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神鹿园林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巨鹿县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9民初2219号 原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鹿县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鹿县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35006元并支付利息628611.64元(后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5350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628611.64元变更为742713.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巨鹿县城区管理办公室作为建设方,就巨鹿县南外环绿廊绿道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经过投标,取得了该项目二标段的中标权,并于2017年8月15日与原巨鹿县城区管理办公室签订《巨鹿县南外环绿廊绿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施工工期和管护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不可抗力因素”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和采购苗木进行施工,并合同约定的在工期内交付,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21年10月13日经巨鹿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7435006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付30%,各项基础设施完好无损,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付工程款30%,2019年11月25日前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各项指标符合招标文件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剩余款为决算审计金额减去首次和二次付款)。但被告仅于2019年9月26日付款40万元和2020年4月26日付款50万元,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于2022年2月25日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交给被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巨鹿县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合同签订、最终审定金额以及已经支付40万元、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项目经巨鹿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最终审计后被告已经按照行政机关对外支付程序向巨鹿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项目资金,但是因为政府支付系统的原因,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方故意违约,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特殊主体造成的,不应视为被告违约,认可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535006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巨鹿县南外环绿廊绿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中标价8033049元。2017年8月15日甲方(发包方)巨鹿县城区管理办公室与乙方(承包方)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一份《巨鹿县南外环绿廊绿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养护,养护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养护期为两年,若苗木成活率低于95%,延长养护时间,即补种苗木6个月后验收。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由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据实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2018年11月25日前进行验收,各项基础设施完好无损,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付工程款30%。2019年11月25日前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各项指标符合招投标文件后付清剩余工程款。 2018年8月15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巨鹿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对巨鹿县南外环绿廊绿道建设工程(二标段)决算情况的审计,送审金额8,033,249.64元,审减金额598,243.41元,审定金额7,435,006.23元。原告主张工程款项6,535,006元未付,被告不存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的利息。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35,006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鹿县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6535006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1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73.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被告巨鹿县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287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