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81民初1642号
原告:**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和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89379865E。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KW013W。
法定代表人:刘丰付,总经理。
原告**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
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仅明确合同签订地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该地址是被告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该份合同既未约定管辖法院,又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点。申请人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12号,因此,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但双方签订的《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中原告**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合同“给付货币”义务,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12号作为合同履行地,且也是合同的签订地,故福建省漳平市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闭式冷却塔订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合同“给付货币”义务,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漳平市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漳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米高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海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