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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91民初64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74018439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井陉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失各项费用暂计为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47756.98元(医疗费914.41元、护理费9933.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73660元、交通费1268.9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5000元、误工费16680元,共计322756.98元,扣除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的75000元,剩余247756.98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3年1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担任绿化工人一职,工作地点石家庄××,每天8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工资为4000多元每月。2023年7月22日原告在石家庄××进行修剪草坪时,一不明物体在割草机的作用下,飞到原告的左眼内,被告单位员工***开车将原告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冠脉支架置入术后、双眼白内障、左视网膜裂孔、左眼黄斑部祝网膜脉络膜坏死、左眼视网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浅脱离等症状,经医院长期救治,原告左眼保留眼球但完全丧失视觉功能。据悉被告为原告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属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自身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023年7月22日,事发当天,原告在使用割草机修建草坪时,有同事***在场见证,工长***也曾于开展割草作业前强调,带上面罩再使用割草机,两位同事也让其停下手中工作。但原告不听劝阻,并称自己是老工人了,没事的。随后一不明物体在割草机作用下飞至原告左眼,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而被告作为从事园林绿化行业的公司,面罩等保障安全的器具经常配备。并且考虑到提供劳务者大部分年龄较大,接受文化程度较低,工作经验也较为杂乱,公司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会向其反复强调安全注意事项或派人监工。但原告非但不按要求佩戴面罩作业,还不听劝阻,盲目自信,执意裸露面部使用割草机,漠视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远远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即使法庭认定被告需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赔偿金额中的扣减金额也有遗漏。除了已经扣减的雇主责任险赔付的七万五千元外,还应当扣除由被告投保的雇员人身意外险已经赔付的九万元,总扣除金额应当是十六万五千元。被告一共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分别是雇主责任险和雇员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赔付的七万五千元原告已经扣减,被告予以认可。但雇员人身意外险(保单号为GP2407205025××××的P341101险种)已于2024年04月08日经某某保险公司审批向原告赔付了九万元,原告收款账户为62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于2022年11月10日发布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中,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有着明确表述。以下摘自该文原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在接受劳务方投保雇主责任险或雇员人身意外险的情况下,实际获赔的保险金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这样既与接受劳务方分散用工风险的投保目的相一致,亦与权利人不可重复受偿的损失填平原则相符。”故,根据最高法的指导意见,被告认为,雇主责任险赔付的七万五千元和雇员人身意外险赔付的九万元均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被告仍尽力弥补了原告十六万五千元的损失,并且还承担了原告七八千元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尽到接受劳务方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保险责任,不应二次承担保险责任。2023年3月1日,投保人河北某某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安心保》的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42651390194934××××,被答辩人***在承保名单中,该《雇主安心保》的电子保单第一页可以显示其保单承保的内容,如: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及残疾的赔偿限额最高为50万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医疗费用为0.5万元;此份保单并未承保员工误工费用及住院津贴附加条款等。根据《雇主责任险A版》的保险单第三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河北某某公司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河北某某公司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河北某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某某保险公司收到报险后,一直积极跟进处理。被答辩人***于2024年2月4日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3月15日出具鉴定结果: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符合七级伤残。某某保险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索赔申请书,根据保险合同第12页关于“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显示:构成七级伤残赔付比例是15%。故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的15%,也就是75000元进行赔付,并于当日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给河北某某公司,该《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第一条中明确显示:“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被保险人赔付后当事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河北某某公司知晓后加盖了公司公章。某某保险公司已将75000元打给被答辩人***银行卡里。至此,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保险责任,现对于被答辩人***的起诉,某某保险公司不应二次承担保险责任。二、同一伤情鉴定依据不同,鉴定结果也不同,某某保险公司赔付标准更有利于保障被答辩人***的权益。被答辩人***的同一伤情,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呈现出不同的鉴定结果。由于雇主责任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构成工伤,因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鉴定结果为:符合七级伤残。按照保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50万元相对应的15%赔偿比例,最终赔偿结果为75000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结果为:符合八级伤残。故被答辩人***同一伤情,因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同,导致鉴定结果也不同。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级门槛高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如按该鉴定结果进行赔付,且不说不符合雇主责任险保单的评残标准,即使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50万元相对应的10%赔偿比例,最终赔偿结果为5万元。因此某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更有利于保障被答辩人***的权益。因此,不可再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让某某保险公司二次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7月22日,原告***在石家庄××使用割草机修剪草坪时,一不明物体在割草机的作用下,飞到原告***的左眼内,致使其左眼受伤。在此操作过程中,原告***未佩戴护目镜。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8月14日,实际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4.冠脉支架置入术后5.双眼白内障6.左眼玻璃体积血7.左眼视网膜裂孔8.左眼黄斑部视网膜脉络膜坏死9.左眼视网膜下出血10.左眼视网膜浅脱离;出院医嘱:1.休息,俯卧位,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点右眼4/日,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点右眼1/晚;3.3个月后取硅油,定期监测眼压;4.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左眼取出眼内硅油,后于202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2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建议***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914.41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1、鉴定检查费914.41元;2、交通费1268.9元;3、鉴定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共35天,每天100元;5、误工费16680元,按照平均工资4170元/月,计算120天;6、伤残赔偿金273660元,按照202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610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7、护理费9933.67元,按照202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9602元标准,计算60天;8、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25156.98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6项费用无异议,认为护理费金额应为978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包含原告***在内的12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9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安心保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1日,保单载明: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000元,员工误工费用、住院津贴附加条款不承保,工伤纠纷的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2024年4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显示其同意75000元为案涉损害最终赔付金额。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75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导致案涉人身损害的责任在于原告***未配戴护目镜,并提供其购买面罩的记账记录、照片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防护面罩。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案外人崔发水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询问“咱们干活他有没有给咱们发眼镜”,对方回复“没有,都没有发过”。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通话录音、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案涉人身损害过错承担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物体击伤左眼,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园林工人,对未佩戴防护设备操作割草机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预料到,且应采取必要的自身安全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但其未佩戴防护设备进行规范操作,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检查费914.41元、交通费1268.9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6680元、伤残赔偿金273660元,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2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9602元标准计算60天,并无不当,故对于护理费9933.67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应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24556.98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7000元,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361556.98元。 根据前述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25308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因案涉损害取得的相应保险赔偿金,应当抵扣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1089.9元(253089.9-75000元-90000元-3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认可案涉医疗费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8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原告***负担4062元,被告河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