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2民初17250号
原告**,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新华水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华水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确被告公司是原告的退休单位;2、被告公司向原告颁发盖章的退休证以让原告享受与其他公司退休人员一样的待遇(无具体内容);3、被告公司为原告出资缴纳退休人员商业医疗保险;4、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979年原告毕业分配到水利部直属单位工作(干部身份),2008年初由水利部综合事业局直属企业新华实业公司调入水利部综合事业局直属企业新华投资公司,也就是现在的新华水利控股公司。后被告公司外派原告到无锡公司、宁夏公司任职,且在原告年满55岁时为原告办理了延迟5年(分两次)退休手续。原告的工资关系、社保关系都在被告公司,原告年满60岁时也是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的退休审批,但被告公司确拒绝向原告颁发退休证,使原告享受不了退休之后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福利待遇。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在退休后要求确认被告公司为其退休单位、颁发退休证、缴纳商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成效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