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2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岚镇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04928M。
法定代表人:倪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1075461X。
法定代表人:吴彩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州康,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立法,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余姚市。
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被告洁晨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组织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装修折旧价值、租金损失等进行了评估鉴定。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星光公司撤回了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俞立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申请的证人章某1,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章某2到庭作证。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波、徐惠永,被告(反诉原告)洁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州康、汪叶静,第三人俞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洁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厂房租金损失152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就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承担维修费700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方案及所确定的维修费用为准);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后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租金损失3876900元;2.维修费用1346076元;3.装修折旧费损失1027202元;4.承担各项鉴定费190380元;5.因鉴定水管开挖和修复地坪的费用损失50000元;6.因消防水管漏水的水费损失70000元;7.停业期间的房土两税损失350000元。以上合计6910558元。如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反诉原告(发包方)与反诉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建位于余姚市厂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三层3468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3800000元。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承包方收到施工许可证日算起,竣工日期为自开工起210天内。工期延误,需每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日累计。因承包方原因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要求的,返工费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双方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屋面防水工程、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等进行保修,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如不在约定期限内修理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约定:其余按发包人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涉案工程在2012年4月1日开工,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工程没有完工交付。逾期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尽快完工,并在2013年5月10日发律师函催告,要求反诉被告尽快完工交房,要求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59600元。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整个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月26日才做好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24520元。移交后,反诉原告发现房屋出现众多质量问题,存在大开窗窗台下角渗水、内外墙梁开裂、粉刷层局部起泡、外饰钢砖竖向裂缝、防护玻璃发黄、厂房地坪渗水等质量瑕疵,房屋虽然竣工验收,但存在的质量问题使反诉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厂房。因工期延误及交付后无法实际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房屋租金损失)1525920元,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修复。为此,反诉原告向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名称,以下简称住建局)投诉,2015年8月5日经协调,提出了处理办法及整改意见。2015年9月,反诉被告仅对外墙部分裂缝进行了填补,其他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后消防水管爆裂漏水,反诉原告发现安装的民用水管和消防水管没有分开安装,导致反诉原告被自来水厂罚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反诉被告先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反诉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有义务保证工程的质量合格,存在的质量瑕疵理应予以修复。如反诉被告不能修复,则应承担按照修复方案所需的维修费用。因工程逾期完工交付,以及交付后因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厂房不能正常使用给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反诉被告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星光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保修责任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纠纷。2.反诉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范围仅仅是桩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而不是反诉原告诉称的所有的工程项目。3.鉴于涉案工程没有达到不能使用的程度,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4.反诉原告诉称的工期逾期,反诉被告不认可,开工时间2012年4月1日,反诉被告向住建局档案馆调取五方验收合格的资料中,竣工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而不是2013年12月竣工,2013年12月的竣工验收是反诉原告后来组织的,反诉原告迟迟不组织验收,该房屋实际竣工时间应以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为准,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不能施工的时间,反诉被告的工期不仅没有逾期而是提前。5.反诉原告一直认为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不可使用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严重质量问题是指主体结构与房屋框基存在不可使用的安全性问题,房屋质量存在四种等级,分为ABCD级,应该是C和D级危房才能认定是重大的质量问题,C级房屋需要加固修复才能使用,D级是直接拆除重建,A级是降低、减少工程款项因为房屋不影响使用,B级需要鉴定是否需要局部的加固。本案反诉原告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是主体结构和框基均符合设计要求,涉案房屋不存在严重或重大的质量问题,仅仅是保修责任问题,保修责任问题则涉及双方约定的保修责任书上的保修时间问题,对此反诉原告提出维修等要求的时间除了外墙维修方面外均过了保修期限,所以除了外墙的维修费用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外,其他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6.反诉被告认为本案是不需要进行鉴定的,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一方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的应不予准许,本案中,除了反诉被告承认的外墙以外,其他的经鉴定主体结构和基础还是合格的,其他鉴定项目均没有法律依据进行支持,且几年以前的建筑物和新构造的建筑物进行鉴定缺乏科学依据,故上述所有的鉴定报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越权行为,均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是可以使用的,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和使用,是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各项损失,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经过调查,现确认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立法述称:1.涉案房屋是可以使用的,并不是危房或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外墙有点瑕疵,第三人同意承担外墙修复的部分损失,但反诉原告所称的其他问题已经过了保修期,具体都是反诉原告自己造成的,第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房屋根本没有达到不能使用的地步,反诉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是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工程从开始到完工不存在挂靠事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反诉原告洁晨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明细清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保修义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58000元,俞立法是星光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所需要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附件“工程量明细清单”里约定需要完成的内容;涉案工程的监理人为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有约定:其余按甲方(洁晨公司)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所以经与俞立法协商订立、由俞立法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工程量明细清单”是合同的有效附件和补充。反诉被告星光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该合同证明了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涉案的消防工程非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2.涉案工程风险固定总造价3800000元;3.涉案工程施工中,反诉原告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全程监督;4.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方式、逾期付款的后果;5.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保修范围及承包范围;6.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7.如出现保修项目的处理。对《补充协议》、“工程量明细清单”均有异议;星光公司对洁晨公司与俞立法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不清楚,俞立法也无权代表星光公司对合同进行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约定是其余按照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约定执行,该条款证明俞立法无权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任何条款约定,只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未尽事宜才有权约定。本案中俞立法与反诉原告之间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俞立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再之,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为宋尧坤而非俞立法,俞立法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挂靠本公司的一个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明细清单”与住建局存档的决算书不符,应以住建局存档的决算书为准。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反诉原告有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实施全方位监控的事实。第三人俞立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字,提出合同是其和洁晨公司的章某2协商好后,拿到星光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倪黎明签的字。承包范围应该是包括室内的消防工程不包括室外的消防工程,具体应该按工程预算的工程量;合同约定星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星光公司的员工宋尧坤,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其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工地上施工方有问题其负责处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其余按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是项目在施工工程中,如工程项目的增减,由其和对方协商,以其的签字为准,当时也是知道该条款的;《补充协议》、“工程量明细清单”是代表个人签的,毕竟只是因为做房产证挂靠一下星光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其和沈岳明,只是挂靠关系,所以没有对星光公司说明;补充协议比施工合同增加了消防工程,增加了做房产证、墙改办押金等费用的承担,具体是“工程量明细清单”第1-5、10、12、13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其他都是增加的,包括施工的项目及对方要求办理的事项。