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5127号
原告:上海皓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海皓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皓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皓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皓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上海皓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向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