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9888号 原告: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建设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戚某某施工的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G01-G10段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建设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张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设公司、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张某某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G01至G10段土建材料由原告采购及全部土建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该项目地址在余姚市黄家埠镇环保工业园区,还约定合同总价1050000元,为固定总价,下浮4%作为管理费及资料费,一次性包干。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建设公司、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779440元,按合同固定总价1050000元,扣除4%的管理费及资料费42000元,被告***建设公司、张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28560元。另,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合同签订人,两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相对性,被告***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张某某挂靠被告***建设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被告***建设公司仅作为结算平台,代被告张某某收取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然后按照被告张某某的指示付款,相关的税费由被告***建设公司代扣代缴。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因工程款已由总包方转至被告***建设公司账户,如果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建设公司配合被告张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相关税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单独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建合同因双方均属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无论是业主还是总包方均未对原告施工标段进行单独结算,故原告的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经过现场勘察与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张某某对于鉴定报告的必要性及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报告有如下意见:第一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金额系原告未施工部分,应予以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自己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第二鉴定总价没有考虑下浮问题,而无论是业主与总包签订的合同,以及总包方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存在总价下浮10%的情况,故本案中,原告的工程属于全部土建工程的一部分,也应参照总包方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下浮10%;第三关于税及保险费,因为被告张某某是挂靠在被告***建设公司名下承揽工程,总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建设公司,故被告***建设公司代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必然会产生税费,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4%的管理费和资料费,未约定6%税费的承担,如果税费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则显失公平,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原告需承担0.3%的保险费但并未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建设公司对鉴定报告确定的意见性金额为972944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争议意见金额20672元,参照总包方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下浮10%后为857044.8元(此金额与被告***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结算金额858326元几乎一致),在扣除双方都认可的金额779440元,被告张某某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7564.8元。四、关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以及被告张某某与总包方结算时工程款总价下浮10%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2025)浙028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且在上述判决后总包方通过被告***建设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全部工程款均已转至被告***建设公司名下,故因结算剩余未付工程款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戚某某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的事实; 3.转账记录八份,拟证明总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建设公司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土建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建设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也未委托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以此合同证明与被告***建设公司存在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建设公司并无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对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是一个结算平台,因被告张某某系个人没有资质,故其通过挂靠被告***建设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该转账记录既不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相对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被告张某某将所有承包的案涉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该份合同证明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张某某而不是被告***建设公司,另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应按照实际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该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此外,该合同没有约定税款承担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为自然人,而总包方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建设公司账户,而通过被告***建设公司结算势必产生税款,故应由原告承担对应的税款。对证据2转账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张某某,而非被告***建设公司。对于证据3转账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是一个结算平台,因被告张某某系个人没有资质,故其通过挂靠被告***建设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该转账记录既不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相对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金额。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土建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张某某挂靠***建设公司承揽了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总承包方江苏某有限公司指派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总承包方案涉工程负责人王某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和土建工程量清单发给张某某。 2.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张某某与戚某某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案涉合同,张某某将承揽的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中的G01-G10段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戚某某,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要按照实际情况调整。 3.2021年9月由设计单位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图,2021年12月由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后案涉工程施工图,拟证明案涉合同订立时案涉工程中G01-G10段土建工程的支架数量及规格情况,涉合同签订后,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对案涉工程中G01-G10段土建工程的支架规格做了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少,故合同价款要相应减少。 4.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开工,于2022年7月23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5.第三标段(G01-G10)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付款情况及原告所得的工程款扣除4%的管理费外,还要扣除6%的税费,并且还要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工程量制作的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依据总承包人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再根据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得出原告应得工程款价格为858326元。 原告戚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张某某代表***建设公司承接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土建工程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由***建设公司承接,非张某某个人承接。总承包方江苏某建设公司指派王某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无异议。***建设公司与张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张某某非***建设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标的372万元的工程项目仅为该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全部项目。对第2组证据,戚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某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双方为***建设公司与原告。因该工程为民生工程,***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无法开展施工,后由发包方、总包方及***建设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相关事宜。对第3组证据,戚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施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戚某某是根据2021年9月设计图纸施工的,2021年12月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后某路段工程施工图,因变更在后,戚某某工程已即将完工,变更后的图纸与竣工图实际施工出入很大,应按2021年9月份设计图纸为准。