因工程量有增有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基础塘渣回填、卫生间的装饰装修包括管道、大门口的钢化雨棚减去了,所以工程款有变化。其他同反诉被告的意见。经审查,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协议》及“工程量明细清单”,第三人认可系其所签,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与反诉被告的关联性,反诉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系挂靠反诉被告的实际施工人,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余按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而反诉被告在已指定本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又作如此约定,也说明第三人俞立法根据施工情况有权改变约定;庭审中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了挂靠关系,但因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委托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反诉原告相对方的当事人非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故对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开工报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拟证明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1日,以住建局备案的验收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反诉被告延期竣工,在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违法验收。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及开工时间无异议;对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证据证明真实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验收拖至2013年12月25日系反诉原告的行为造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开工报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有保修义务。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合格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保修责任纠纷,而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质量纠纷,反诉被告的责任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来承担保修责任。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律师函1份,拟证明因反诉被告逾期交房,反诉原告催告反诉被告及时交房承担违约责任,并督促反诉被告在2013年5月底前办理好消防验收手续的通知。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且载明的事实也与住建局备案资料不符。经审查,因反诉原告未提交向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送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洁晨资料和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俞立法领取洁晨公司的资料用于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是由俞立法带公章违规办理出来的,如果没有公章不能办理房产证,费用也由星光公司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当时反诉原告的公章由俞立法掌控的事实,如果实际竣工在2013年12月28日的话,当时还未验收合格,房产证还不能办理,具体办证过程反诉被告不知情。第三人认可收到相关资料用于办理房产证,但洁晨公司的公章没拿过,是需要时洁晨公司的人员拿着公章一起办理的;办房产证和星光公司无关,房产证是本人代洁晨公司办的,费用均是其个人垫付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公章及费用问题,在提交的洁晨资料清单上,是在时间一行下面添加“洁晨公章”的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添加人系第三人,且在其他资料后面部分有“已领”字样,“洁晨公章”后面并无相应备注,反诉原告方与第三人在此前并不认识,第三人陈述办理房产证需加盖洁晨公司的印章时,都是洁晨公司的人员拿着公章一起办理的,与反诉原告主张的将本单位公章交付并不相熟的第三人更具有合理性,反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拟证明的该部分意见难以采信。证据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拟证明涉案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存在各种问题。反诉被告有异议,提出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第三人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看到过,如真实,应是由余姚市住建局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而不是监理公司。经审查,反诉原告未提交向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该通知单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2014年2月屋顶水管爆裂照片1份,拟证明涉案房子不到一个月就产生了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提出对照片所载明的场景无法认证,对照片上载明的文字不予认可,况且该消防工程不是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住建局存档的决算书均可以证明承包的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文字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文字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本身记载的内容,因未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难以认定。证据8:便条1份,拟证明2015年7月31日俞立法(星光公司)承诺修补洁晨厂房,涉案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在修复的事实。反诉被告提出不清楚此事。2015年8月份住建局通知我方才知涉案工程的外墙有问题,我方积极配合设计院,曾出过一个修复方案,后来俞立法是否实施不清楚。第三人认可是其所写,并积极维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是其所写,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反诉原告已申请鉴定评估,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9:2015年8月5日上午的群众质量投诉签到单、会议纪要、外墙渗水维修方案1组,拟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维修方案无异议;对签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2015年8月5日经住建局通知知道了涉案房屋存在外墙瓷砖开裂的事实,但不存在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系保修范围之内的问题;对会议纪要有异议,未经任何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反诉原告后虽加盖了“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公章,但仍不符合证据要件。经审查,本院对维修方案及签到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因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召集相关机构协商解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反诉原告已申请鉴定评估,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会议纪要,结合签到单及维修方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2016年6月8日的来电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签到单1份、关于对洁晨电器厂房再次投诉的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经余姚市住建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负责人到场,确认房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以及消防水管与民用水管未分开安装的问题。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来电基本情况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无受理登记盖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对于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签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到单仅仅证明反诉原告曾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诉,并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再次投诉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没有形成过这个会议纪要,虽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后加盖了印章,但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房屋仅仅是存在房屋保修事项纠纷,并不存在房屋质量纠纷,因为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综合竣工验收的条件。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因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召集相关机构协商解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反诉原告已申请鉴定评估,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1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领(付)款凭证13张,拟证明反诉原告转账给反诉被告500000元,由俞立法领款2710000元,另有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55000元(具体为2013年12月1日垫付的大理石铺设工程款33000元、2014年9月1日代付广告发光字费用12000元,2014年12月5日代付监控设备款1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255000元。按照施工合同47条约定的按反诉原告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又按照与俞立法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量的结算和工程款的结算由俞立法负责。本诉原告在本诉诉状中也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000000余元,俞立法的收款代表反诉被告,垫付的55000元是俞立法确认的“工程量明细清单”中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现由反诉原告支付给了相关第三方。“工程量明细清单”中本应由第三人支付给相关第三方的费用,现在尚有未付清部分。反诉被告对农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无异议,认可收到工程款500000元;但提出对13张领(付)款凭证不清楚,未收到上述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3项之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将工程款转入反诉被告指定的账户,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指定了自己的账户,并且反诉原告也将第一笔500000元汇入了该指定的账户。其他的款项,反诉原告均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的约定是俞立法对合同执行当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解决,无权修改合同条款。关于第一次起诉时的金额,因反诉被告没有对财务进行审核,仅以发票为依据,进行套用而形成的金额,故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收到3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俞立法辨认,2014年12月5日的10000元监控设备款,反诉被告承包的范围没有监控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12月1日垫付的大理石铺设工程款33000元、2014年9月1日代付广告发光字费用12000元,2014年12月5日代付监控设备款10000元这些款项,反诉被告不清楚,该款项也不是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款项,与反诉被告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认可2012年4月6日的500000元、2012年5月28日的500000元、2012年6月12日的500000元、2012年9月28日的5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的400000元5张领(付)款凭证,当时是按照工程款领取的;认可2013年2月6日的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的50000元、2014年元月28日的50000元、2014年3月28日的20000元、2014年8月16日的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的20000元、2015年2月16日的50000元7张领(付)款凭证,是个人做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与反诉被告无关。对于2014年12月5日的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没有签字,也没领过这个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收到工程款5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予以采信;领(付)款凭证中对第三人认可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对2014年12月5日的领(付)款凭证,因第三人不认可,反诉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拟证明的垫付的其他款项,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U盘(光盘)1个,拟证明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下雨天大量漏水、渗水严重。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知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竣工验收是虚假验收,房产证是违规做出来的。