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忠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进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忠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严重困难”,但事实上公司的决策机构已经彻底失灵,根本无法贯彻全体股东的意志,在此基础上公司其他机关无法发挥正常职能,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已经异化为一人公司了。(一)一审法院将***以公司陷入僵局等为由提起的本诉归结为“原告诉求解散公司的原因是原告作为小股东无法保护其股东权益”,这表明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也不理解。***在一审阶段所表述的“小股东”是相对张忠诚而言的,其表示的是***所持股份客观上略少于张忠诚,而并非指***是对公司缺乏影响力的绝对意义上的“小股东”。事实上,***持股40%,张忠诚持股60%,二者相差不大,并且***担任公司监事,张忠诚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均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这一规定表明公司的一切决策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也即每一位股东均有左右公司决策的影响力,而与其持股比例大小无关。***提供证据并非证明无法保护自身股东权益,其重点在于股东权益受侵害是公司两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人合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借此证明,由于两股东之间的尖锐对立,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而又因为《公司章程》赋予两位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同等影响力,对立股东在无法达成一致进而公司长期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决策机关的僵化最终导致了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因此,一审法院将***的起诉基础简单认定为“作为小股东无法保护其股东权益”是流于表面的,而其基于此隐含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问题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其根本原因是其与公司另一股东即本案张忠诚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在两位对公司决策几乎具有同等影响力的股东尖锐对立的前提下,公司最重要的决策机关不可避免地陷入僵局,进而直接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并且这一困难并不能依靠诸如股东分红权诉讼、知情权诉讼等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提交证据的关键性证明事实及目的存在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主张股东权利遭到公司拒绝的原因“并非股东间无法达成共识,而是质疑原告的股东资格”,借此淡化***的诉由及本案事实,进而否认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这一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及张忠诚是“质疑”***的股东资格,事实上,早在2016年7月14日公司在《关于***先生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回函》其就已经清楚表示“您仅是本公司的名义出资人”,自此以后在后续的多份发送给***的回函中也一再重申这一观点。可见,公司及张忠诚自始至终“认定”***不是公司股东,而非“质疑”***的股东资格。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是中立的一方,在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具有明确记载又不存在相反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公司自行行使裁判权,认定***“仅是本公司的名义出资人”,进而拒绝***行使股东权利的要求。需要提示的是,张忠诚勾结公司认为的股东暨案外人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津进和公司”)一起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天津进和公司为广州进禾公司的合法股东,但该案经过两审终审,最终已经驳回了天津进和公司的起诉,这也表明广州进禾公司及本案张忠诚所主张的“实际出资人”根本不是广州进禾公司的股东,广州进禾公司及本案张忠诚此前据以拒绝***行使股东权利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仅仅只能代表张忠诚与***之间的对抗与冲突,并无法动摇***的股东权利根基。上述事实清楚表明公司已经无法贯彻全体股东的意志,公司及张忠诚对***股东资格的否认直接造成了各股东之间的割裂与矛盾,而这一矛盾由于其涉及***最基本的权利基础,因此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在未解决该矛盾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不可能达成一致作出有效决议,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了严重困难。一审法院不仅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其试图将该矛盾的解决分流至股东资格之诉以及其他股东权利诉讼也是对各诉讼受理范围的理解错误,更是对司法介入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三)一审法院以“公司持续盈利,公司一直由张忠诚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为由否认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相违背。1.对于公司持续盈利并不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阻却事由这一观点,***在一审期间已经一再重申。从文义上来理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既包括外部的经营上的“严重困难”,也包括内部的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前者指的是公司经营不善、财务严重亏损的情形,后者指的是公司各机构内部或机构之间出现了治理性障碍,使得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受损,进而破坏了其内部的管理秩序的情形,最为常见的是股东之间的相互对立导致的管理僵局,此二者指向不同的层面,不应混淆,更不应对其做片面的限缩理解。在实际的应用中,二者是“或然”关系,并不需要同时具备。股东之间的敌对状态并不一定会导致通常意义上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如果存在一方股东能够凭借压倒性大比例的投票权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那么此时也只能构成“股东压迫”的情形而无法导致各方相持不下的“僵局”。但在本案中,基于公司的表决要求,即必须一致通过,无论哪一个股东也无法单独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双方处于势均力敌的对峙态势时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愿意妥协,那么公司的权力机构就将长期僵持下去,无法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进而也就无法发挥出公司决策机关的职能,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事实上,公司已经三年多未召开过股东会了,三年多也未作出过有效判决,在***多次通过函件向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行使监事权利时,均遭拒绝,这表明,公司已经陷入了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局面,因此,尽管公司仍然存在正常的外观,能够进行一定的经营和交易行为,甚至能够盈利,但是也不妨碍其已经发生了内部管理上的“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即林方清案中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指公司内部管理困难,公司对外经营状况则在所不问。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公司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因此并未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二审改判公司解散并指出,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导致“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业务的执行“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体现的是对立股东一方的个人意志”,“在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陷人困境的局面。”。换言之,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人僵局状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以股东“人合性障碍”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的,而这也与《公司法解释(二)》中的立法原意相吻合。本案一审法院以公司持续盈利甚至缴纳税款为由,无视公司经营管理“僵局”的存在,否认公司管理层面的严重困难,直接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不仅是对本案关键性事实的严重误判,同时也打击了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的信心,架空了新法所设的这一制度设计,压缩了股东本不充裕的救济途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正。