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23民初23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念,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韩东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宇,男,系该公司查勘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文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样,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洪文辉、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念,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宇,被告洪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样,云南海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洪文辉、**、***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洪文辉承担部分由被告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61264元;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洪文辉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仁玺、李某2、李某1、***)沿小磨公路由勐腊驶往勐远方向。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驾驶的由勐远驶往勐腊方向正在由北至南机动车道内实施超车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龙朝华、龙学孟、浦同辉、孔忍、龙朝元)发生碰撞,致使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又与其同方向行驶由余存富驾驶的绿源牌HWB-8TS7220-Z1型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赵仁玺、李某2、李某1、***、**、龙朝华、龙朝元、余存富共九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7日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被告云南海铭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2359.23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内每3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择期分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需人26000元,择期行“牙齿+12缺失”种植牙修复,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250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7年8月24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了磨公交认字[2017]第53289962017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据,被告**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投保;被告***系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洪文辉系被告云南海铭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洪文辉驾驶的车辆系公司提供并受公司安排送工人到工地上班,其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
诉状后,原告明确其主张护理费21708元(180日×120.6元);误工费43416元(360日×120.6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0元(120日×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61264元。
被告**的答辩称:原告诉求费用计算偏高,偏高的有护理期的时间计算,三期的时间计算上有意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无证明依据,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偏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10%左右,原因是虽然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存在隧道超车和超载的行为,但是被告的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隧道内不允许超车的原因是两张机动车在隧道行使过程中因空间狭小容易发生事故,但是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超的车是电动车,其行为的危险性不能等同于超越机动车,电动车的速度是很低的,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超越电动车是必然发生的,但是洪文辉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有越双实线行车,从整个事故的成因看,如果洪文辉在行使过程中没有超越双实线行为,就算被告存在隧道超车超载的情形,该事故也可以避免发生,若洪文辉存在越双实线行使的行为不论被告是否有公安机关认定的法行为,该事故都极有可能发生,就算被告车辆不在现场,其他车辆也有可能发生事故,因此被告认为,洪文辉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90%责任。被告行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仅承担10%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答辩称: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显示,云A×××××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云A×××××车辆在被告公司仅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限额11万。交通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护理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事故车承保单交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一万元,本案多人受伤,需做相应分摊。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提供任何误工材料,故按农村居民日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时长186天,标准认可80元/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伤者出院医嘱在结合鉴定报告,认可护理时长12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明佐证其诉求的合理性,标准认可80元/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被告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40元无异议,认可。六、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己明确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洪文辉答辩称:1、确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2、造成损害的数额有证据证实的认可;3、责任的分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由洪文辉承担主要责任有不同意见,认定后被告提出了复核,车子不是洪文辉的,是海铭公司的,是通过安检的,被告有理由相信车是安全的,洪文辉没有过错。驾驶改装的车子,改装是后面的座位拆了,拆座位没有降低车辆的安全性,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跨越界限行驶当事人不认可,**,***超载明显的降低了车子的安全性能,且在隧道超车是不允许的,二人的过错更大。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只是证据,是否采纳由法庭认定,被告多承担一点,承担55%,对方承担45%才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4、洪文辉当时是开单位的车送员工的,根据侵权责任法34条的规定,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海铭公司承担。
被告云南海铭公司答辩称:1、海铭科技未提供车辆也未安排洪文辉送工人到工地上班,起诉书中称的洪文辉驾驶的车辆是公司安排车辆送工人上班与事实不符。2、在本案中海铭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劳动者在上班途中所进行的活动,只是在为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做准备,并非雇主或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令范围。因此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并非履行职务,在上班中的劳动者并未开始劳动,所以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不应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洪文辉与海铭公司只是临时用工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依法由洪文辉自行承担。3、海铭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9235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本案的相关当事人返还给海铭科技公司。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2、此次损失中交强险应承担多少,如何进行分配?3、剩余的损失在几被告之间如何分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2017]第53289962017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勐腊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病人费用日清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均系复印件,与加盖勐腊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一致),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海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作为诉讼请求,只是说明了确实产生住院治疗的事实。
4.勐腊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名家属陪护日常生活的事实。
5.昆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定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达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6.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51000元的事实。
