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2051号
原告:**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和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89379865E。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向**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替***向候运梅家属王可伟等人垫付赔偿款65,000元,后经**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候运梅受雇于***在漳平市和平镇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面做防水工程。候运梅于2020年11月24日在做防水工程中意外跌落,送至漳平市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20年12月8日在漳平市调解服务中心同意补偿候运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其中65,000元由**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前替***垫付。后**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将该笔垫付款转账至指定账户。经**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同意赔偿给候运梅家属65,000元且该款由**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垫付款,根据诚信原则,因此***应向**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垫付款。因此,**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6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要求***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65,000元及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丽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姗
书 记 员 黄晓乾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