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侗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上坡村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61186482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山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368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认定为案外人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宝山机械公司…有将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我”、“…我也赶到现场,一起送到大田医院,后面转院到永安医院,我也有跟去,…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等,可以确认宝山机械公司与***之间存在彩钢瓦工程承揽关系,***为宝山机械公司厂房彩钢瓦更换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介绍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之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宝山机械公司承担5%的责任是错误的。1.在本案中,宝山机械公司将彩钢瓦更换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烂彩钢瓦切割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交给无资质且从未从事高空切割彩钢瓦工作的***、***实施,存在选任过错。同时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宝山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仅将***、***带到施工现场,却从未提示安全事项,更没有劝阻或制止***在未捆绑安全绳情形下作业,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为5%责任,明显畸轻。2.在本案中,***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彩钢瓦工程资质,从***接受宝山机械公司厂房烂彩钢瓦切割工程;明知***从未从事烂彩钢瓦切割工作,其未到现场监督和提示安全事项;***虽然提供了安全绳,但其没有考虑现场作业环境没有安全绳的捆绑之处,没有提供其他安全措施,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错,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为25%责任,明显畸轻。3.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和认定彩钢瓦更换工程承包人***的责任,亦是错误的。4.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宝山机械公司将十几米高的烂彩钢瓦切割工程交给无资质个人施工的重大安全责任,无视国家对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及法律责任,无视业主应当对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之义务。其次一审法院未充分考***作为雇佣者应当对劳务者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不能因***提供了安全绳就能减轻其为劳务者安全保障义务。再次一审法院通过对***的《询问笔录》**审,已知宝山机械公司、***、***三方商谈烂彩钢瓦切割工程均注意到烂彩钢瓦切割服务业时需采取安全措施,但在***到达现场时,却无人告知,更无人现场监管和提供安全措施,放任***在未捆绑安全绳和其他安全措施情形下作业,这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最后***是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者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从未从事高空烂彩钢瓦切割工作,其为了养家每日赚取180元的微薄劳务报酬,爬上十几米高的厂房顶棚,在无处可捆绑安全绳顶棚上方切割烂彩钢瓦过程中,因脚踩的顶棚彩钢瓦年久脆弱导致坠落受伤,***虽有一定过错,但绝不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不能扩大劳务者过错认定。三、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没有一并处理,是不妥的。***因病情需要后续治疗,虽然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有鉴定依据,且为减少讼累,法院一并处理较为妥当。
宝山机械公司辩称,***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给***误工费56398.36元、护理费215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080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53.2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29542.34元;2.宝山机械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用工主体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山机械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给***医疗费448.90元、误工费56398.36元、护理费413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080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91.2元,伤残赔偿金20456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78147.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长期受雇于***从事铝合金安装等工作,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为每日180元。2021年5月间,因宝山机械公司厂房需更换彩钢瓦,遂由案外人***于2021年5月6日介绍***到宝山机械公司厂房切割彩钢瓦,但宝山机械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拆除彩钢瓦的报酬达成协议或进行约定。次日上午,***让***、***到宝山机械公司厂房切割彩钢瓦,***、***遂驾驶***提供的工具车,并携带切割机、锤子和安全绳到宝山机械公司厂房。***等人到达现场后,在宝山机械公司员工的带领下到达指定车间,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至高约12米的车间顶棚,顶棚上方有搭建高约4米的***,***穿过车间顶棚与***外围的彩钢瓦底部之间的空隙,到达***外围彩钢瓦的外部,站在车间顶棚上切割***外围的彩钢瓦。***在作业过程中,所踩踏的顶棚彩钢瓦突然塌裂,***从顶棚彩钢瓦塌裂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08030.82元,并于2021年6月30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头骨折,右足第2、3跖趾关节脱位,右足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重症肺炎,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左心衰竭,右上臂尺神经损失,右足底、右上臂挫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气胸,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股骨髁间窝骨折,**2跖骨头骨折,胸骨骨折,左侧第6肋软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等。上述医疗费合计108030.82元由***垫付,并由***负责接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10日,***在三明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448.90元。
2021年9月27日,***自行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二期取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二期取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宝山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宝山机械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另查明,***与其妻子***共育有一子***出生于2015年5月18日。***父亲为***出生于1958年1月24日,母亲***出生于1959年3月6日,其二人育有二子,长子***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了照片。经现场勘查发现,案涉车间顶棚系双斜面结构,斜面顶部未闭合,在斜面顶部有焊接立柱,并搭建双斜面屋顶结构的***,***外围的彩钢瓦底部与车间顶棚之间存在空隙,***在通过该空隙前,未将安全绳固定在***的立柱上。***、***均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与宝山机械公司未对切割彩钢瓦的报酬达成协议或进行约定,但结合***的陈述、宝山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对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每日180元的工资受雇于***,***并非免费为宝山机械公司提供切割彩钢瓦的帮工,宝山机械公司支付的报酬应包含以后再交给***完成的业务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宝山机械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到宝山机械公司厂房从事切割彩钢瓦的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劳务行为负有监管和安全防范职责。