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1157号
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山景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5601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彬,男。
被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3800元;2、判令被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合伙经营的门店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截止至2020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对账确认,被告***、被告***尚欠原告粉末涂料货款共计102800元,之后,二被告只偿还9000元,剩余的93800元货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被告***、被告***向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摘要):“经核对,截止2020年12月22日,本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合计102800元。”被告***、被告***在该回复函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二被告于2020年3月左右归还了货款9000元,现尚欠货款9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结欠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3800元,有《对账回复函》为据,结合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庭审**等事实和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被告***结欠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3800元,应予清偿。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38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