反诉被告认为U盘所载的内容,并不是母带(原始件),可剪截、修改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综合验收条件,并且涉案工程已在住建局进行备案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消防工程非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之内,也非我方施工,与反诉被告无关。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纠纷,而是保修责任纠纷。该U盘所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认为部分水管漏水是二次装修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底层墙裙油漆脱落,是因对方使用不当,用消防水泼洒地面,引起油漆脱落。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等已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13:照片3张,拟证明消防水管爆裂,房顶大量漏水,导致流水损失7000吨,水费损失70000元;因鉴定需要勘探深挖,挖掘修复人工费及材料费50000元;消防水管和民用水管没有分开安装,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反诉被告、第三人有异议,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且水费损失70000元无依据,并照片上所载明的是室外工程,反诉被告所施工承包的范围仅是室内工程,消防水管接到民用水管上的事情,均与反诉被告无涉。经审查,该组证据无具体的拍照时间,造成的原因,无开始的度数不能反映反诉原告拟证明的损失金额,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质量问题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证据14:(1)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6鉴字110001号”《鉴定报告》(包括情况说明等),2017年的《补充鉴定报告》1组,拟证明涉案余姚市厂房存在建设工程材料和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存在虚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重要文件的签名不是建设单位章某2、张某所签名,反诉原告的公章由第三人保管,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下,反诉被告虚假验收。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并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组织验收合格,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具有偏颇性;鉴定报告第一页第一段、第四页第一段中未经依法审理就擅自认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显然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备案资料第四册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均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并符合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2月28日。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全,忽视涉案工程从2012年12月28日竣工至鉴定发起的2016年9月27日已过去的四年中,是否有使用不当和无鉴定必要的考虑:首先,本案所涉的工程在施工中经多次变更,虽部分现已没有施工联系单,但应考虑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经反诉原告组织验收合格,所有施工变更的范围及项目均已认可的事实,仍以变更前的资料鉴定变更后的工程,以及在鉴定过程忽视了涉案工程是否有使用不当及两次装修中有改动和无鉴定必要的考虑,显然有失公正;其次,鉴定机构忽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的反诉被告承包范围仅是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在鉴定报告第十一页至十二页中第8项至24项非反诉被告承包范围的消防工程项目也片面地给予归纳为反诉被告承包的范围内;再次,鉴定中没有剥离已过保修期限的部分。涉案工程2012年4月1日开工至2012年12月28日竣工,保修期应从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6年9月27日提起鉴定,已达三年零九个月之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2项约定(土建、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五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即至本案纠纷讼争开始时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已过保修期;最后,《鉴定报告》第十三页,检测结论第1、2条,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对所余其他项目应无鉴定的必要和不予鉴定。对2017年2月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没有异议,该份《补充说明》证明了涉案工程基础工程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所谓的外墙瓷砖裂缝、内墙梁底接缝系砌体收缩、温度、湿度变化等原因造成,非施工质量造成。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非反诉被告承包范围之内;该《补充说明》表述的消防安装部分非反诉被告承包施工范围。对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非反诉被告承包范围之内;该份《情况说明》表述的消防安装部分非反诉被告承包施工范围。对2017年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情况说明》第5点中的消防给水管闸阀及户外给排水系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以及涉案工程的《预算书》、《决算书》显示,《情况说明》第5点中的消防给水管闸阀及户外给、排水系统均非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对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对遗漏项目进行补充鉴定的报告”的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不予鉴定的项目范畴。对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补充鉴定报告》证实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合格的事实。对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对“余姚市厂房”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补充说明》证明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合格的事实。对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没有异议,该份《补充说明》再次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符合设计要求以及铝合金窗主型材合格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证据,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第三人虽陈述进行了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的情况,此后反诉原告仍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相关政府部门也曾组织协调,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收到过相关的通知,审理中,反诉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也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查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程度,且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消防给水管与生活用水给水管不分及电线规格、部分安装位置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该问题并非因使用不当或时间长久原因造成而是施工问题,该组证据系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2)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甬集鉴字[2017]31号"《鉴定书》1份,拟证明涉案余姚市厂房外墙涉水、个别墙体粉刷层脱落、一层地坪积水、房屋SBS局部起鼓、屋面女儿墙涂层脱落、收缩裂缝、房屋周边散水无沥青砂浆嵌缝、外墙砖勾缝粗糙有渗水隐患及开关箱电器等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工程施工不当导致,外墙面砖发生竖向裂缝跟产品品质及施工有关。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甬集鉴字[2017]31号"《鉴定书》的鉴定方法、科学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份《鉴定书》得出的结果不予认可:1.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反诉被告关于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方法及科学客观性于2017年10月24日曾提出了11个问题的异议,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了所谓的《回复函》,该回复函没有对反诉被告提出的11个问题作出答复。2019年1月17日,反诉被告关于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方法及科学客观性及其2019年1月7日作出的所谓的《回复函》再次提出《关于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异议回复函之异议》。2.该份《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备案资料》第四册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均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并符合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8日。其次,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2016鉴字110001号《鉴定报告》、2017年2月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对“余姚市厂房”鉴定报告补充说明》、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得出的结论,涉案工程基础与主体结构均符合设计要求。综上两点,该份《鉴定书》所承载的鉴定项目及内容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不予鉴定的项目范畴,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历经一段时间,为查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反诉原告申请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反诉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后,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回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3)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鉴定报告》1份,2018年4月2日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对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1份,2018年6月29日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对鉴定补充方案异议的回复”1份,拟证明因涉案厂房存在积水、渗水、导致出现粉刷层脱落、电线要更换等等都需要维修整改的具体维修方案;该工程很多部分在交付时都不合格,存在虚假验收,以后反诉被告一直都在维修,也承诺会修好,但都没有修好。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厂房维修方案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鉴定项目内容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2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对涉案工程的外墙防水承担保修责任外,其他的或因超过保修期限或为非保修范围或非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及因反诉原告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方案而引起的质量问题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反诉原告组织验收合格的工程,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厂房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中,除反诉被告应对涉案工程的外墙防水承担保修责任外,其它的项目均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不予鉴定的项目范畴。再次,对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及的鉴定项目,除外墙维修外其它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对鉴定补充方案异议的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据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反诉原告组织验收合格的工程,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所涉及的鉴定项目均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不予鉴定的项目范畴。其次,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反诉原告组织验收合格的工程,《关于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对鉴定补充方案异议的回复》的第一、四两点非保修范围;第二点非反诉被告承包范围也非保修范围;第三点非反诉被告承包施工;上述四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子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反诉原告认为存在虚假验收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虚假验收的事实。另外,反诉被告维修的部分是根据保修责任给予墙面维修,并无对基础结构进行过维修,基础与结构经鉴定是合格的,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经审核,本院认为,经鉴定本案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工程施工不当造成,反诉原告申请维修方案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4)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涉案厂房的维修费用。