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进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9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判决进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代持股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自进禾公司成立以来,***即为进禾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其次,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非进禾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也查明,无论是进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进某公司)起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天津津和案”,一审案号:(2017)粤0113民初1168号,二审案号:(2018)粤01民终5246号,再审审查案号:(2018)粤民申8117号】,还是进某株式会社起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粤01民初508号】,均为在审案件,即未有任何生效裁判推翻***为进禾公司股东身份。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代持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并认定***不能再以代持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利错误。***与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之间的纠纷尚在审理当中,且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断定***为代持股东,完全背离了我国的审判原则和司法实践,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某公司)与进禾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同时认定***主张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一审法院查明,两家公司的工商信息明确显示:1.进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电力电子技术服务;机械技术开发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2.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智能电气设备制造;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具有独立功能专用机械制造;模具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机器人系统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零售;仪器仪表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电气设备零售;电气设备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技术进出口;模具增材制造设备的研究开发;模具增材制造设备的销售;电气设备修理;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机器人销售;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即进禾公司与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不存在任何主营业务重合,且差别甚大,但因***的女儿相原某某在桥某公司任职,一审法院认定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毫无差别,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完全系根据主观意识改变客观证据的呈现,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决混淆法律规定,错误解释法律,剥夺***享有的法定权利,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即未对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即仅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故意扩大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权,对***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进行限制,认定因存在所谓的不正当目的,从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本案中,***作为进禾公司的股东已说明其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其股东权利,了解进禾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目的。
进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2.***不能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出资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要么是不支持***的诉请,要么是实际出资人与***就股东身份存有争议。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中止审理。总的而言,有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权利,该等权利主张得到进禾公司其他股东一致支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这些证据足以让进禾公司认为***在起诉时不是进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认为这些证据不成立,并以实际出资人引发了诉讼,不影响进禾公司根据该等证据作出决策,也不影响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而言,进禾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提起本案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进禾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月后(包括2014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记录供***查阅、复制;2.进禾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月后(包括2014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进禾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公司现共两名股东,其中张忠诚出资300万元,***出资200万元。进禾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电力电子技术服务;机械技术开发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2016年7月和8月,***的委托人向进禾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并复制2014年-2016年上半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公司2014年-2016年上半年会计账簿,并表示目的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保障公司与自己的股东权益不受损害。2016年7月和8月,进禾公司向***两次回函,表示拒绝***上述要求,原因为:1.未向进禾公司提交申请文件;2.只接受本人查阅、复制,不接受代理人查阅、复制;3.***并非实际出资人,仅为名义出资人,且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公司其他股东全体同意实际出资人的请求;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纠纷应自行解决;5.未见到代理人的书面授权文件。2016年9月,***向进禾公司发出《关于检查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的通知》,要求进禾公司提供2014年-2016年上半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所有会计账簿及凭证供作为公司监事的***查阅。2018年7月,***向进禾公司发函,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请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文件。2018年7月3日,进禾公司对***回函,内容为:作为名义股东,***应清楚其并非实际出资人,有关***和实际出资人的纠纷,***应依法主张权利,进禾公司不再做任何回复,如对进禾公司的主张有意见,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进禾公司拒绝了***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请求,***遂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案外人天津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被告为进禾公司,第三人为张忠城、***、马某,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1168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津进某公司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名义出资人;2.判令进禾公司将名义出资人***登记持有的40%股份变更登记为天津进某公司所有,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3.判令进禾公司向天津进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4.