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4029号
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圣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32715X7。
法定代表人:陈炳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威海瑞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大道西台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0579245112。
法定代表人:朱华辉。
原告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特公司)与被告威海瑞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华达公司立即向宝利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2623元;2.判令瑞华达公司立即向宝利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004903为基数计至2017年1月19日为6364.39元;从2017年1月20日起以807793为基数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24772.32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682623为基数计至2017年7月3日为16610.49元;从2017年7月4日起以532623为基数计至2017年10月24日为20062.13元;从2017年10月25日起以532623为基数计至2018年2月9日为15574.43元;从2018年2月10日起以332623为基数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利特公司与瑞华达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编号2016082301《合同书》一份,约定:瑞华达公司向宝利特公司购买皮革,单价为28元/米。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201609263669《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逾期账款须加计逾期利息,利息以月息1%计算;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宝利特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瑞华达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宝利特公司多次催讨,瑞华达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97110元,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125170元;并于2017年4月17日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结欠宝利特公司货款1004903元。此后,瑞华达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向宝利特公司出具《关于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申请报告》一份,报告记载:截止2017年4月22日瑞华达公司共计拖欠宝利特公司货款678023元,瑞华达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分四次偿还。宝利特公司认为,截止2017年4月22日实际欠款总额应为682623元。因瑞华达公司未能按照申请报告的承诺付款,宝利特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瑞华达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瑞华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分别于2017年7月3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瑞华达公司尚欠宝利特公司货款332623元。
瑞华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瑞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宝利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宝利特公司与瑞华达公司签订编号2016082301《合同书》一份,约定:瑞华达公司向宝利特公司购买皮革,具体供货数量及时间见瑞华达公司的《月订购单》和《采购单》。之后,宝利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瑞华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瑞华达公司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郭剑在宝利特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签注“瑞华达公司欠宝利特公司实际金额为803193元,其中在2017年支付货款201710元,未记录在此询证函内,如按照此询证函截止时间2016年12月31日计算,欠宝利特公司应收账款1004903元”,并加盖瑞华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宝利特公司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瑞华达公司欠宝利特公司货款100490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瑞华达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97110元;2017年4月21日支付货款125170元。宝利特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瑞华达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瑞华达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瑞华达公司尚欠宝利特公司货款332623元。
以上事实有宝利特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询证函、律师函、EMS回单、付款凭证及宝利特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宝利特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申请报告,缺乏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瑞华达公司尚欠宝利特公司货款1004903元。虽然瑞华达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在询证函上签注2017年已支付货款20171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宝利特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至2017年4月22日,瑞华达公司尚欠货款682623元。之后瑞华达公司陆续还款35万元,尚欠货款332623元,瑞华达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因瑞华达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宝利特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书》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而宝利特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缺乏原件,无法证明双方对案涉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宝利特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经计算为103745.28元(详见附表),2019年8月20日起以3326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宝利特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瑞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瑞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6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3745.28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3326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4457元,由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已交纳),威海瑞华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翁荣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小涓
附表:
基数
起止时间
逾期付款损失
1004903元
2017.1.1-2017.1.19
4220.6元
807793元
2017.1.20-2017.4.21
17152.14元
682623元
2017.4.22-2017.7.3
11308.79元
532623元
2017.7.4-2017.10.24
13670.66元
432623元
2017.10.25-2018.2.9
10599.27元
332623元
2018.2.10-2019.8.19
4679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