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2709号
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山景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56014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彬,男。
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官路村官路41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2KRBC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0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粉末涂料货款共计73750.8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067.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帐回复函。***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对账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经核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本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73750.8元。”***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回复函上单位名称处盖章。庭审中,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对账单签订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067.5元。
本院认为,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0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06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0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秋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