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294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琪、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被告: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B1楼B1084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艾良苍,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力帆中心1号楼18层。
负责人:刘明玖。
原告**与被告***、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被告***、被告海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07507.28元,被告海铭公司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仁玺、李杰、李洪柱、洪仁映)沿小磨公路由勐腊驶往勐远方向,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现与原告**驾驶的由勐远驶往勐腊方向位于超车道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龙朝华、龙朝元、孔忍、龙学孟、浦同辉)发生碰撞,造成**、龙朝华、龙朝元、余存富、***、赵仁玺、李杰、李洪柱、洪仁映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经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海铭公司与***之间系临时用工关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共计307507.2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员工,我出了事故是在执行公司工作的情况,应当由公司为我承担责任,还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
被告海铭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提供车辆给***,也未安排***送人到工地上班,海铭科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劳动者上班途中所进行的活动只是在为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工作准备,而非雇主或者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令范围。因此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并非履行职务,而且在上班途中劳动者也并未开始从事雇主的授权或者指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该由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法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无限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为工伤,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法适用过错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海铭科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点,关于原告向车辆同行人员赔付的费用,属于追偿权的问题。而本案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比例按照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请法庭核实证据材料,本案存在以下情况,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的渝F×××××号车的发动机号与其在答辩人处投保时的发动机号出现不一致时,则该车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项下的费用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提供了合法、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则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就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60天,应包含住院11天,故营养费认可金额应按云南省标准150元/天×60天=9000元;误工费:答辩人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入为6318元/月,已远超国家法律规定的纳税起点,且未能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单、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予以证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可3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酌情认可500元;车损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诉求需原告提供国家正式发票;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和本案原告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此项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诉求答辩人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处理**作为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就其垫付的龙朝华、龙朝元等人及车辆相关损失一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置评。
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因侵权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89.32元中,涉及**本人以外的费用本院不予置评,故仅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4527.58元,膝关节矫形器的费用1600元本院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原告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131日共计27588.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按6000元/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住院11天的情况及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41天计护理费8200元(含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的1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1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三期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费本院仅认定涉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36908.54元。
至于本案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海铭公司承担的问题,***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汪小兵,虽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由海铭公司使用未知,***的驾驶行为是否系属海铭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未知,但海铭公司认可与***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通车坐乘人员洪仁映等均为海铭公司工地上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前往公司工地途中,故本院认为***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海铭公司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2980.96元(含残疾赔偿金619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27588.96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的22127.58元,由被告***及被告海铭公司连带赔偿70%即15489.31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及被告海铭公司连带赔偿70%即12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102980.96元=112980.96元,被告***及被告海铭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5489.31元+1260元=16749.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980.96元;
二、由被告***及被告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6749.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原告**负担30%即1774元,由被告***、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即4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