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2民初2043号
原告沧州凯宇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处,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加工订做承揽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供方沧州凯宇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县马厂镇陈缺屯村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