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8760号 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山景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56014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彬,男。 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排前社229号101室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Q7F153。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243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粉末涂料货款共计662434.56元,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434.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对账回复函。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5日,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21年8月31日,贵单位尚欠本公司货款662434.56元,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准确无误,请贵单位收到对账单后,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核对结果请尽快回复,并希望能及时支付到期货款。”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发单位处盖章。 2、2021年10月6日,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对账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经核对,截至2021年8月31日,本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662434.56元。”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上单位名称处盖章。庭审中,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已于对账单签订后支付了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62434.56元。 3、诉讼过程中,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462434.56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8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462434.56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2434.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434.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243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5元,案件申请费2832.2元,均由被告厦门恒运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