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02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县铸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金恒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县铸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向新丰县铸钢公司支付61500元模具费。事实及理由:第一,新丰县铸钢公司与龙岩金恒机械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模具费进行了约定,即模具费用先由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负担,待模具生产达100件或50吨后,新丰县铸钢公司返还模具费用给龙岩金恒机械公司。从该约定来看,上述模具费用指的应当是所有模具费用,模具达到一定数量或者重量是指所有的模具达到该标准,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型号的模具,这没有合同依据,曲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该合同是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提供,即便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应该做出有利于新丰县铸钢公司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二,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向新丰县铸钢公司返还模具费的目的在于减轻其生产经营的风险,而不是有长期合作的意愿,涉案合同的时间为一年,也不存在长期合作的意思表示。第三,关于模具费用返还的商业习惯是:需方先垫付模具费,生产达到约定数量后,供方返还模具费;当有不同型号的模具时,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外,一般都是指所有不同型号的模具生产达到约定数量时供方就返还模具费。本案中,新丰县铸钢公司要求的铸件共计达50多万元,模具费61500元仅占该费用的12%,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如果该费用不返还,新丰县铸钢公司定制铸件的价格便升高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商业习惯及生活习惯,且《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7月2日到期,双方在2019年7月9日签订对账单的过程中并未提出返还模具费或者要求在应付的货款中进行抵扣,对账单也明确约定“请于当月回传指正,若当月不回传则视为默认该欠款金额”。新丰县铸钢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公章,事后却对模具费用提出异议,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习惯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丰县铸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向新丰县铸钢公司支付61500元模具费。
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丰县铸钢公司立即向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9925.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59925.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丰县铸钢公司向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支付开票费用55396元;3.判令新丰县铸钢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新丰县铸钢公司、龙岩金恒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一、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向新丰县铸钢公司供应三种型号的偏心套和锁紧螺母,并约定执行单价7500元/吨(不含税);下方备注:1.数量以发货单数量为准;2.模具费用先由需方承担支付,待该模具费生产达100件或50吨后我司返回模具费用给需方,供方提供沙箱架。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GB/T9439-2010灰铸铁件及国家标准GB/T1348-2009球墨铸铁标准作为生产标准,铸件上不得有影响使用的裂纹、缩孔、夹砂等铸造缺陷;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应运费到需方公司所在地指定厂房仓库,需方负责卸货;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双方技术协议和技术文件规定验收;若有异议,须在收到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或数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质量保证:供方提供产品在需方加工或使用过程中因铸造缺陷原因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对产品进行免费处理,严重铸造缺陷导致产品报废,供方需承担加工费;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货款在当月26号之前结清70%,余下30%货款在次月26号前结清,逾期十日未支付,则供方将每日增收所欠货款0.5%利息,否则供方有权根据合同法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龙岩金恒机械公司陆陆续续向新丰县铸钢公司供应约定的货物。2019年3月14日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向新丰县铸钢公司供应了SCH5000锁紧螺母10件、SCH4000锁紧螺母4件、SCH3000锁紧螺母3件,新丰县铸钢公司收到货物后进行验收,结果发现这些货物存在缺陷甚至为废品。新丰县铸钢公司遂与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在《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5)》、《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7)》上确认:2019年3月19日货物中,M锁紧螺母SCH3000C-07-01数量3件、金额11544元、加工费2745元应作退废;M锁紧螺母SCH5000C-07-01数量1件、金额8592元、加工费1292元应作退废;还有8件SCH5000C锁紧螺母因质量问题待定,货款先入账。并因此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新丰县铸钢公司尚欠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货款合计109369.4元。2019年6月发货199753元(已扣运费2500元)。2019年6月收货款70000元(收70%货款),故截止2019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应收新丰县铸钢公司货款合计179196.5元。以上单价、货款均不含13%的增值税,并附上结算表格:
月份
发货金额
6月应收货款
备注
5月
109369.4
39369.4
6月已收70000元,6月未收39369.4
6月
199753
139827.1
6月收本月货款70%
合计
179196.5
