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425执16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组织机构代码:61186482-8。
法定代表人:杜建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尤溪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天隆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织机构代码:61111116-4。
法定代表人:蔡书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宝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天隆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0446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福建省尤溪天隆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限制消费令及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经本院查询***、福建省尤溪天隆木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勤模
审 判 员 林华杉
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颖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