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据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反诉原告组织验收合格的工程,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鉴定项目均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不予鉴定的项目范畴;反诉被告在收到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后,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了异议,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异议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作出相同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违反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咨询报告书程序合法,咨询报告书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5)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甬仲恒估字(2018)第SF0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2012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开市场租金价格。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甬仲恒估字(2018)第SF0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甬仲恒估字(2018)第SF0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备案材料》第四册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均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并符合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本案发生保修责任纠纷是2015年8月5日,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应当扣除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部分;其次,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甬仲恒估字(2018)第SF0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1.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2016鉴字110001号《鉴定报告》、2017年2月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得出的结论,涉案工程基础与主体结构均符合设计要求,并没出现不能使用的现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如涉案工程出现保修项目事项,在反诉被告不派人修理,即拖延修理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有权也有义务委托他人维修的事实。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均系合格不存在危房的情况,反诉原告不使用涉案房屋系故意扩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所涉所谓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2.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甬仲恒估字(2018)第SF0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不予鉴定的项目范畴。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工程施工不当造成,反诉原告申请对其相应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但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又因未经开庭审理认定,为查明案情不至于遗漏,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从当事人主张的最早的竣工时间开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租金计算的开始时间,本院结合庭审认定的竣工日期予以审查认定。证据14:(6)余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余姚市厂房3-1号楼装修折旧价值。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余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公正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于涉案工程资产的评估要联系到多种法律关系,而不是单一的估价。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经验收合格的,在基础及主体结构合格的情况下房屋是不会丧失使用功能的,这里需要查明为什么不使用的原因。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缺乏折旧设备及装饰材料的购买和竣工验收时间及停止使用的时间。其次,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合法的前提是要具有法律上的事实依据,而本案中的一系列《鉴定书》、《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均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的第十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不予鉴定的项目范畴,所以据于前列为依据而形成的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也不具有合法性。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2016鉴字110001号《鉴定报告》、2017年2月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对“余姚市厂房”鉴定报告补充说明》、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得出的结论,涉案工程基础与主体结构均符合设计要求,并没出现不能使用的现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如涉案工程出现保修项目事项,在反诉被告不派人修理,即拖延修理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有权也是有义务委托他人维修的事实。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均系合格不存在危房的情况,反诉原告不使用涉案房屋系故意扩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所涉所谓的装修折旧价值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所以余永资评(2019)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一直未维修好,即其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却进行部分装修,扩大了损失,且其已主张租金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付款回单7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用。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如何负担应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该“建筑工程决算书”是造假的。2012年11月25日工程还没有完工,还没有到工程决算的时间,不可能作出“建筑工程决算书”,因此该份“建筑工程决算书”时间上不对是造假的;上面的“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第三人以用于办理白蚁预防手续需要借走的,是没有经过反诉原告的同意和授权偷盖上去的;反诉原告之前没有见过该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对该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内容完全不知情,其中没有记载消防水管、民用水管等等材料的结算内容。该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内容不齐全,不符合工程决算的规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款和工程量应以2012年3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俞立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明细清单”为准。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建筑工程决算书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偷盖其公章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份建筑工程决算书与住建局档案馆存档的土建工程验收报告时间相吻合,证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而不是2013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此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本案工程款为固定总价,而该证据的工程造价也和双方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拟证明的加盖公章等其他问题,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17:“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拟证明根据其内容记载及签署的时间,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不能反映实际竣工时间,竣工时间应以土建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该报告仅仅是证明了涉案工程符合资料备案的条件;实际存在着竣工后,发包方迟于组织验收的现象,竣工时间应以土建工程初验报告中是否符合验收报告的标准为准,本案中显示的初验报告中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时间是2012年,而不是2013年。经审查,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申请证人章某2、张某作证,拟证明两证人签名情况。证人章某2认可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三部分21-29、42-46及第五部分的开工报告“章某2”是其本人签名,其他的“章某2”都不是其本人签字。证人张某对双方提交证据中的签名均不认可,未签过名字。对证人证言,反诉原告无异议,提出隐蔽工程给水管设计的深度是80厘米,直径是150毫米,实际是深度60厘米,直径只有110毫米,不符合设计要求。其他隐蔽工程也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消防给水管与生活用水给水管连在了一起。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提出需签字的材料是交给对方当事人加盖公章签好的名字,具体谁签的不清楚;隐蔽工程必须在隐蔽前有业主方、施工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人员在场检验验收无异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是对方当事人加盖章签好字给我方的。消防工程和反诉被告无关,消防水管和民用水管连在一起也和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施工的电线是符合规定的,至于后来二次装修等怎么造成的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除章某2认可部分外,其他均不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对签名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证人签名本院亦予以部分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如下:一、(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木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附属工程并不在反诉被告承包范围的事实;2.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10日历天,自反诉被告收到施工许可证之日算起的事实;3.合同造价预定为3800000元的事实;4.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反诉原告)应向承包方(反诉被告)预付1000000元;5.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反诉被告在施工至二层结构完成后,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1000000元,中间结构验收后,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1000000元,余款等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反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反诉被告800000元;6.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应通过反诉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的事实;7.合同第35.1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了反诉原告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应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中,反诉原告仅向反诉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过500000元,其他的工程款均未按约支付。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当中,双方约定的是“其余按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也就是说俞立法无权代理反诉被告改变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反诉被告仅是对合同以外的事项对俞立法进行授权。(二)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拟证明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约定土建工程、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至涉案,该工程除墙面外,其他的已过保修期的事实;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如发生保修事项,如本案反诉被告7天内没有派人维修的,反诉原告有义务委托他人维修的事实。(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该许可证曾经遗失过,于2013年9月4日补办的事实。反诉原告认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俞立法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变更为3658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清单”,明确了反诉被告应负责施工的工作内容。