2.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一直由张忠诚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则更与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关。公司由张忠诚担任执行董事,由***担任监事,这是二人分工不同所致,但二人均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着管理公司的职责。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张忠诚担任的执行董事已经无法执行股东会的决策,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无法体现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这已经符合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法定含义,而并非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只要公司有实际运营行为即无发生困难,而不深入考虑执行机关执行的是谁的意志、是否合法等实体问题。换言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形式之一不仅包括执行机关无法执行的情形,更包括执行机关的不合法执行情形。3.一审判决忽视了一个严重的问题,那就是***不负责日常管理,但***是公司的监事,是公司治理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部分,它与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组成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在***提供给法庭的大量书证中,均可证明***根本无法行使监事的职权,因此公司的监事已经完全瘫痪。(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公司长期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方面又否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在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公司的股东会作为公司内部最为重要的意思决策机关,直接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及外部经营活动。更进一步而言,在公司的内部管理活动中,又包含了决策和执行两大部分,股东会则是负责决策的最重要机关。在股东会因股东对立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其决策的功能已经失灵,执行机关缺乏可供执行的依据,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公司的内部管理,造成严重的内部管理困难。在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并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本案已经满足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一名,故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执行董事不履行或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亦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一,具体论证见本条第(三)款第2项。本案中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日常管理中执行的是他自己一个人的意志而非公司股东会的意志,在召开、主持股东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的履职行为中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已经失灵。综上,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执行董事的事实判断是错误的,只关注了形式而忽略了实质,同时其既承认了公司的决策机构已经失灵,又基于公司持续盈利的情形而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严重困难,前后使用了两套不同的认定标准,导致出现了前后矛盾的认定错误。二、关于***是否已经穷尽了除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外的全部救济途径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而机械地套用股东权利清单,没有查明相关救济途径的可实施性。其借公司没有穷尽救济及股东权利没有面临重大损失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的法定要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在起诉书中大篇幅地阐释,起诉缘由是因为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已经荡然无存,公司治理机制已经瘫痪,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了严重困难,通过其它途径已经无法解决,若不解决,股东权益面临着重大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忽视***的起诉理由,反而把***的起诉理由直接归纳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并毫无依据地将股东权益诉讼设置为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当事人,通常在起诉之前就已经穷尽了一切努力,寻求各种途径解决,而只有在依靠私力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才会诉至法院。具体到本案,***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众多与公司的往来函件证明***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所作出的努力。每封包含某一项或多项权利诉求的函件不应该视为***行使具体股东权利的请求,而应该从全部函件这一有机整体来考量,其应当视为***综合运用公司股东的可实施措施来解决问题的救济,遗憾的是,上述包括了判决书中所举的股份转让、股份回购等途径在内的救济已经全部失败。在长达两年的交涉期间,***与公司及张忠诚长期保持高频率的函件往来,双方在函件中谈及的主题宽泛,涵盖了公司法中赋予股东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分红权、提议开会权、召开回忆权、提案权、股份转让权、股份回购权等。也即,***在起诉前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所寻求的救济途径是完备的。关于判决书所提出的股权转让,张忠诚在本案起诉前对***的转让提议并未予理睬,***已经完全丧失了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地要求***寻求这一解决途径是对法条的错误适用。事实上,股权转让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这涉及到对价、方式等诸多条件的磋商。同样地,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及张忠诚多次表示只要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及张忠诚愿意根据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回购原告的股份,结合本院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及账册进行了查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解散公司会导致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论述也是错误的。首先,公司及张忠诚回购股份的承诺是附条件的,即“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在天津进和公司被驳回起诉之后,公司及张忠诚又找到另一案外人(日本)进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进和”)再次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如该案再次被驳回起诉,难保其不会又另行寻找主体起诉。显然,一审法院采纳该意见,无疑大大增加了***维权的难度;其次,如果只要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诉讼中作出了相关承诺而不考虑该承诺的可操作性的话,那么这完全可以变成拖延诉讼的手段,甚至上升为实体抗辩理由。最后,一审法院以“本院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及账册进行了查封”为由驳斥了***的观点,更是犯了明显的错误。***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及诉讼证据保全是***合理合法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并且这是以***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为前提的。况且,上述保全行为仅仅能够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外是无法进行的。本案起诉时***的权利即已经面临严峻及急迫的危险,所以***方申请上述保全以求暂时免除危险。也即,是因为不解散公司即遭受重大损失故而申请保全,而非申请了暂时性的保全因此不存在不解散公司即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换言之,保全是面临损失的救济措施,恰恰证明了损失可能性的存在,而不能反过来排除损失危险的存在。一审法院以因为果,犯了因果倒置的明显逻辑错误,其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的证据主要是法律文件而非普通信件,是证据中的书证,这些书证代表的是法律行为,不仅是***主张股东权利的证明,更证明了***试图恢复公司决策机制、要求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等行为。这些书证证明了作为监事的***是如何行使监事职权而被拒绝的情形。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了***的诉请有着坚实的事实基础与充分的证据。四、一审法院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作为判定***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标准是根本性的错误。正是为了给陷入公司僵局的股东们一条救济渠道,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才规定了司法强行介入的规定,如果能用公司章程解决,任何股东都不会寻求司法强行介入。