判令进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8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天津进某公司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二、进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义出资人***登记持有的40%股份变更登记为天津进某公司所有,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三、进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进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该案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津进某公司的起诉。该案一、二审均查明确认:进禾公司设立时有关20万元的出资款项,其中的297万日元由内田某某自日本东京的银行汇入***账户,***用于设立进禾公司。二审法院认为计划设立进禾公司的主体是进某株式会社非天津进某公司,不能得出天津进某公司是案件争议股权和实际出资人的唯一结论,天津进某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缺乏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天津进某公司的起诉。天津进某公司因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8年10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申81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天津进某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其可能是本案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进某株式会社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被告为进禾公司,第三人为***、马某、张忠诚、天津进某公司、内田某某,案号为(2018)粤01民初508号。进某株式会社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进某株式会社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名义出资人;2.判令进禾公司将名义出资人***登记持有的40%股份变更登记为进某株式会社所有,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3.判令进禾公司向进某株式会社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4.判令进禾公司赔偿进某株式会社2014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1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进某株式会社给付延期支付的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本金;5.判令进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8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进某株式会社是进禾公司登记在***名下的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二)进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将名义出资人***登记持有的40%股份变更登记为进某株式会社所有;三、进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进某株式会社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进某株式会社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四、驳回进某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被告为进禾公司,第三人为张忠诚,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2613号,诉讼请求为:1.立即解散进禾公司;2.一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进禾公司及张忠诚承担。该案中,应***保全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3民初26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进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账册、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及会计报表等文件。该裁定书已执行。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的女儿相原某某原为进禾公司的总经理,于2001年入职,2014年1月离职。***在庭审中表示,相原某某在公司任职时,***可以了解进禾公司的经营情况,其离职后进禾公司拒绝向***履行义务,故要求查阅、复制2014年1月之后的相关材料。
另查明:相原某某从进禾公司离职后,现入职桥某公司,任董事兼总经理。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桥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住所地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翔支路1号,经营范围为:汽车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智能电器设备制造、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具有独立功能专业机械制造、模具增材制造设备的制造、模具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实验发展、机器人系统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零售、仪器仪表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电气设备零售、电气设备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技术进出口、模具增材制造设备的研究开发、模具增材制造设备的销售、电气设备修理、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机器人销售,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进禾公司认为进禾公司与桥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有为了向桥某公司、相原某某通报有关客户销售价格、客户信息资料等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目的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认为该两公司不存在主营业务重合,且进禾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查询、复制相关材料存在不正当目的。
另查明:进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认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效力待定,其认为(2018)粤01民初508号案若支持***诉讼请求,且该案判决生效,***在起诉时就不是进禾公司股东,***便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且本案标的尚在被查封状态中,如***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判决是否可执行需等待(2017)粤0113民初2613号判决结果以及查封措施是否可解除。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均未审结,故进禾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对于进禾公司提出的***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效力待定的问题,截至起诉之日,***是进禾公司登记的股东,进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与进某株式会社之间关于股权的纠纷实质上均为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东之间的纠纷,且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均确认***并非其在进禾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至于谁是实际出资人案件尚未审结,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现仍为进禾公司登记在册的代持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之诉,故进禾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进禾公司提出的本案标的已被查封,判决是否可供执行效力待定的问题。证据保全申请是本案***在另案提起的,查封的本质是避免材料的丢失、毁损、变动,并不影响***查阅,更不会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对于进禾公司的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进禾公司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首先,***作为进禾公司的登记在册的股东,并非其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享有股东知情权。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是需要通过代持股东来实现的,即实际出资人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通过代持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若无法定事由,不可拒绝代持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向进禾公司发函和在本案庭审中均表示,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保障自己的股东权益不受损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代持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并多次诉争法院,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要求解散进禾公司,双方之间矛盾已深。在此情况下,事实上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已经不能通过代持股东***来实现,***此时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其并非为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而是为其个人目的。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权利,使其对于其出资的使用以及公司的经营享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此时***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存疑,且***已不再适合以代持股东的身份向进禾公司主张部分股东权利。