2.反诉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反诉被告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安全隐患,经多次维修都没有修好,反诉原告认为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是弄虚作假的,反诉原告没有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约定:其余按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后俞立法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变更了工程合同总价款和付款办法。合同实际履行中,反诉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反诉被告500000元,此后的工程款由俞立法代表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领取,俞立法代表反诉被告一共领取了工程款2500000元,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后,开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发票给反诉原告,该发票也是通过俞立法交付给反诉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所需办理的手续、资料都由俞立法办理,施工也全部由俞立法负责。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只收到500000元工程款与明显事实不符。3.对工程质量保修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修义务是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合格,保修时间还没有开始。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和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一)开工报告1份,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二)工程定位测量记录1份,管桩合格证6份,粗(细)集料试验报告2份,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钢棒、冷拨丝、检测报告1份,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1份,水泥物理试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2份,技术复核记录1份,拟证明所有建材及施工物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的事实。(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份,试打桩记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业主(反诉原告)代表为章某2的事实。(四)静压式预应力管桩(预制桩)施工记录8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的事实。(五)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1份,桩位偏差验收记录表2份,桩基图1份,桩基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1份,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结构部分)1份,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预应力管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及业主(反诉原告)代表为章某2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承建方的反诉被告移交给作为建设方的反诉原告,然后由反诉原告向余姚市城建档案馆进行备案的。该证据来源均是向余姚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反诉原告认为公章系借走后私盖的,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签名的真伪均与反诉被告提交资料无关,系反诉原告单方面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所有单据上面均有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及监理工程师等人员部门的签字盖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反诉被告施工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系合格工程的事实。反诉原告认为:报告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开工报告中建设单位栏所盖反诉原告的公章是俞立法借走公章后私自盖的,上面的同意开工也不是业主单位签的,该资料反诉原告不知情。除了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的开工报告上面建设单位的公章和章某2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他章某2的签名都是伪造的,所盖的反诉原告的公章,是俞立法以白蚁防治手续需要盖章借走公章后私自所盖。因此,反诉原告和章某2并没有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反诉被告为了能通过竣工验收手续,为了能办理出房产证手续(《补充协议》和“工程量明细清单”约定的由俞立法办理),所有向余姚市城建档案馆进行备案的资料都是俞立法整理和办理的,包括章某2、张某的签名也是伪造代签的,公章也是偷盖后完成上述资料,再向余姚市城建档案馆提交备案。该证据表面上具有合法性,但制作的过程存在伪造签名和偷盖公章的行为。因此,该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无异议。三、(一)混凝土施工日记20份,拟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情况。(二)地基验槽记录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0份,技术复核记录17份,沉降观测记录7份,共计45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工程合格的事实;业主(反诉原告)代表为章某2的事实。(三)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表2份,拟证明基础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主体结构于2012年9月1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业主(反诉原告)代表为章某2的事实。(四)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无支护土方(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土方开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土方回填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混凝土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模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钢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3份,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砌体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地下防水(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水泥砂浆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水泥砂浆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2份,现浇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填充墙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地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基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砂石、碎石、碎砖垫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找平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水泥砂浆面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抹灰(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门窗(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水性涂料涂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饰面板(砖)(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饰面砖粘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卷材防水屋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屋面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屋面找平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屋面卷材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屋面工程细部构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操作,并且在综合验收中,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证据来源均是向余姚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本案所涉工程经反诉原告申请,并经第三方鉴定,基础与结构并无质量问题,且系验收合格工程,是可以使用的,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安全隐患,以上验收报告中章某2的签名是伪造代签的,公章是偷盖的,因此以上证据制作过程弄虚作假,验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反诉被告预证明的涉案工程施工规范,综合验收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关于竣工验收存在很多问题,之后反诉被告一直在维修,房子至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也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竣工验收报告上质量符合要求是不一致的。因此,本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无异议。四、(一)检验报告(PVC-U排水用管材)1份,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反诉被告所使用的PVC-U排水用管材合格的事实;(二)卫生器具排水管道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卫生器具给水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卫生器具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卫生器具安装(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室内排水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室内给水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排水管道通球试验记录表1份,排水管灌水、通水试验记录表2份,管道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3份,系统设备管网冲洗记录表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合计2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各管道施工均符合设计要求,并且在综合验收中均为合格;业主(反诉原告)代表为章某2的事实;(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检验报告2份,电气部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5份,电气调试记录表1份,电气接地电阻测试记录1份,电气线路绝缘电阻测试记录3份,建筑电气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电气照明安装(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份,照明配电箱(盘)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室内电线导管敷设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电线、电缆穿管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开关、插座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普通灯具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专用灯具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建筑物照明通电试运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电线、电缆等电器均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在施工中均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的电器均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四)防雷分项工程各种验收记录、表5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反诉被告的施工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的事实;(五)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1份,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1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1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1份,竣工验收汇报资料1份,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结构部分)主体1份,拟证明:1.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0日初验合格〖详见2012年10月10日的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结构部分主体)〗的事实;2.整体工程包括非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部分在内均在2012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符合综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事实;3.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部分实际已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的事实;4.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的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后故意拖延验收的事实;5.业主(反诉原告)代表为章某2的事实;6.