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17号
原告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阿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邹向,总经理。原告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阿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亮,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月签订钛白粉买卖合同两份,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钛白粉,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9,000元。被告上海阿宝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10月交付给原告一张支票,由于案外人的某某,支票跳票。后被告表示可换新的支票,但原告未到被告处拿新支票,故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应偿付原告违约金。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钛白粉,金额共计29,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收30天进账支票,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有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按货款总数的0.5%每天赔偿供方违约金。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等值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一组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表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系原告怠于换取新的支票导致钱款未到账,故不应偿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采用支票付款的,被告应在支票退票后更换其他付款方式,该付款责任仍在被告,并非在原告,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方不按时付款,则应自违约之日起按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违约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阿宝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二、被告上海阿宝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