双方结算后,新丰县铸钢公司认为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并提起诉讼要求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取回问题货物,案号:(2019)粤0233民初831号,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则认为新丰县铸钢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遂在(2019)粤0233民初831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新丰县铸钢公司支付货款179196.5元。(2019)粤0233民初831号认定《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7)》上确认的货款金额179196.5元支付货款,因双方未最后确认“还有8件SCH5000C锁紧螺母因质量问题待定,货款先入账”,故龙岩金恒机械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减除8*(8592元+1292元)=79072元,即龙岩金恒机械公司主张新丰县铸钢公司尚欠货款应为179196.5元-79072元=100124.5元。遂判决新丰县铸钢公司向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0124.5元,双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龙岩金恒机械公司主张现到期应支付的货款应为239122.4元,二审法院告知对于超出本案货款部分的请求,可另行起诉解决,并对新丰县铸钢公司向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0124.5元予以维持。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支持了100124.5元货款之后,新丰县铸钢公司仍应支付给龙岩金恒机械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99753元×0.3=59925.9元。新丰县铸钢公司向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购买的螺母和偏心套均未分别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00件或者50吨。
诉讼过程中,新丰县铸钢公司提出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233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一、对申请人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内的存款(账号:200********24503905)在7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在(2020)粤0233执564号案件中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款项在7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龙岩金恒机械公司申请解除对在(2020)粤0233执564号案件中应支付给龙岩金恒机械公司的款项在7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上述第二项保全措施,并对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新丰县铸钢公司与龙岩金恒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模具费用先由需方承担支付,待该模具生产达100件或50吨后我司(供方)返回模具费用给需方,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提供了三种不同型号的模具给新丰县铸钢公司,新丰县铸钢公司认为三种型号模具的总数达100件或总数达50吨,供方就应该返回模具费。因供方提供给需方的模具是有不同型号的,约定模具费返回的条件是该模具生产达100件或50吨,指的应当是相同型号的模具生产达100件或50吨,而不是三种不同型号模具的总数。供方给需方返回模具费的目的是希望能向需方提供更多产品,也有长期合作的意愿,如果理解为三种型号不同的模具总数不符合商业习惯,且如果按总数的理解,返回模具费的款项占货款比例过高,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新丰县铸钢公司诉求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支付模具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当月26号之前结清70%,余下30%货款在次月26号前结清,因此2019年7月9日的对账单应当结算的是6月份前70%的货款。根据对账单上的结算表格可看出,当时双方约定结算支付的款项5月份未收的30%和6月份应收的70%,合计是179196.5元。该部分货款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现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要求新丰县铸钢公司支付6月份剩余30%的货款未包含在之前已经结算的金额里面,也未经生效裁判文书处理,6月份的货款是199753元,仍未支付的30%货款是199753元×0.3=59925.9元,故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诉求新丰县铸钢公司支付货款5992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丰县铸钢公司未按约定向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诉求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诉求支付开票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货款是不含税价,且该部分费用,新丰县铸钢公司也未实际支付,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25.9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720元,由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龙岩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新丰县铸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模具费是否应当由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返还给新丰县铸钢公司。
格式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确系由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打印形成,但此合同不是针对不特定方,仅是针对龙岩金恒机械公司和新丰县铸钢公司,且此合同亦是经双方协商后形成,在是否为格式合同的判断上,不能仅凭《产品购销合同》系由龙岩金恒机械公司打印而判断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模具费先由新丰县铸钢公司承担支付,待该模具生产100件或50吨后,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返还模具费用给新丰县铸钢公司。在对该模具数量标准的理解上双方产生分歧。新丰县铸钢公司认为是涵盖所有产品的模具,即所有产品在生产100件或50吨后,即应返还所有产品模具费;龙岩金恒机械公司认为是指单一型号产品在生产100件或50吨后,即应返还该产品的模具费。对此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若按照新丰县铸钢公司的理解,所有产品达到生产100件或50吨后,将所有产品模具费返还,即不分产品型号只要总供货量达到这一条件即应返还,不符合常理。一种型号对应一种模具,只有在此型号产品数量达到某一程度,即该型号的获利已达到一定水平,对该产品的成本予以增加,即支付模具费,此点亦符合商业特征。如以产品总数来核定达到生产100件或50吨后,将所有产品模具费返还,不符合商业行为。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模具指的是单一型号的模具,而不是涵盖所有型号。
综上所述,新丰县铸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新丰县铸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卫青
书 记 员 陈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