被上诉人广州进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广州进禾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从来没有为了管理召开过股东会。广州进禾公司16年以来的管理模式也从未发生过变化,股东之间的纠纷对广州进禾公司的经营不会发生任何影响。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行使过监事权利。自广州进禾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持续盈利,并不存在***所称情形的出现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心。广州进禾公司资产状况良好,不存在转移资产的风险。如果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是实际出资人,则公司存续不会使其权利受损;如果***不是实际出资人,则公司继续存续更加不可能使其权利受到损害。
原审第三人张忠诚陈述称,同意广州进禾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解散广州进禾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广州进禾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忠诚,股东为***和张忠诚。***出资20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张忠诚出资3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
2006年8月16日,广州进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张忠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任期三年。选举***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同意根据本次决议内容重订公司章程,原章程作废,启用新章程。
广州进禾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设执行董事)》规定:第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十八条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十九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第二十七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六)宣告破产。
***于2016年7月11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薄。广州进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回函,认为***仅为公司的名义出资人,不享有以股东身份查阅、复制该公司会计报告的权利。
***于2016年7月18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函,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临时会议,议题为关于罢免不称职的执行董事张忠诚并提议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等事宜。广州进禾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回函,称***仅为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所以没有公司的表决权。
***于2016年8月16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薄等事宜,并提交了《关于查阅并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薄的请求》,广州进禾公司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了***的请求。
***于2016年9月1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函,认为张忠诚执行董事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了公司机关失灵,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困难,***以股东的身份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临时会议,并要求执行董事张忠诚向股东会报告相关情况。广州进禾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回函,以同样的理由拒绝***的提议,并称临时股东大会将依法召开,将通知享有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参加。
***于2016年9月12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函,***以公司监事的身份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并提交了《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广州进禾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回函,并向***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于2016年9月22日回复,并向广州进禾公司发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监事要求纠正及其记载的会议出现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函》、《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监事***关于对的回复及监督函》,称广州进禾公司的《回复》存在错误并提出纠正意见。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于2016年9月27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并表明将根据之前的通知在天津召开股东会,要求***作为监事列席会议。
***于2016年9月29日再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告知书》、《警告函》、《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分红、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股权转让函》、《关于检查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的通知》,再次重申其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停止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在上述函件中,***称“拒绝列席张忠诚执行董事于2016年9月30日在天津非法召集召开的所谓的股东会临时会议。由于股东会临时会议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该会议是非法且无效的。”要求执行董事按照审计得出的净利润结果及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制定合理的分红方案。若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继续拒绝***的依法请求,则***选择退出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张忠诚,转让价格双方协商。广州进禾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回复***,提出其设想的解决双方争议的方案。
***于2016年10月20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告知书》、《关于推迟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称由于身体原因,无法按期主持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决定推迟召开。广州进禾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发出回复,称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自2016年10月1日起免去***的监事身份,并称股东会临时会议已召开,议题亦已通过。
***于2016年11月1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并监事要求纠正公司及其张忠诚执行董事严重违法行为的声明并监督函》,***声明其名下的股份是其本人出资取得,其为合法股东,工商注册档案均有清楚记载,***提出公司及执行董事的错误,并要求改正。广州进禾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回复称***作为公司监事未列席公司临时股东会属于失职,并称***已滥用股东权益。广州进禾公司又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回复***重申前述观点,并称不再对***进行回复。***于2016年12月6日向***及张忠诚发出《律师告知函》,重申其观点。
***于2016年12月14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就该函及快递办理了保全公证。