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1943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瞿良华,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阳光*期***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邹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瞿良华与被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194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30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查封登记在申请人瞿良华及担保人黄龙珍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瞿良华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瞿良华与被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现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300,000的冻结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二、解除登记在申请人瞿良华及担保人黄龙珍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 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