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595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岚镇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04928M。
法定代表人:倪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程,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后于同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申请的证人夏某、袁某均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各项损失50000元,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为被告承建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文化礼堂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总价款为1175982元,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原告向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支付押金2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把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多支付不必要的其他费用及工资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我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是在本案被告中标并签订合同以后,原告长时间不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7日介绍案外人夏某前来施工,原告在其中存在过失责任,应当承担责任。2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原告支付,而是被告让原告前去缴纳。此外,案外人夏某已经分2次支付原告2万元,所以本案应当是原告与案外人夏某之间的纠纷,不是与被告的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承包文化礼堂装饰工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并证明本案原告陈述的被告把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事实不成立,该协议书载明2016年3月7日必须开工,不存在开工报告一说,以及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4日,而案外人夏某接手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本院审核后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本院予以采信。
3.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不能证明款项是原告的,只是证明由原告去缴纳。经审核,本院认为该收据标注的是涉案工程,在交款农户(或单位)中注明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且原件由原告本人持有,双方之间采取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因此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向业主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
4.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的计量要求。被告认为该说明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盖章,不清楚哪个单位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说明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5.会议签到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多方对图纸确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会议是会审记录,会审以后会审单位在图纸上盖章,如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要求则直接在图纸修改后再由设计院重新设计,本次会议是通过的。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且与本案工程相关,对其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参与了对涉案工程的图纸会审。
6.施工图纸1组,拟证明工程以图纸要求进行装饰依据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审图纸,会审章都是复印的;会审图纸的原件在案外人夏某处,谁施工谁持有图纸。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且系涉案工程的图纸,本院予以采信。
7.费用清单1份、施工相关人员名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工程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具有随意性,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原告未进场施工,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人工费。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星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进场施工,2016年4月7日案外人夏某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尾部“同意转入本人施工承包”及夏某签名系后补,对夏某转包不同意也不知情。因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没有夏某手写及签名的内容,故本院对双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夏某手写、签名部分不予采信。
2.2017年6月23日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2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被告以现金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去交,整个工程转给夏某施工的经过。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因被询问的夏某、袁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结合该两位证人的陈述一并认证。
3.证人夏某、袁某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构成违约,押金实际是被告支付、原告仅是代办人,且夏某已将该款分两次支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原告履行的是其与被告的工作;原告根本没有去过茶馆以及签订合同,也不可能把合同随身带到茶馆去签订;证人先陈述保证金是星光公司支出,后来说是原告支付,存在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涉案工程后由夏某承包并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证言中关于押金由被告支付、夏某已支付原告全部押金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星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文化礼堂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星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175982元。同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星光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收取1175982总价18%作为工程管理费用(包括材料发票)等。同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参加了涉案工程的图纸会审会议。后原告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同年4月由案外人夏某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
同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交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由该社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又不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因涉案工程代被告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该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材料费、交际费用、龙骨吊顶及施工人员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损失已实际产生以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被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