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六)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七)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无质量问题,本案系建筑物保修责任纠纷的事实;本组证据取自余姚市城建档案馆,所有的证据显示使用的材料及施工工艺均符合设计要求,且施工现场均有本案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监督,不存在偷工减料及简化施工工艺的事实存在;假设使用的材料和设计图纸上要求的材料及施工工艺存在差异的话,也是经过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许可才实施的。否则,是无法进行施工的。反诉原告认为:对证据四(一),该检验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检测结果显示,涉案工程设计需使用PVC-U排水管道DIV150,但反诉被告施工实际使用的是PE实壁管,外径仅为110mm。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鉴定报告明确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更换管材。可见施工实际使用材料与检验合格报告中使用的材料明显不符,检验报告作假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四(二),1.该组验收表结论与事实不符。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检测结论显示:该工程厂房未按照设计要求安装消防给水管、闸阀。生活用水给水管接在消防给水管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中,(1)室内消防栓口中心距离地面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应调整栓口中心距离。(2)实际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设计要求,室内消火栓环网、立管应为DN100热浸镀锌钢管,消火栓口DN65。立管每层应补设管卡一个,穿越楼板处应补设金属套管,高出楼面50mm,套管与管道的间隙应采用不燃材料填充,管道接口不应位于套管内。(3)实际现场雨水管拖短,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4)消防给水管设计为球墨铸铁管,实际施工所用为PE实壁管,设计管径应为DN150(排水管要求的管径为公称直径,不是外径尺寸),而实际使用的管外径仅为110mm。管道埋深设计为80cm,实际施工埋深为65cm、35cm,给水闸阀设计为明杆闸阀,实际安装的暗杆闸阀。(5)生活用水给水管径设计要求为DN40规格,实际使用给水管外径60mm,不符合设计要求,且生活给水管直接接在消防给水管上。(6)设计图纸上D/7、D/5、D/3、D/1轴上应设的消防立管上应有的消防阀门,实际施工中没有安装消防阀门。以上可见反诉被告提供验收合格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的结论明显相悖,验收报告文件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以上验收合格报告上反诉原告业主代表章某2的签名系伪造,上面所盖的公章,是俞立法以做白蚁防治手续及代办房产证手续所需借走公章后,私自在以上验收文件中偷盖的。上面的验收文件没有经过反诉原告业主单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四(三),1.以上验收报告与事实不符。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检测结论显示:本工程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灯具等与设计图纸不符。抽检到:开关电线设计BV2.5mm,实际均为软导体,并且一楼C/7-8轴开关、AL1、二楼E-D/8轴开关1.5mm软导体,二楼导线的火线、零线颜色未区分,操作时存在安全隐患。开关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多个位置导线外露,未用绝缘套管等保护措施。部分区域灯具控制开关未按设计要求安装。断路器安装缺少C25、C20,不符合设计要求。厂房工程一层二层电线复核尺寸与设计要求有偏离的质量问题,存在用电安全问题。以上为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电线现场检抽情况,该电线现场检抽合格率为0,推定其他未检测部位存在不合格可能性极大。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及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鉴定报告都说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灯具等与设计图纸不符,使用的材料质量和型号明显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情况,实际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需要按照原设计图重新施工。2.验收报告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四),验收报告、记录是为了能通过竣工验收而伪造的,不存在真实性。对证据四(五)、(六),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等验收资料的出具都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这些验收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结论与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检测结论相悖,根据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意见得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该工程竣工验收是通不过的,反诉被告为了能通过竣工验收,伪造业主单位代表的签字,私自在工程验收文件上偷盖公章,进行虚假验收。所以以上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四(七),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一直在维修中,因为无法修好而纠纷不断。诉讼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与竣工验收的结果存在明显的事实上的差异。涉案竣工验收存在虚假验收的行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合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房屋竣工验收并不合格,质量保修期还没有开始。本案不是建筑物保修责任纠纷。第三人无异议。五、(一)开工报告1份,工程测量定位记录1份,合计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事实;业主(反诉原告)代表为章某2的事实;(二)各种建材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试验报告等资料合计157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所用建材均符合要求的事实;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均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并经过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及反诉原告代表章某2监管的事实;章某2系反诉原告的代表的事实。本组证据取自于余姚市城建档案馆,所有的证据显示使用的材料及施工工艺均符合设计要求,且施工现场均有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监督,不存在偷工减料及简化施工工艺的事实存在。反诉原告认为:1.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报告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的开工报告中涂改的时间也可以看见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2.各种建材质量报告及合格证,试验报告等所有资料都是反诉被告为了能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而进行整理的,验收过程存在虚假验收的情况。这些验收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结论与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检测结论相悖。工程实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3.这些资料的确认过程存在伪造章某2签字,偷盖公章的行为。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上述第二到第五组证据系反诉被告向有关部门调取,但有关部门保存的资料也是相关当事人提供,且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中均有开工报告,但二份开工报告格式、内容不同,第二份报告开工时间有改动痕迹,故对该部分证据系向相关部门调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即使材料符合约定,决定质量的还有施工技术、施工工艺等等各种因素,且该部分证据系向有关部门备案,实际施工中使用的部分材料在审理中已做鉴定,本院根据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六、《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反诉被告承包的范围经决算工程造价为3606309元的事实;消防、室外附属工程、室外结排水工程均非反诉被告承包的事实。本组证据取自于余姚市城建档案馆,具有合法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俞立法只能对合同未尽事宜具有代理权,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范围均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非常清楚,俞立法无权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工程量应以决算书进行认定。反诉原告认为:1.反诉原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3月21日与俞立法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工程量明细清单”,反诉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及附件“工程量明细清单”执行付款,俞立法也是按照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工程量明细清单”来收款和施工的。之前双方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2.反诉被告提供的决算工程造价3606309元是反诉被告为了办理房产证所伪造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对此,反诉原告没有认可和确认过。3.消防、室外附属工程、室外结排水工程均由反诉被告所承包,属于该工程应完成的工作内容,详见《补充协议》和“工程量明细清单”。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6相同,本院亦不予采信。七、2012年4月-2013年3月晴雨、气温情况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工期中应扣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大雨以上不能施工的日历天数及法定节假日天数。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备案资料四第109页,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反诉被告仅施工的主体部分,该部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再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备案资料四,第104至105页,证明了整体工程包括非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扣除不能施工的部分日历天,反诉被告不仅工程期限没有逾期,且实际缩短了施工期限。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系由余姚市气象局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对关联性在本案不予采信。八、《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反诉原告委托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用材进行监督管理;该合同的第17条约定监理人有权对工程进度及施工工艺和用材具有监督权并且有权进行检验,本案所涉的工程均在该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选材施工和验收,不存在改变施工工艺和材料的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结果表明,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及施工工艺均不符合设计要求,该工程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职责,也应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监理合同相同,本院对关联性亦不予采信。九、余姚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表1份;项目基本信息1份;单位工程明细表1份;施工总承包单位人员情况登记表1份;监理人员情况登记表1份;勘察人员情况登记表1份;宁波市建筑安生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登记表1份,共计7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具有合法性,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人员也具有合法性,反诉原告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章某2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于余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诉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上面的公章是俞立法借走公章时盖的。该资料是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原告没有确认过。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反诉被告从相关部门调取,是向相关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反诉原告提出其单位公章是第三人加盖,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申请证人章某1作证,拟证明水电施工的情况。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无异议。反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厂房实际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施工人员是俞立法叫去的,我方没有让他单独施工,也不知道水电消防施工的人员没有基本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根本不知道水电消防的基本规范,不但不知道生活水管和消防水管不能连在一起,还把其他地方用剩的电线都用到了涉案厂房里面。