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河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西侧***燕大厦四层1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园1号院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久公司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减资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豪久公司的减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豪久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通知了债权人并进行了减资公告。2.豪久公司在减资期间多次联系城建公司,**于减资期间尝试使用原有联系方式多次尝试联系城建公司,但城建公司原联系员未做出回复。一审法院认为豪久公司未能就减资事项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城建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豪久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使其对外清偿能力大大降低。豪久公司减资时,即便其减资部分注册资本已经完全实缴,仍难以清偿豪久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豪久公司的减资行为使其对外清偿能力大大降低,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豪久公司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城建公司不产生减资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1.**、***、***已完成对豪久公司的减资,已不再是豪久公司的股东。2.**、***、***并无抽逃出资行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营利法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为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减资行为显然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城建公司辩称,**、***、***、豪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豪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减少注册资本时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豪久公司的两次减资均未通知债权人城建公司。**、***、***、豪久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其在减资过程中多次联系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均未回复,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曾询问豪久公司减资时是否通知城建公司,豪久公司称没有单独通知城建公司,没有城建公司的具体联系方式。豪久公司的以上行为损害了城建公司要求豪久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实际减免了**、***、***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未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少出资3833万元范围内对豪久公司不能清偿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少出资1068万元范围内对豪久公司不能清偿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少出资1万元范围内对豪久公司不能清偿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公司与豪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豪久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署《协商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甲方作为需方,乙方作为供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696210元,之后又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了《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税改变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7517074.08元。现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647453.08元未付,乙方于2020年8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秉承诚信经营、互相理解、合作共赢的原则,乙方同意于双方签署本备忘录后五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撤诉,甲方根据公司项目执行进度和实际财务情况,做如下付款计划:1.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2.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3.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4.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尾款......本院认为,豪久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的《高频开关电源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完成供货,豪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出具《协商备忘录》承诺付款。豪久公司未按采购合同和备忘录约定付款,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豪久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主张豪久公司支付违约金,豪久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本案中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采购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城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豪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城建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城建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京0113执19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城建公司以豪久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股东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属于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0113执异6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请求。
后,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查明:
豪久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3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万元,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2年2月13日,豪久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97万元,出资股东为**。
2012年7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万元,出资股东为**。
2013年1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166万元,出资股东为**。
2015年1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334万元,由**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7月20日。
2018年8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元,由**认缴。
2020年7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3834万元,**减少出资1166万元。
2020年8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由新股东***认缴116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7月27日。
2020年11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1万元,由新股东***认缴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7月20日。
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豪久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注册资本由5001万元减少到100万元,股东**减少1万元,***减少1068万元,**减少3832万元。2.同意股东**退出股东会。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21年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100万元,**认缴1万元、***认缴98万元,***认缴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7月27日。
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豪久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豪久公司注册资本由5001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本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备注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
2022年8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98万元,***认缴98万元。
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豪久公司股东决定》载明:1.同意***为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98万元人民币。2.同意选举***为监事。3.同意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98万元人民币。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豪久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豪久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至98万元,本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在法制日报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豪久公司减资时是否通知城建公司,豪久公司称没有单独通知城建公司,没有城建公司的具体联系方式,在报纸上进行了减资公告。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豪久公司减资时是否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豪久公司称编制了,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减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豪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认定豪久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0年9月3日,豪久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署《协商备忘录》确定债权额,豪久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城建公司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于2021年2月将注册资本由5001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在2022年8月,豪久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至98万元,尽管豪久公司辩称没有城建公司的联系方式,但通知债权人系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豪久公司未能就减资事项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债权人城建公司,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报纸上刊登公告,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城建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城建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认缴的未出资额减资,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豪久公司的减资行为使其对外清偿能力大大降低。同时,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1日和2022年8月11日的《豪久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所载明的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综上,豪久公司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城建公司不产生减资的法律效力,**、***、***仍应以其减资前的出资额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均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行减资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因执行法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豪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7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豪久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现豪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豪久公司或他人已经申请豪久公司破产。故,豪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豪久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豪久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综上,城建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城建公司所负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3833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豪久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城建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68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豪久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城建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豪久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城建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豪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付款业务回单和验资报告,证明**以现金出资5881900元、无形资产出资1166万元,共计出资175419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收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3***的备注处注明“网银转账”“手机转账”“手机转账(跨行转账)”,故无法证明该三笔转账系股东**的出资;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附件3提到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和财产转移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完成了无形资产出资。经核对验资报告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豪久公司2020年11月的公司章程所载,公司注册资本5001万元,**出资数额3833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7月20日;***出资1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7月20日;***出资1166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7月27日;**出资1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7月20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经询,***与**系父子关系。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豪久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减资;二、是否应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豪久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署《协商备忘录》,确认豪久公司欠付城建公司的货款金额且豪久公司承诺付款。根据豪久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豪久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并于2021年2月1日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5001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后豪久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股东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并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98万元。城建公司以豪久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为由主张豪久公司违法减资,并请求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豪久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未使豪久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城建公司系豪久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豪久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城建公司的义务。减资的通知方式一般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公告通知是一种拟制通知方式,从实际效果来看,只有采取书面通知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实际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是否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公告通知仅应作为书面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联系到的或者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为保障其能够行使异议权,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通知方式替代。一审中,豪久公司称其减资时没有单独通知城建公司,没有城建公司的具体联系方式。后**、***、***、豪久公司上诉称豪久公司在减资期间曾多次联系城建公司,**尝试使用原有联系方式多次尝试联系城建公司,但城建公司原联系员未做出回复,其上述意见与一审**不一致,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豪久公司就其减资事宜仅登报公告,未单独书面通知其已知债权人城建公司,应当认定豪久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减资。**、***、***、豪久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违法减资的后果为基础,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股东的责任。具体而言,减资股东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违法减资是否实质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减资系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后果应属明知,在作出减资决议的同时,一般应就减资程序的办理作出合理安排,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作为豪久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城建公司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豪久公司的减资实质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仍应按照认缴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认缴的出资到位后会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也即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本案中,豪久公司将其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予以减除,该减资行为免除了该股东将来对豪久公司的出资义务,缩小了豪久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势必导致豪久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另外,虽然**、***、***、豪久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等显示**曾实缴出资,但根据豪久公司2020年11月的公司章程所载,**认缴出资3833万元、***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1166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故**是否曾经实缴出资不影响其在减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最后,豪久公司的减资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利益。豪久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通知债权人城建公司的义务,城建公司有权要求豪久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现豪久公司减资未书面通知城建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利益。
综合上述情况,豪久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该情形对于公司责任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与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据此,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有关原则和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城建公司以**、***、***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属于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豪久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豪久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且豪久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利益,故城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追加**、***、***为(2022)京0113执19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3833万元范围内、***在1068万元范围、***在1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豪久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城建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豪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豪久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旨在确认是否追加豪久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形式,故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
综上所述,**、***、***、豪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