***于2016年12月15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关于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出让股份及出示所谓股东会决议及对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及11月8日出具的函件的回复》,重申此前的要求,并就该函及快递办理了保全公证。广州进禾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进行了回复,称收到上述文件,但认为***非监事亦非实际出资人,故无权召集股东会。并称由于***拒不出席、列席2016年9月30日股东会,不履行监事义务,放弃了对股东会会议和决议的知情权,但广州进禾公司可考虑提供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需要***作承担保密义务的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发出《关于:一、对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1月3日出具函件的回复,二、公司股东***先生提出解散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对广州进禾公司的回复进行驳斥,并要求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尊重***的股东身份及权利,并就该函及快递办理了保全公证。
广州进禾公司提供一份《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内容如下:“召开时间:2016年9月30日下午15:00-17:00,召开地点: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人员:张忠诚,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长),马武(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代表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内田有红)参会,合共代表公司100%的股权。三、会议表决如下:3.1、***监事仅是广州进禾公司的名义出资人,不是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益,其以名义股东身份持有的广州进禾公司之股份实际是日本进和于2001年指定天津进和公司实际出资的。3.2、***和张忠诚都是广州进禾公司的名义股东。3.3、***监事仅是广州进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能担当执行董事。3.4、***监事不胜任本公司监事职位。3.5、罢免***监事本公司监事职务。3.6、选举董红年为本公司监事。3.7、日本进和,天津进和公司请求本公司在一年内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8、对相原余美任职本公司期间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1年至2013年)做专项审计”。***不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认为参会人员不是广州进禾公司股东,不可能形成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天津进和公司以广州进禾公司为被告,张忠诚、***、马武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1168号。该案于2018年1月5日一审审结,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是被告40%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二、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义出资人***登记持有的40%股份变更登记为原告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三、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不服上述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判须以上述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2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一方为天津进和,则其依法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天津进和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天津进和公司与本案争议的股权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天津进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退还被上诉人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州进禾公司为证明公司经营正常,提供以下证据:1、中行番禺支行《资信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广州进禾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2日在中行的账户未发现异常,与中行合作关系正常;2、番禺地税钟村分局《税收完税证明》打印件1张,拟证明广州进禾公司2015年1与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依法缴纳地税;3、国税《电子交款凭证》打印件12张,拟证明广州进禾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依法缴纳国税;4、天河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税收完税证明》打印件8张,拟证明广州进禾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依法缴纳员工社保。***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即便公司对外的纳税、缴纳社保等行为一切正常,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得出法律层面上的公司经营管理正常这一结论。综合考虑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僵局,广州进禾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因此广州进禾公司的证明内容是不成立的。
庭审中,双方确认广州进禾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而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多次表示只要确认了***的股东资格,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承诺按照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回购***的股份。
广州进禾公司在答辩时质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已要求***本人到庭予以核实。对此,广州进禾公司质证称对***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有否资格提起本案诉讼;2、2016年9月30日形成的《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广州进禾公司是否达到解散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广州进禾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是广州进禾公司的股东,占有40%的股份,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本案中广州进禾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到会人员并无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而广州进禾公司认为天津进和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进禾公司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明天津进和公司为广州进禾公司的股东,故由张忠诚及广州进禾公司原董事长马武签名的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并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作为广州进禾公司两年内有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证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陈述,***诉求解散公司的原因是***作为小股东无法保护其股东权益,故要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情形。但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纵观***的举证,大部分证据为***与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之间的往来信件,主要是关于***向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主张其作为股东的权益,而均遭到拒绝。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拒绝的原因并非股东间无法达成共识,而是质疑***的股东资格。庭审中,***、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确认广州进禾公司持续盈利,公司一直由张忠诚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且根据广州进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州进禾公司每年均按时向国税、地税部门缴纳各种税收及员工社保。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该公司不存在因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运行失灵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如***陈述出现严重困难。