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民初1385号
原告:上海豫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见,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第三人: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姜敢闯,董事长。
原告上海豫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豫创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见、第三人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3,97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543,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了上海市宝山区吴淞科技园项目,后该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了《班组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以广西建工公司吴淞科技园2号厂房项目部名义将“上海市宝山区吴淞科技园2号厂房”的屋面3+3厚SBS防水卷材、屋面垃圾清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数额及总计最终由广西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超签字确认并承诺至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在催讨钱款时得知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见还签订有内部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属于公司与员工的内部协议,广西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仍应承担责任,鉴于广西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1日注销,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接过吴淞科技园工程。被告也没有刻制过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是伪造的。被告已经就徐超等人假冒被告公司名义私接工程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涉及刑事犯罪,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已经立案。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已于2018年7月22日立案。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依法将涉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另,若今后刑事案件有被撤销立案、决定不起诉、生效刑事裁判未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或者就民事部分未做全部处理等情形,原告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豫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郑霄含
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