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1578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电气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上海电气燃气轮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 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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