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振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81民初6399号
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圣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32715X7。
法定代表人:陈炳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金,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振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胡桥村新丝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43638129。
法定代表人:陈昌英,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裕坤,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特公司)与被告杭州振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鸥公司)、***、陈裕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刘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鸥公司、***、陈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鸥公司立即向宝利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4065.1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裕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宝利特公司与振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LT20160909(1)/C的《协议书》,约定:振鸥公司向宝利特公司购买PU/PVC人造革,每个月3日之前对上个月交易往来进行对账,振鸥公司于对账当月的30日前全额付清上月货款;双方如有争议由宝利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作为振鸥公司责任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振鸥公司印章。此后,宝利特公司与振鸥公司就具体货物种类、规格、数量等分别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约定逾期支付账款须加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月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宝利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振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振鸥公司共结欠宝利特公司货款804065.15元,后经催讨,振鸥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6月22日,***确认结欠宝利特公司货款604065.15元,并以振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承诺分8期还款,其中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前每月还款7.6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剩余款项72065.15元。当日,***、陈裕坤分别出具一份《担保书》,明确对振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振鸥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拖欠的货款604065.15元时,在收到宝利特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代为清偿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费用。此后,三被告均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振鸥公司、***、陈裕坤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振鸥公司、***、陈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系振鸥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80%。2016年9月9日,振鸥公司向宝利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周水玉及***代表公司签收货物,有效期至2017年9月8日。宝利特公司自2016年9月份起向振鸥公司供货至2017年1月份,主要收货人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授权书、送货单18张、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对账单、付款承诺函、担保书2份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利特公司与振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宝利特公司向振鸥公司提供货物,振鸥公司结欠宝利特公司货款合计604065.15元,有宝利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振鸥公司大股东暨授权收货人***出具的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等为证,事实清楚,振鸥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按约定,振鸥公司应每月3日对上一个月的交易进行对账并于对账当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但振鸥公司未予履行,***虽于2017年6月22日代振鸥公司承诺分8期偿还货款,但振鸥公司均未按期履行,应视为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宝利特公司要求振鸥公司立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振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双方未按期进行结算,且至2017年6月22日才予以最终结算,根据双方协议应在结算当月付清上月款项的约定,故本院酌定振鸥公司应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宝利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裕坤作为担保人,保证在振鸥公司不能按照双方商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且接到宝利特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代偿,虽宝利特公司未向其书面通知要求连带还款,但两人在接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已知悉振鸥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亦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应与振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振鸥公司、***、陈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振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4065.1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陈裕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振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振鸥科技有限公司、***、陈裕坤共同负担99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远程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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