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对按合同协商扣除4%的管理费无异议,但要扣除6%的税费有异议,按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一款下浮4%作为管理费和资料费一次性包干。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结清单是张某某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系张某某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戚某某施工的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G01-G10段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宁波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9月18日,江苏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对甲方承揽的总承包项目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7780000元,含增值税9%,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金额根据经总包、发包人及审计确认的预算清单(造价金额8645000元)扣除总包管理10%后的金额,此预算清单由乙方负责编制提供,乙方自行承担计量、计价风险,预算清单仅作为合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可调整情况,增减部分最终按审计报告为准。如结算金额增加,甲方收取增加金额的10%作为总包管理费。甲方已代为办理项目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金额的0.3%扣除保险费用。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施工竣工资料,甲方暂扣10000元押金,待收到施工竣工资料后无息退还。乙方应提交履约及安全保证金合同金额的3.5%。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质量、安全等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再分包,一经发现,处以合同造价20%的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为确保工程顺利按时按质完成,甲方委派王某同志负责本工程的协调联络工作,乙方委派张某某同志负责本工程的协调联络工作。张某某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分配给乙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施工。工程名称: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余姚市黄家埠镇;建设规模:热网管道土建工程等;结构形式: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9月25日(具体以实际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4日(具体以实际的竣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7780000元(合同价); 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合同工期:90日历天;承包范围:热网管道土建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责任承包内容: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按期完成任务、包自负盈亏、包自理债权债务、包缴纳税费、包工程回访保修等责任。甲方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内容在收到工程款后,收取结算总价1%作为公司管理费,所有税金及提供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本工程实行项目全承包,除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外,该工程的质量、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各种用具、标识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与由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 2021年10月15日,张某某与戚某某签订《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张某某将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G01至G10段土建材料采购及土建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戚某某。合同金额为1050000元,为固定总价,下浮4%做为管理费和资料费,一次性包干。戚某某提供合同金额50%(52500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20%(210000元)的3%-6%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金额30%(315000元)的工资表。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可调整情况(第13条、第14条,包括变更、工程内容增减、材料调差等),增减部分最终按审计报告为准。如结算金额增加,甲方收取增加金额的10%作为总包管理费。张某某已代为办理项目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金额的0.3%扣除保险费用。戚某某应提交履约及安全保证金合同金额的3.5%。工程款支付:①每月20号之前上报当月工作量,需经总包项目部核实后上报。逾期或者漏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戚某某自己承担;②进度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并经发包人、监理、审计单位签证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③工程竣工试验、检测、验收合格具备通汽条件后,支付至经发包人、监理、审计单位签证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④工程性能验收考核后且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8.5%。保修金(结算价款的1.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不计利息)。⑤结算过程中,其工程造价不能高估冒算,否则,由此造成的审计费用由戚某某承担。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6号至11号支架尺寸发生变更,原、被告双方对最终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有争议,宁波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戚某某施工的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G01-G10段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性意见金额为972944元。据图纸说明和当事人意见,室外地坪以下基础表面和柱表面实际做法不详,鉴定机构按图纸中的做法(即:Oa号-5n号支架的基础表面采用5mm聚合物水泥砂浆,柱表面采用10mm聚合物水泥砂浆;6号-11号支架均采用5mm聚合物水泥砂浆)计入争议性意见,涉及金额为20672元。被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987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戚某某工程款779440元。 张某某并非***建设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loz关于张某某与戚某某签订的《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张某某与戚某某签订的《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被告张某某违法分包,原告戚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施工,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loz关于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建设公司不承担工程施工责任,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被告张某某是履行施工义务的主体,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故《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挂靠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挂靠人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其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也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而被挂靠人只是形式上拥有相关权利,不直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在工程款结算上,被挂靠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仅负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确定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戚某某签订《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曾向被告张某某就案涉合同签订作出民事授权,故被告***建设公司不是《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责任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loz关于工程价款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工程价款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性意见金额为972944元。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说明和当事人意见,室外地坪以下基础表面和柱表面实际做法不详,鉴定机构按图纸中的做法(即:Oa号-5n号支架的基础表面采用5mm聚合物水泥砂浆,柱表面采用10mm聚合物水泥砂浆;6号-11号支架均采用5mm聚合物水泥砂浆)计入争议性意见,涉及金额为20672元。针对争议事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亦未出具关于室外地坪以下基础表面和柱表面施工的工程联系单,可以推知原告的施工符合图纸中的做法,即该争议事项涉及的20672元宜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93616元。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已过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4%的管理费和资料费及0.3%保险费用,经计算,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50890.51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9440元,故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71450.51元。 第四loz关于鉴定总价是否考虑下浮10%的问题。被告张某某辩:无论是业主与总包签订的合同,以及总包方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存在总价下浮10%的情况,故本案中,原告的工程属于全部土建工程的一部分,也应参照总包方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下浮10%,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宁波某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下浮10%,被告张某某主张鉴定总价下浮10%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loz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扣除6%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戚某某提供合同金额5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20%的3%-6%增值税普通发票,未约定6%税费的扣除事项,被告张某某主张扣除6%税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开票问题,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另行理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戚某某工程款171450.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99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29元。鉴定费9878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49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39元。原告戚某某负担的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