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并未到达事故现场,对在宝山机械公司厂房车间顶部作业的***未进行监管和安全防范提示,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进行切割作业时,在雇主***有提供安全绳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踩踏在高约12米的车间顶棚彩钢瓦上,因所踩的彩钢瓦突然塌裂,致使***从彩钢瓦塌裂处坠落受伤。***未取得高空作业相关资质而进行高空作业存在过错,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多年从事铝合金安装、切割工作的熟练工人,应当充分注意和判断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作业,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宝山机械公司将高空作业交由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的***、***完成,其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酌定由***自己承担7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宝山机械公司承担5%的责任。
2.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108479.7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故本案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21年5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9月26日)计143天,按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31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认定为25197.78元(64316元/年÷365天×143天);(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20年×20%伤残指数计204560元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在定残时,父亲***已满63周岁,母亲***已满62周岁,现***系其二人唯一扶养义务人,***与其妻子***生育的儿子***已满6周岁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324.40元(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942元/年×17年×20%+33942元/年×18年×20%+33942元/年×12年×20%÷2人);(5)护理费,根据***住院54天,结合***的伤情及出院后继续修养3个月的出院医嘱和护理期120天的鉴定意见,按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316元/年,护理期120天计算,为21145元(64316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5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20元;(8)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营养期15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9)鉴定费,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因宝山机械公司对***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结果未发生变化,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宝山机械公司负担;(10)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6726.9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其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按48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宝山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确定的***对***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61681.73元(646726.90×25%),宝山机械公司对***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2336.35元(646726.90×5%),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由***承担4000(4800元×25%÷30%),宝山机械公司承担800元(4800元×5%÷30%)。故***应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65681.73元(161681.73元+4000元),扣除***已支付给***108030.82元,***尚需赔偿57650.91元;宝山机械公司应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33136.35元(32336.35元+8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650.91元;二、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136.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负担6863元,由***负担1341元,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为案外人的身份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宝山机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宝山机械公司将案涉切割彩钢瓦的工作交由***完成,由***向宝山机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与宝山机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是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追加***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进行切割作业时,在雇主***有提供安全绳的情况下,未采取系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在高约12米的车间顶棚彩钢瓦上作业,导致受伤,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多年从事铝合金安装、切割工作的熟练工人,应当充分注意和判断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作业,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事发时,***并未到达事故现场,未进行监管和安全防范提示,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宝山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完成,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但判决宝山机械公司只承担5%的责任,明显过轻。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承担5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宝山机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因本案事故的各项损失为646726.9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对***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4018.07元(646726.90×30%),宝山机械公司对***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9345.38元(646726.90×2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由***承担2880元(4800元×30%÷50%),宝山机械公司承担1920元(4800元×20%÷30%)。故***应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96898.07元(194018.07元+2880元),扣除***已支付给***108030.82元,***尚需赔偿88867.25元;宝山机械公司应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31265.38元(129345.38元+192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867.25元;
三、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265.38元;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负担4236元,由***负担2542元,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负担4236元,由***负担2542元,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