其次,***是否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进禾公司认为其与***女儿相原某某现任职的桥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从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看,一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进禾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电力电子技术,机械开发技术以及进出口业务。而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罗列众多,归纳起来无非是电器、电子、机械的销售、制造以及开发,进出口业务,与进禾公司的主营业务并无差别,且两公司的登记地址均在广州,且相原某某在进禾公司任职总经理14年之久,于2014年离职后加入了成立于2014年的桥某公司做总经理,也可佐证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应当一致。故进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进禾公司与***女儿相原某某现任董事兼总经理的桥某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但该事实并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第一和第三项所罗列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应结合本案综合分析。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虽赋予了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东知情权上也表现出一定的层级性和限制性,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权利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只是建立在合理根据上的推定,且公司合法利益也不要求实际受到损害,即只需要存在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这一限制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使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利益达到平衡。综合分析本案:第一,***并非进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与实际出资人已经矛盾重重,***此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存疑。第二,多年以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并未提出参与公司经营,进禾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也并未参加,现已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为由,在其女儿离职并任职另外一家公司后,方才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会计账目等材料。第三,***的女儿相原某某在与进禾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任关键职位,进禾公司有理由怀疑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且***之所以代持进禾公司的股权,起因也正是因为***的女儿相原某某在进禾公司任职,由相原某某举荐。第四,***起诉的本案标的,即进禾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已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应***的申请,对该材料进行证据保全,故不会因为***没有查阅、复制涉案文件而导致***权利的损害。综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进禾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相原某某群发给进禾公司客户的邮件;进禾公司客户的邮件,证明:相原某某群发邮件给进禾公司的客户,声称进禾公司现状非常动荡不安,并提到进禾公司的动荡不安可能会给进禾公司的客户带来生产上的不良影响;进禾公司的客户因此产生骚乱,有的取消订单,明显影响了进禾公司的正常经营。证据2.***群发给进禾公司的供货商、客户、公司员工的邮件,证明:***群发邮件给进禾公司供货商、客户、公司员工,声称法院将会判决解散进禾公司,导致进禾公司供货商、客户、公司与员工恐慌,并导致进禾公司必须接受供货商更苛刻的付款条件(如从30%预付款到100%预付款),必须向客户提供更严格的供货保证(如提供担保函等);***的目的在通过群发邮件等散布各种消息,利用进禾公司的客户、供货商、员工等信息的不对称,用于制造骚乱,以使进禾公司受挫,影响进禾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证据3.(2017)粤0113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113民初26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粤0113民初5020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0113民初502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根据***的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进禾公司的资金、房产及2018年9月以前所有的账册、报告等财务资料;***在(2017)粤0113财保100号案中申请查封了进禾公司现金人民币2500万元,2019年4月,(2019)粤0113财保100号案结束,进禾公司正在申请解冻2500万元银行存款,***又在2019年4月以分红权起诉再次冻结进禾公司2000万元银行存款。
***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2,由于进禾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不确认其三性。该些邮件内容系进禾公司自制的材料,***对此并不清楚,且无法影响***作为进禾公司的股东身份,进禾公司庭询时也确认,并无生效判决***为代持股东,因此***享有股东知情权,进禾公司应当提供给本案诉请的文件。针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在解散之诉当中确实查封了进禾公司的资金、房产以及账册。在2019年4月起诉分配公司盈余,申请冻结了进禾公司2000万的银行存款,无论是解散之诉还是公司盈余分配,都是***作为进禾公司的股东在合法行使其股东权利。
***庭后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广州市霍某思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进禾公司的登记大股东张忠诚以及进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浩成立了新公司广州市霍某思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xxx号xxx房,该房产系进禾公司所有(曾在解散之诉中被番禺法院查封),且该新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进禾公司一样,严重地侵害了***作为小股东的权益,***须行使本案的股东知情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证据2.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8部2016年(Wa)第21018号案件卷宗,证明:***的女儿相原某某2014年2016年在进某株式会社担任社长。在经营过程中相原某某发现公司管理混乱,就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引进两名律师做公司监事,董事会正规运行。在规范过程中发现内田某某夫妇以往的经营中许多巧立名目的海外送金、虚报出差领取补贴、虚增成本等涉嫌不正行为,经过董事会决定请外部律师就系列不法行为进行调查。内田某某得知信息后,用尽各种手段拉拢股东,利用股东会免去相原某某总经理的职务。随后在进某株式会社起诉相原某某,进行损害赔偿,企图打击报复。随着庭审的展开,内田某某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将要在庭上公布,进某株式会社只得撤销了起诉。内田某某随即安排于2017年1月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天津进某公司是进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议案,天津进某公司于次月在广州针对***的股份提起诉讼(“天津进某案”)。在确认广州法院受理天津进某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内田某某等人立即安排进某株式会社于2017年4月申请撤回在日本针对相原某某的起诉。在天津进某案在二审中取得不利裁定之后,内田某某等人又立刻一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一边又指示进某株式会社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由此可见,进禾公司系完全配合以内田某某为首的进某株式会社股东、天津进某公司股东、进禾公司的股东对***的女儿相原某某在进某株式会社任职社长期间对内田某某等涉嫌国际洗钱、偷税漏税等行为请专业律师进行调查之事进行打击报复,并在国内通过系列的诉讼案件,剥夺***的股东权利。
进禾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不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要么驳回***的诉讼请求,要么实际出资人与***就股东身份存有争议,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中止审理。2.名义股东***企图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主张。本案,有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权利,该等权利主张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一致的支持,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这些证据足以让公司认为有证据证明***在起诉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认为这些证据不成立,并与实际出资人引发诉讼,不影响公司根据该等证据作出决策,也不影响这些证据的证明力。4.***不是股东,而是名义股东,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认为广州市霍某思机械有限公司的设立损害股东权益。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市霍某思机械有限公司的设立侵害进禾公司股东的权益。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进禾公司不清楚相关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不存关联性和证明力,与本案无关。2.关于进某株式会社及其股东所谓的问题,都是相原某某单方的说法;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某株式会社及其股东在日本存有违法违规行为”,***在“证明事项”中对“进某株式会社及其股东的言论是一种抹黑、诽谤行为。3.进禾公司不存在任何配合第三人打击报复***和相原某某的行为,***在“证明事项”中的描述对进禾公司也是一种抹黑、诽谤行为。