7.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的鉴定结论。
8.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9.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打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治疗费清单里面有了护理费用。证据6三性认可,但鉴定的治疗费偏高,按照省会城市治疗标准计算,若按照地级市的治疗标准的话无需花费鉴定所表明的治疗费,且原告两颗牙齿后期的治疗费高达25000元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洪文辉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证据2对欲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应该相当,请法庭根据审理的情况进行调整。被告承担55%、**承担45%。
经质证,被告云南海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三性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费用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证据7三性不认可,国家没有一个相应的标准。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的云A×××××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洪文辉、云南海铭公司对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海铭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此次事故洪文辉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机动车渝F×××××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不是云南海铭公司所有,车主是汪小兵。
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359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海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保险单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不清楚汪小兵与海铭公司是什么关系,该车系海铭公司经营使用是事实。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公司员工,当时起诉前原告跟公司沟通过,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包含该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云南海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对被告云南海铭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洪文辉对被告云南海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应该相当,请法庭根据审理的情况进行调整,被告洪文辉承担55%、**承担45%。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该案原告没有主张,证明了原告与海铭公司是劳动关系。
被告洪文辉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2位证人出庭:
1.证人李某1(男,200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该地,公民身份号码5330232000××××××××)出庭作证称,2017年7月13日发生事故时证人坐在发生事故的车上。当时证人要去工地上班单位派坐这个车。证人乘车的时候没有支付车费。出事以前证人与洪文辉是在海铭公司的同事,海铭公司与洪文辉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洪文辉驾驶车辆是因为公司没有驾驶员,公司安排洪文辉驾驶,公司一直安排洪文辉接送证人等员工上下班。在事故发生后洪文辉受伤单位安排了人进行陪护,但没有给陪护费。上班的时候工资是每天120元,通过现金和银行打款等方式支付。证人和洪文辉是同一个村的邻居,是洪文涛叫了一起去工作的。当时公司的带班人黄勇指派洪文辉驾驶的,八点左右吃好早点后指派的,上班的时候证人等没有工作证。平时负责人是洪文涛。工资结算方式是当天干完活就结算。车子是公司找来的证人不知道车主是谁。证人认识洪文辉,出事的时候是证人和洪文辉等人一起去海铭公司上班,证人在海铭公司上了两三个月的班,公司的名字是洪文辉告诉证人的。三个月的工资是公司发的,工资是黄勇拿给证人的,海铭公司在哪里证人不知道,证人没有去过该公司。是乘车从勐腊住地到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的车辆一直由洪文辉在驾驶,车子是从哪里来的证人不知道。法院收到的李某1的申明是证人邮寄的材料,里面的内容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赔偿权利。证人不认识云南海铭公司的经理和负责人,工资是一个叫黄勇的人支付,黄勇让证人做什么就做什么。证人去工地做活是帮云南海铭公司在小磨高速公路安装隧道设备。
2.证人李某2(男,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云南省腾冲县,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98××××××××)出庭作证称,2017年7月13日洪文辉驾驶的车发生事故时证人在车上,当时是从勐腊四分场住地到工地干活,是海铭公司安排的车辆。证人是海铭公司的员工,跟海铭公司做活。出事前证人和洪文辉是海铭公司的同事。洪文辉有驾照所以公司安排洪文辉驾驶车辆,除了出事故这次以外证人还坐过洪文辉驾驶该车接送证人等上下班。证人与洪文辉是邻村的,是洪文涛找去干活的,证人和云南海铭公司以前签订过相关的文件,但被海铭公司拿回去了。黄建华让证人发银行卡信息买保险,证人加油和吃饭都是开海铭公司的发票,发票拿去公司报账了。出事时证人在车上,也受伤了,对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证人放弃。当时证人在勐腊医院治疗,看护的人是公司做活的李深红,工资是公司的负责人打到证人的卡上,到公司做活是洪文涛让证人去的,证人认识洪文辉,洪文辉是海铭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洪文辉是海铭公司的员工;2.原告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放弃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放弃质证,被告是另一辆车的保险公司,洪文辉与云南海铭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公司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洪文辉认为证人能够证实洪文辉是云南海铭公司员工,驾驶是公司安排的工作,事故是在从住地送海铭公司员工到工地过程中发生的,是在执行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云南海铭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与洪文辉是同村或邻居关系,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做虚假陈述,两个证人都提到负责人是洪文涛,并不是海铭公司雇佣的;两位证人证言相矛盾,证1说公司是现金,证人2说工资是银行卡发放。在两位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海铭公司员工的前提下不能证明是洪文辉驾驶公司的车送海铭公司的员工到工地施工,没法证明执行的是海铭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2018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向余存富制作询问笔录1份,余存富表示放弃本次事故的交强险部分。
经质证,原告***、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洪文辉、云南海铭公司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陈述的交通事实部分不认可,放弃交强险权利的部分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五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发票经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经被告云南海铭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云南海铭公司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经本案所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海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且经其他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渝F×××××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的住院发票,虽然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但为了公正分摊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文辉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可以证明洪文辉驾驶车辆到被告云南海铭公司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两位证人声明放弃本案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文辉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阐释。
除李某2、李某1之外,在诉讼过程中,赵仁玺向本院邮寄声明材料,向本院表示其放弃本案交强险赔偿部分。
经过庭审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07月13日,洪文辉驾驶汪小兵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仁玺、李某2、李某1、***)沿小磨公路由勐腊驶往勐远方向到云南海铭公司工地途中。0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驾驶的由勐远驶往勐腊方向正在北至南机动车道内实施超车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龙朝华、龙学孟、浦同辉、孔忍、龙朝元)发生碰撞,致使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又与其同方向行驶由余存富驾驶的绿源牌HWB-8TS7220-Z1型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赵仁玺、李某2、李某1、***、**、龙朝华、龙朝元、余存富共九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08月24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磨公交认字[2017]第53289962017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洪文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隧道内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余存富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乘车人赵仁玺、李某2、李某1、***、龙朝华、龙朝元无交通违法行为。
