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工业园区和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89379865E。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KW013W。
法定代表人:刘丰付,总经理。
上诉人**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恒公司)因与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米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恒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81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上诉人的起诉情况看,上诉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返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漳平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漳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3月22日,金恒公司与米高公司签订《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冷却塔交付后因无法正常使用,金恒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并返还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亦未达成协议,应当按法定确认合同履行地。确认合同履行地应先确认案件具体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金恒公司诉请为解除合同并归还货款,本案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米高公司应当按照《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履行义务方为米高公司,米高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贞
审 判 员 吴金燕
审 判 员 陈燕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成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