二审另查明:(一)***提起上诉的(2018)粤01民初508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目前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二)***提起上诉的(2017)粤0113民初2613号公司解散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粤0113民初2613号案证据保全所查封的进禾公司财务账册等文件已经解除查封。本院在(2019)粤01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第一,……第二,进禾公司、张忠诚明确表示,***股东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根本原因在于***仅是进禾公司40%股份的名义股东,该股份实际出资人在2016年之后意欲进行显名登记,获得登记股东身份。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以***为第三人提出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虽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从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在该两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初步证明其可能是***所持进禾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进禾公司、张忠诚基于此对***行使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滥用大股东身份的故意。第三,股份代持是法律允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配制度,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对外虽因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受到限制,但在内部关系上,名义股东应当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身份有损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在天津进某公司已先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情况下,***是否所持进禾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身份存疑。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的(2018)粤01民终5246号案,至今尚无再审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申811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天津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2001年进禾公司设立时,进某株式会社与天津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内田某某从日本汇款297万日元(结汇后为人民币19.7万元)给***,用于进禾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进某株式会社2017年1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该20万元作为天津进某公司的出资。相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万元系其出资。关于增资部分,天津进某公司提交的书证等证据证明,进禾公司委托中介以“一条龙服务”方式办理增资手续,天津进某公司指示关联企业提供450万元作为增资款,是实际增资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的增资系其实际出资。综合本案证据,进禾公司2001年的20万元出资是内田某某个人实际出资,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认可天津进某公司是实际出资人。至于进禾公司增资的部分,目前为止只有天津进某公司主张权益,并提交证据证明增资款项来自进某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在无其他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通过实体审理确认天津进某公司是否进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2.如***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目的?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进禾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但本案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纠纷,对于股东权利的行使,不仅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记载,还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判断,***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仍需结合本案事实加以审查认定。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权益需要通过代持股东来实现,即实际出资人要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需要通过代持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若无法定事由,不可拒绝代持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代持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股权的归属无争议的情况下,代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也是为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拒绝。第二,具体到本案中,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以***为第三人分别提出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虽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即***代持股东的身份目前虽无生效裁判最终确认,但从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在该两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均能够初步证明天津进某公司或进某株式会社可能是***所持进禾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且均向进禾公司提出了权利主张。第三,股份代持未被法律所禁止,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对外虽因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受到限制,但在内部关系上,名义股东应当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身份有损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在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已先行向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情况下,结合(2018)粤01民初508号案一审判决的内容,再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申811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意见,足以表明***是否所持进禾公司40%股份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已明显存疑。第四,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权利,使其对于其出资的使用以及公司的经营享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并多次诉诸法院,天津进某公司、进某株式会社均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要求解散进禾公司,双方之间矛盾已很深。从***向进禾公司发函来看,多年来***均未实际参与进禾公司经营。在各方对股份归属产生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此时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存疑。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既要考虑股东个人权益,也要考虑公司利益。综上以上分析,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暂不成就。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暂不成就,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请求,自然不应得到支持,其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已无必要再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炜丹
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