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晟昊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154号
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圣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32715X7。
法定代表人:陈炳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州市晟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润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AA6X4Q。
法定代表人:吴金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特科技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晟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利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晟昊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昊实业公司立即向宝利特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6652.80元(起诉后被告主动偿还4万元,故当庭将货款金额变更为266652.80元);2.判令晟昊实业公司立即向宝利特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0101.83元(按月息1%,从2019年1月1日起以358652.8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止为1912.81元;从2019年1月18日起以338652.8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8353.44元;从2019年4月1日起以318652.8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为31334.19元;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306652.80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为18501.39元;实际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宝利特科技公司与晟昊实业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编号:PLT20170310(1)/C)一份,约定:晟昊实业公司向宝利特科技公司购买PU/PVC人造革,宝利特科技公司同意晟昊实业公司赊账,总赊账限额60万元;若发生争议,由宝利特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于2017年3月10日向宝利特科技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前述协议书中晟昊实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宝利特科技公司与晟昊实业公司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逾期账款须加计逾期利息,利息以月息1%计算;管辖法院为宝利特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宝利特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晟昊实业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宝利特科技公司多次催讨,晟昊实业公司于2020年2月向宝利特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记载晟昊实业公司截至2018年12月止尚欠货款358652.80元,后陆续还款,截至对账当日尚欠宝利特科技公司货款306652.80元;2020年6月20日晟昊实业公司向宝利特科技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于2020年7月11日向宝利特科技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为晟昊实业公司拖欠宝利特科技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晟昊实业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后,却不按承诺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晟昊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晟昊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宝利特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查,宝利特科技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20年2月15日)、《协议书》、货物签收授权书、授权书、部分送货单、银行回单及担保承诺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晟昊实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此外,宝利特科技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2017年7月3日)及部分送货单无原件核对,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宝利特科技公司与晟昊实业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利特科技公司已向晟昊实业公司交付货物,晟昊实业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据2020年2月15日的对账单,晟昊实业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06652.80元,扣除起诉后还款额4万元,余款266652.80元依法应当继续偿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据现有在案证据,宝利特科技公司现主张的货款为双方于2020年2月对账确认的截至2018年12月的未付货款的一部分,结合《协议书》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宝利特科技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依《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则因《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未被采信而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计付,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当期结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此后的利息以当期结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对宝利特科技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自愿为案涉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晟昊实业公司追偿。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通过)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晟昊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晟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665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按以下基数分别计付:其中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9日以货款3586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日以货款3386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3186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按以下基数分别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货款31865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9月1日以货款30665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14日以货款296652.80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5日之后以货款266652.80元为基数);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晟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1元,由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已交纳),被告广州市晟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爱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