根据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也可以说明实际验收和实际施工是不相符合的,实际施工是存在安全问题的,是不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的,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人员所购买的材料是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水电消防工程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俞立法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焦点为:一、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二、反诉被告承包的范围;三、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四、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五、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反诉被告在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询问时陈述,本案中俞立法与反诉原告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俞立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为宋尧坤而非俞立法,俞立法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挂靠本公司的一个实际施工人;俞立法不是星光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职称也没有任何职务;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反诉原告发包给俞立法的,因为个人不能承包建设工程,是为了做房产证,俞立法找到反诉被告进行挂靠,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指派俞立法为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活动中,主要负责安全施工、对工程质量与监理公司进行接洽,也就是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但对工程项目、工程量变更、施工设计变更没有权利签字确认,应当由项目经理宋尧坤来签字确认。第三人在本院询问时陈述:是其朋友介绍的工程。朋友先和反诉原告商谈的,条件等都谈好后,又介绍给其做的,因为反诉原告提出要做房产证,施工方必须是公司不能是个人,所以就通过朋友找到反诉被告,挂靠到反诉被告名下,但没有向反诉被告交过任何费用;其有建造厂房的能力,但没有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和反诉原告的章某2协商好以后,拿到反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倪黎明签的字。合同的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其余按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是在施工过程中,如工程项目的增减,由其和对方协商,以其的签字为准,当时是知道该条款的。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反诉被告的员工宋尧坤,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其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工地上施工方有问题其负责处理。其组织人员施工,反诉被告在施工中没有提供技术、人员、设备等各方面的支持,只是因做房产证的需要,星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尧坤到现场在有关材料上签个名字。《补充协议》的“工程量明细清单”是其及合伙人沈岳明与对方签的,签字没有获得反诉被告的授权,是代表自己个人签的,毕竟只是因为做房产证挂靠一下反诉被告,实际施工人是其和沈岳明;其是挂靠在星光公司的,是实际施工的,应该有主动权。证人章某1也证明水电工程是俞立法让其施工的。本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其余按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该条款是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的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项目经理已约定项目经理为宋尧坤;在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约定:竣工结算按合同价结合专用条款,第23.2条,3.3条,47条办理结算。《补充协议》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金额,双方也是在按《补充协议》履行,实际付款时,俞立法认可收到了反诉原告的工程款。综上,从反诉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合同约定内容,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第三人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实际施工,在合同已约定项目经理的情况下,还约定其余按和反诉被告无隶属关系的第三人与反诉原告的约定包括竣工结算执行;虽在开庭时,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又陈述双方并不是挂靠关系,是反诉被告临时雇佣聘用第三人参与工程项目,但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反诉被告未授权自己公司员工的项目经理,而是约定按照临时雇佣人员与对方约定的条款执行,也不符合常理,反诉被告也未提交其实际参与施工或为施工提供了技术、设备等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反诉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三人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组织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
针对焦点二反诉被告承包的范围。反诉被告提出其承包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承包范围。反诉原告提出《补充协议》是根据合同47条约定第三人代表反诉被告签署,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是《补充协议》及附属清单的内容。2012年3月8日发包人为反诉原告,承包人为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在合同所附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记载,单位工程名称1号厂房,建筑面积(平方米)3468,结构框架,层数3层,跨度(米)10米,工程造价(元)380万,开工日期2012.3.20竣工日期2012.10.19.。2012年3月21日发包方为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承包方“余姚星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1、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厂房1#楼工程总合同价为365.8万元一次包干,具体包含内容详后附清单所有项目。2、本《补充协议》与合同条款如有抵触按本协议执行。3、付款办法:(略)4、等竣工验收房产证做齐全后一次性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65.8万整。《补充协议》的发包方处有金州康签名,承包方处有俞立法、沈岳明签名。在后附的工程量明细清单中记载共计26项:1土建工程2桩基工程3水电工程4护坡、台阶、散水5……17主体验收18竣工验收19消防验收20略21略22白蚁防治费用23略24略25略26做房产证件费用。发包方处有金州康签名,承包方处有俞立法、沈岳明签名。从二者内容看,《补充协议》的施工项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部分相同并无特别说明,《补充协议》的施工项目及承包人的义务多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及承包人的义务,且明确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此协议是在实际开工之前签署,第三人也曾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履行中也是按该《补充协议》内容执行,第三人也认可收到过工程款。如签署《补充协议》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其按照《补充协议》施工的全部项目包括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的施工项目及履行的其他义务也应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和《补充协议》相同的施工项目系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相矛盾;如第一个焦点认定的第三人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与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且按《补充协议》履行,应视为其签订《补充协议》及施工的行为也是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的行为;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的双方是雇佣聘用关系,那么作为被雇佣聘用的第三人在雇佣聘用事务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视为雇佣聘用人的行为。综上,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应是《补充协议》及附属清单约定的内容。
针对焦点三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反诉原告在提交证据2时,拟证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开工时间无异议;反诉原告在对反诉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证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与反诉原告提交的版本不是同样的,且有更改痕迹)质证时,却又提出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对竣工时间,反诉原告提交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的竣工日期2013、12、28。反诉被告提交余姚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结构部分主体),该表记载验收部位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10、10,认为竣工时间应为其建造的主体结构符合验收条件的时间。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1约定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主体结构完成,由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中间结构验收;26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二层结构完成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壹佰万元整。2.中间结构验收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壹佰万元整,余款等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捌拾万元整;由此可知主体工程完工后进行的验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在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多处验收记录、材料检测报告中,记载均出现2012年10月10日后的日期,且反诉被告提交的只是主体验收备案表,并不是工程验收竣工报告,根据焦点二的分析,反诉被告施工的为全部工程,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
针对焦点四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反诉原告提出已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反诉被告在本诉起诉时也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00000元,且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反诉被告认可收到500000元,对其他款项不知情不认可;关于第一次起诉时的金额,因反诉被告没有对财务进行审核,仅以发票为依据,进行套用而形成的金额,故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收到3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认可领取了2700000元,其中涉案工程款为2400000元,另300000元为其施工的附属工程款;另有监控设备款10000元没签字,不知情不认可。经审查,对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反诉被告账户内500000元即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对第三人俞立法认可收到的2700000元,根据焦点一、二的认定,本院认定应为反诉被告的收款,且反诉被告也已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应为320000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俞立法经朋友介绍和反诉原告协商反诉原告建造厂房事宜,后第三人俞立法通过朋友找到反诉被告进行挂靠施工。2012年3月8日,发包人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承包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地点:临山镇329国道南首,工程内容:框架三层3468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承包方收到施工许可证日算起,竣工日期:自开工日起210日历天内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叁佰捌拾万元。六、七、八、九、十(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项目经理宋尧坤;17.1主体结构完成,由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中间结构验收;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价》方式确定(包括了相应的风险范围);24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壹佰万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二层结构完成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壹佰万元整。2.中间结构验收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壹佰万元整,余款等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捌拾万元整。3.工程所有工程款均通过承包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结算按合同价结合专用条款,第23.2条,3.3条,47条办理结算。增减结算方式,按2003年浙江省定额、取费按工业二类。47补充条款其余按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俞立法)双方约定条款执行。在合同所附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记载,单位工程名称1号厂房,建筑面积(平方米)3468,结构框架,层数3层,跨度(米)10米,工程造价(元)380万,开工日期2012.3.20,竣工日期2012.10.19。双方并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别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3月21日,发包方: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打印体),承包方:余姚星光建设有限公司(手写体)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1、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厂房1#楼工程总合同价为365.8万元一次包干,具体包含内容详后附清单所有项目。