建公司,豪久公司称没有单独通知城建公司,没有城建公司的具体联系方式,在报纸上进行了减资公告。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豪久公司减资时是否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豪久公司称编制了,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减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豪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认定豪久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0年9月3日,豪久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署《协商备忘录》确定债权额,豪久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城建公司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于2021年2月将注册资本由5001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在2022年8月,豪久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至98万元,尽管豪久公司辩称没有城建公司的联系方式,但通知债权人系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豪久公司未能就减资事项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债权人城建公司,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报纸上刊登公告,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城建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城建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认缴的未出资额减资,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豪久公司的减资行为使其对外清偿能力大大降低。同时,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1日和2022年8月11日的《豪久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所载明的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综上,豪久公司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城建公司不产生减资的法律效力,**、***、***仍应以其减资前的出资额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均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行减资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因执行法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豪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7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豪久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现豪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豪久公司或他人已经申请豪久公司破产。故,豪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豪久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豪久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综上,城建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城建公司所负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3833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1068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1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