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商初字第2883号
原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前张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微机控制直流电源屏(规格型号:PZDW-400AH/220V)及事故照明屏各一套,价款共计355000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拖欠的货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制作并提供微机控制直流电源屏、事故照明切换屏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55000元,货款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方式结算,货物全部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调试完成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质保金,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算起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另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售后服务、产品交货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附有设备清单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5月2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于2013年开具数额为3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剩余货款125000元(355000元-22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依照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即应支付货款至90%,但现距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已超过两年有余,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设备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未予全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1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