2、本《补充协议》与合同条款如有抵触按本协议执行。3、付款办法:(基本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略)4、等竣工验收房产证做齐全后一次性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65.8万整。《补充协议》的发包方处有金州康签名,承包方处有俞立法、沈岳明签名。在后附的工程量明细清单中记载共计26项:1土建工程2桩基工程3水电工程4护坡、台阶、散水5……17主体验收18竣工验收19消防验收20略21略22白蚁防治费用23略24略25略26做房产证件费用。发包方处有金州康签名,承包方处有俞立法、沈岳明签名。此后,第三人俞立法组织了施工。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构部分(主体)的验收备案,2013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月26日反诉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曾进行维修,反诉原告也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8月10日,反诉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外墙渗水维修方案”,至2016年7月反诉原告仍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反诉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反诉被告的账户转款500000元,第三人俞立法出具领(付)款凭证,分别于2012年4月6日领取500000元,2012年5月28日领取50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012年6月12日领取500000元,2012年9月28日领取5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领取400000元,2013年2月6日领取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领取50000元,2014年元月28日领取50000元,2014年3月28日领取20000元,2014年8月16日领取10000元(广告字费用金老板垫付),2014年11月26日领取20000元,2015年2月16日领取50000元。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至本院,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余姚市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三层3468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00元,二层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1000000元,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完成后支付1000000元,竣工验收房产证做齐后支付余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竣工验收办理房产证,而被告至今陆续仅支付3000000元,余款800000元,另支付政府有关部门退还的押金18000元,二层西首增加水电工程价款16000元,合计8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审理中,反诉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材料质量问题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测),经该机构鉴定(检测),检测结论为: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的规范、标准及现场工程质量检测、查看、测量、拍照,对该厂房工程进行如下分析:1.该厂房工程主体结构垂直度观测结果表明:各测点倾斜率在0.12‰-0.97‰,各测点倾斜度满足规范要求。2.该厂房工程所检部位柱截面尺寸、梁高、梁的主筋数量、梁板保护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3.所检该厂房工程三个部位饰面砖粘结强度,其中一个部位的饰面砖粘结强度未达到规范要求,另外2个部位外墙的饰面砖粘结强度均达到规范要求。外墙瓷砖多处存在竖向细缝,位置基本上处于填充墙与柱交界处。多处外墙出现填缝泛白、剥落、粉化。外墙进行过填补胶浆、喷洒防水胶水,导致外墙色差严重。4.复核该厂房工程外窗尺寸,符合设计要求。两个部位外窗在进行现场淋水检测时均出现渗漏,均未达到规范要求。5.该厂房工程所检部位开关电线设计为BV2.5mm硬导体,实际均为软导体,并且一楼C/7-8轴开关、AL1,二楼E-D/8轴开关均为1.5mm软导体,而且导线的火线、零线颜色未区分,操作时存在安全隐患。开关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多个位置导线外露,未用绝缘套管等保护措施。部分区域灯具控制开关未按设计要求安装。断路器安装缺少C25、C20,不符合设计要求。6.该厂房工程一层4-5/(1/E)位置梁粉刷层开裂严重并出现掉落,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地面积水问题严重,一层涂饰层普遍存在受潮、起泡、开裂剥落现象,其他部位由于渗水,也存在涂饰层受潮、开裂等现象。7.该厂房工程屋面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开凿验证30mmXPS保温层、20mm水泥砂浆层未做;屋面卷材大面积起鼓,部分区域磨损露芯。屋面卷材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收头钉压。屋面与天沟有多处存在积水现象。水落口无整流格栅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房屋周围散水无沥青砂浆嵌缝,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下雨天一层地面地砖缝隙渗水,地面积水严重。8.该厂房工程未按设计要求安装消防给水管、闸阀、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灯。生活用水给水管接在消防给水管上,不符合设计要求。六、补充说明1、因有关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材料或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现场复检报告、施工记录等施工质保资料,给本次司法鉴定工作带来较大困难,若由此造成有关材料质量问题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遗漏或误判,责任应由相关当事人承担。2、因法院对司法鉴定工作时间有相关规定,原方案中拟对该厂房进行建筑物沉降监测3个月的计划,由于技术要求该项目的监测周期较长,且原工程资料中建筑物沉降监测资料及监测网点相关数据不齐全,故监测结果及检测报告暂时无法提供。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公司目前的监测数据以及主体结构现场调查结果来看,可以初步判断主体结构暂无明显“不均匀沉降”的质量问题。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需该检测项目后续数据及监测结果时,可在3个月后来电或来函询问。另外,建议该工程有关责任方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做好竣工验收之后的有关建筑物沉降监测工作。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从构件箍筋间距抽检结果看:一层柱箍筋间距抽查共63点,其中38点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合格率39.7%,并且有部分点偏差值特别大。二层梁箍筋间距抽查共15点,0点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合格率100%。二层柱箍筋间距抽查共18点,其中3点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合格率83.3%。三层柱箍筋间距抽查共18点,其中4点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合格率77.8%。所抽检一层柱的箍筋配置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核算是否满足安全与功能的要求,如不满足,须进行加固和处理。余姚市厂房沉降观测结果及情况补充说明为:从附表1沉降观测成果表中可以看出,各处的沉降差在规范允许范围内,该建筑物未出现不均匀沉降;该建筑物的总累计沉降量较小,符合规范要求。从附表2铝合金窗主型材厚度检测结果表可以看出,所抽查位置铝合金窗主型材厚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基于上述检测结论,反诉原告申请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结论和意见如下:余姚市厂房外墙渗水、个别墙体粉刷层脱落、一层地坪积水、屋面SBS局部起鼓、屋面女儿墙涂层脱落、收缩裂缝、房屋周边散水无沥青砂浆嵌缝、外墙砖勾缝粗糙有渗漏水隐患及开关箱电器等问题产生的原因为工程施工不当所导致,外墙面砖发生竖向裂缝跟产品品质及施工有关。
反诉原告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做了维修方案的鉴定,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的鉴定;根据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涉案厂房维修的费用为1346076元。
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市场租金进行评估,经该单位评估,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12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开市场租金共计人民币3876900元。其中,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市场租金2762500元,平均年租金为540900元。
反诉原告对涉案房屋部分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反诉原告申请对其装修折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余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装修折旧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27202元。
反诉原告为鉴定评估,共支出鉴定费190380元,其中为鉴定装修折旧价值支出鉴定费7000元。
针对焦点五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虽经过验收并取得权利证书,但反诉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和反诉被告协调,向有关部门反应,且经过鉴定,涉案房屋确实因工程施工不当导致存在质量问题,生活用水给水管和消防给水管不分,涉案房屋使用的电线、开关及消防器材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反诉被告虽提供了相关建材的检验报告,证明建材质量等合格,但经鉴定机构实际检测,显示涉案房屋实际使用的建材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房屋至今未得到利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反诉原告诉请的2012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开市场租金共计人民币3876900元,应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后计算,本院认定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开市场租金为3290925元;对反诉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1346076元,因房屋质量是因施工不当造成,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诉请的装修折旧费损失1027202元,反诉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却进行装修造成损失,属反诉原告不当扩大了损失范围,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鉴定费用,因反诉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果及本院采信情况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诉请的因鉴定水管开挖和修复地坪的费用损失、因消防水管漏水的水费损失、停业期间的房土两税损失,因反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依法解决。故对反诉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提出本案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虽陈述进行了维修,但反诉原告一直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相关政府部门也曾组织协调,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收到过相关的通知,审理中,反诉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也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查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程度,且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生活用水给水管接在消防给水管上及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灯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反诉被告虽提交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使用建材合格,但经鉴定,施工现场使用的电线等建材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这些问题并非因使用不当或时间长久原因造成而是施工造成,故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反诉原告的厂房建造需有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本案中,第三人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被告、第三人明知第三人无建筑资质挂靠施工,且施工工程因施工原因、使用材料不符合规定等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在和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审查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和无资质的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不但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又增加了新的工程项目、变更了工程款金额,即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约定,实际双方也是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1346076元的90%计款1211468.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290925元的90%计款2961832.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鉴定费183380元的90%计款165042元;
四、第三人俞立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反诉费减半收取30087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087元,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全军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