其二,广州进禾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一名,故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其三,***可通过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先予解决,在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后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时,才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就***的其他股东权利向广州进禾公司提起诉讼,而直接提出公司解散的诉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解散公司会导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二,***提出解散公司不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广州进禾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六)宣告破产”。***主张的解散公司事由不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庭审中,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多次表示只要确认了***的股东身份,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愿意根据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回购***的股份,结合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的申请对广州进禾公司的财产及账册进行了查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解散公司会导致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公司解散最终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公司其他关系人切身利益,必须综合审慎进行审查。***与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之间仅为公司的内部矛盾,***并非无法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保护其权益。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就解散公司。判定公司应否解散,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应考虑公司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故,现***径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要求解散广州进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津进和公司、广州进禾公司、张忠诚、马武对本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5246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申81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天津进和公司以广州进禾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广州进禾公司2001年的20万元出资是天津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内田有红个人实际出资,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认可天津进和公司是实际出资人。至于广州进禾公司增资的部分,目前为止只有天津进和公司主张权益,并提交证据证明增资款项来自日本进和的关联公司。在无其他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通过实体审理确认天津进和公司是否广州进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综上,天津进和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其可能是涉案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天津进和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至本案二审阶段,尚无(2018)粤01民终5246号案件再审结果。
二审再查明,日本进和以广州进禾公司为被告,以***、张忠诚、马武、天津进和公司、内田有红为第三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8)粤01民初508号】。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日本进和是广州进禾公司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是广州进禾公司40%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二、广州进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将名义出资人***登记持有的40%股份变更登记为日本进和所有;三、广州进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日本进和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日本进和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四、驳回日本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至本案二审阶段,尚无该案二审结果。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认为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以及二审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待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广州进禾公司、张忠诚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中止诉讼,认为在现有证据下可以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州进禾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广州进禾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持续盈利,既不存在权力机构的决策失灵,也不存在业务经营的实际困难。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称与另一股东张忠诚关系恶化,广州进禾公司人合性基础破裂,进而导致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主要发生于2016年之后。而在此之前,***并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东权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对于2016年之后情况变化的原因,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在多份向***的复函中再三申明。第二,广州进禾公司、张忠诚明确表示,***股东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根本原因在于***仅是广州进禾公司40%股份的名义股东,该股份实际出资人在2016年之后意欲进行显名登记,获得登记股东身份。天津进和公司、日本进和以***为第三人提出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虽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从天津进和公司、日本进和在该两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初步证明其可能是***所持广州进禾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广州进禾公司、张忠诚基于此对***行使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滥用大股东身份的故意。第三,股份代持是法律允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配制度,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对外虽因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受到限制,但在内部关系上,名义股东应当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身份有损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在天津进和公司已先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情况下,***是否所持广州进禾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身份存疑,本案现阶段并不具备解散广州进禾公司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故本院对***请求解散广州进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广州进禾公司登记股东,在现阶段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要件。且广州进禾公司、张忠诚明确表示不同意中止诉讼,同意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进行实体审理,并未对***原告身份提出异议。第二,本案从实体上审理广州进禾公司是否具备强制解散的条件,并不需要以另案生效判决为前提。此外,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也可基于新的事实决定是否重新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诉权,故本案并无中止的必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