驾驶人洪文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驾驶人**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隧道内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驾驶人余存富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乘车人赵仁玺、李某2、李某1、***、龙朝华、龙朝元无交通违法行为。此事故系洪文辉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所致,余存富、赵仁玺、李某2、李某1、***、龙朝华、龙朝元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洪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存富、赵仁玺、李某2、李某1、***、龙朝华、龙朝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82359.23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1.复合伤;2.双肺挫裂伤;3.创伤性休克;4.失血性休克;5.左侧肩骨体部胛骨骨折;6.左侧上颌骨骨折;7.鼻骨骨折;8.额骨骨折;9.筛板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1.口唇撕裂伤;12.缺血缺氧性脑病可能;13.右桡骨中下段骨折;14.右尺骨茎突骨折;15.左侧股骨上段骨折;16.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7.电解质紊乱;18.肝损伤;19.肾损伤;20.血脂代谢异常;21.低蛋白血症;22.左侧顶骨骨折;23.呼吸性酸中毒;24.凝血功能异常;25.肺部感染;26.外伤性牙脱位;27.牙缺失;28.牙龈撕裂伤;29.左胫腓骨头外侧骨折。
2018年1月1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此次损伤所致“左侧股骨上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0%”达十(拾)级伤残。
2018年1月1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尚需:1.继续改善脑循环,疤痕软化治疗,择期分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26000元;2.择期行“牙齿+12缺失”种植牙修复,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25000元。
2018年1月1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此次损伤误工期为叁佰日(300日),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120日),营养期为玖拾日(90日);2.***择期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叁拾日(3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壹拾伍日(15日);3.***择期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叁拾日(3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壹拾伍日(15日)。
***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
在诉讼过程中,赵仁玺、李某2、李某1、余存富通过向本院邮寄声明材料和到庭陈述等方式,向本院表示该四人放弃本案交强险赔偿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后,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纠纷,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但该费用影响交强险的划分,在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腾冲东方医院DR报告作为了鉴定材料,但原告未提交腾冲东方医院的收费票据,故本院仅对原告在勐腊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92359.23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180天(120+30+30),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后亦需陪护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计算,确认21708元(44019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360天(300+30+30),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诊断报告及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44019元/年计算,确认43416元(44019元/年÷365天/年×360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据其受伤后回家及进行鉴定往返昆明的必要路程,酌情支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本院依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因伤营养期为120天(90+15+15)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年标准,支持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鉴定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6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支持5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其在本次事故中身体29处受伤,其中10处骨折,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总额为89364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护理费2170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3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总额为151859.23元(医疗费923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营养费6000元),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600元。
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本案原告与本次事故中未放弃交强险赔偿的洪文辉根据获得支持的数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洪文辉在本次事故中本院确认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71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5676.23元{(2018)云282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的金额为59400元{89364/(89364+77128)×110000},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的金额为6700元{151859.23/(75676.23+151859.23)×10000},故太平财险版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66100元(59400元+6700元)。
本次事故中,***主张的赔偿款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余款为85364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护理费2170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3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66100元),该款由其余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关于洪文辉与**应当的赔偿比例及赔偿额的问题。在本案中,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2017年08月24日作出磨公交认字[2017]第53289962017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驾驶人洪文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系主要过错;驾驶人**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隧道内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系次要过错。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洪文辉承担70%,**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洪文辉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9754.80元(85364元×70%),**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5609.20元(85364元×30%)。
关于洪文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云南海铭公司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洪文辉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汪小兵,虽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由云南海铭公司使用未知,洪文辉的驾驶行为是否系属云南海铭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未知,但云南海铭公司认可与洪文辉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同车坐乘人员***、洪文辉、李某2、李某1、赵仁玺为云南海铭公司工地上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前往公司工地途中,故本院认为洪文辉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故云南海铭公司与洪文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系驾驶人**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隧道内超车所致,该事故发生原因与车辆所有人***无关联,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8040元、护理费2170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3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146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6100元;余款85364元,由**赔偿25609.20元,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与洪文辉连带赔偿597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89元,被告洪文辉、云南海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孙尉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