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0930号
原告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重庆中德德鼎园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宇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GX35发动机200台,总金额为48000元,交货时间为整机下单后45天、配件下单后30天交货;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后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剩余20%在年底支付,另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销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GX35发动机200台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80%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一、被告重庆中德德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中德德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从2017年3月24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货款384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9600元为基数,上述均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中德德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重庆中德德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原告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重庆中德德鼎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方慧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