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水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路6号。
法定代表人:乔振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宁,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支付我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3583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新华公司支付我公司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895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我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驳回了我公司要求新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违反了双方付款交易惯例,应予改判。我公司一直未拒绝履行开票义务,是新华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六家业主的开票信息,导致我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应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华公司支付欠款本金746595元;2.判决新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65700.36元(以欠款本金6570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决新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746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判决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新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基业大厦热力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YDSGZ-2014-10),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利部基业大厦热力站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城区某大厦。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十四个月。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93190元,其中工程预付款(第一次付款)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20%(含进场费用),付款时间应在合同协议书签订完,承包人主要设备及人员进入工地现场,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预付款担保,并经监理人出具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批准后14天内予以支付;进度付款分为三次支付:(1)第二次付款:换热机组及其配套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场并完成安装、经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的50%;(2)第三次付款:换热机组及配套系统安装全部完成,并经业主(发包人)、监理与设计单位共同初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的70%;(3)第四次付款:换热机组及其配套系统调试、验收,试运行合格20个工作日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4%。发包人新华公司作为基业大厦六家业主单位的牵头单位和代理人,先统一筹集资金,并与设计人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并进行资金账务(进度款)的代缴代付。预付款和中间支付,承包人向发包人及时出具正规收据(签字、盖财务章);工程验收,试运行合格20工作日后,及时进行结算,由承包人先分别给如上六家业主单位办理开具正规发票工作,而后由发包人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余下款项。合同扣留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6%;该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为20个工作日,系统试运行正常后,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合同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进入工程质保期,免费质保期时间为两年。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并运行满两年后,20日内向承包人付清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双方在上述承包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合同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6)专用合同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该协议书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计划总工期为41天,试运行期3天。承包人保证按期完成。2014年11月19日,新华公司向**公司转款300000元。2014年12月3日,新华公司向**公司转款446595元。2014年12月22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月9日,新华公司向**公司转款298638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经询,**公司认为新华公司就本案工程的实际支付金额为746595元,新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所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工程款。
另查,**公司与新华公司确存在《基业大厦热力外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YDSGZ-2014-09),并由**公司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就水利部基业大厦热力站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认可上述涉案工程价款为1493190元。上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起诉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新华公司应当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给付。结合新华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自认,新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项1045233元;**公司虽主张新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所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而,新华公司尚欠**公司进度工程款358365.60元以及质保金89591.40元。新华公司抗辩称**公司所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新华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系因同一工程所欠付款项,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将质保金亦约定为工程尾款,诉讼时效应当以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时起计算,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对**公司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法院对**公司主张超出新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新华公司认为**公司未按照约定先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华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并非**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而,新华公司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应当指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已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故法院对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支付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447957元;二、驳回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基业大厦热力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公司“先分别给六家业主单位办理开具正规发票工作”,之后由新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虽主张系因新华公司未提供六家业主的开票信息所致,但**公司作为义务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同时,开具发票虽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公司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要求新华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节,因开具发票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雨菡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明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