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进和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板桥区板桥三丁目6番17号。
代表人:倪昌浩,进和株式会社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办公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倪昌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桦,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忠诚,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武,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57号202-8室。
法定代表人:内田有红(UCHIDAYUK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内田有红(UCHIDAYUKO),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和株式会社、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进禾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忠诚、马武、进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进和公司)、内田有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未通知相原余美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广州进禾公司出资的人民币20万元来源于内田有红汇入的297万日元和相原余美存入的人民币3000元。相原余美在其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广州进禾公司成立和发展的缘由》中表明上述297万日元系内田有红向其支付的业绩奖励款,供***用于公司设立。***申请相原余美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答复。2015年,***办理了由相原余美继承案涉股权的遗嘱公证,办理公证时,广州进禾公司认可该笔股权由***所有并积极配合。二、原判决认定进和株式会社是广州进禾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缺乏证据证明。1.进和株式会社、天津进和公司、内田有红、马武、张忠诚均受内田有红控制,其关于出资款中的297万日元为进和株式会社提供,进和株式会社有设立广州进禾公司意思表示的陈述,不能作为事实认定根据。2.相原余美直接存入***账户的3000元人民币,不是进和株式会社的出资,原判决未作区分认定。3.***提交了日本公司法的译文,证明作为日本公司的进和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但进和株式会社没有提交相应决议。***提交的进和株式会社财务决算报告书,也没有对在广州进禾公司的出资进行记载。4.我国法律未禁止公司股东委托他人代行股东权利、签署文件,***授权相原余美等人代签股东文件、全权处理公司事宜,没有亲自参加公司股东会等情况,不能作为否认***股东身份的依据。5.相原余美签署的文件不足以证明进和株式会社是广州进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广州进禾公司2007年第二次内部监察整改提案》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依据。2014年8月份董事会记录、2015年4月18日进和集团董事会议纪要,未载明进和株式会社设立广州进禾公司。天津进和公司只是给各地进和公司的股东出借了注册资金。2014年8月份董事会记录提及的广州进禾公司返还借款,是指因设立广州进禾公司,内田有红向天津进和公司所借的人民币50万元需要返还,并非指进和株式会社或天津进和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广州进禾公司。6.2008年度进和集团上半年经营会议纪要中,内田有红所称的分红是否实际实施、进和株式会社是否实际获得,并无证据证明。原判决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同时期获得过分红为由认定***举证不能,属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广州进禾公司有关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但未果,致使***举证不能。7.有关广州进禾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是因相原余美作为总经理工作压力太大,与内田有红、***协商后,用***持有的股权进行部分转让激励,与内田有红或进和株式会社无关。8.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权代持关系需要具备代持合意。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原判决基于公司设立运营的事实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依据不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和株式会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已就出资款来源、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进和株式会社决议决算情况、广州进禾公司经营文件以及分红等进行举证,证明进和株式会社提出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足以反驳其主张。
进和株式会社提交意见称,***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内田有红向***转账297万日元的目的是向广州进禾公司出资。如果***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其他性质,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其系广州进禾公司的股东,其应对其有意出资设立广州进禾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无法提供其与马武联系磋商公司设立事宜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出资设立广州进禾公司的合意。事实上,从本案与关联案件的诉讼情况来看,***对出资款来源构成、广州进禾公司磋商设立等情况的陈述发生多次变更,前后矛盾,又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未签署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从未实际缴付出资,其关于公司设立背景、出资来源等问题的解释不合理。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文件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广州进禾公司安排他人代签。以上证据均可印证***仅为广州进禾公司的名义股东。原判决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照法律规定,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认定进和株式会社与***之间存在口头股权代持合同,理据充分。
张忠诚提交意见称,相原余美任职进和株式会社社长期间,其作为张忠诚的上级,要求帮忙接送父母,故张忠诚予以协助。张忠诚仅为陪同,不了解相原余美父母即***夫妇的办事内容与过程,更没有认可***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这从***提供的公证存档资料均来自于工商档案资料的情况可予以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原判决对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原判决查明,广州进禾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设立时,马武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60%股份,***出资人民币20完元、占40%股份。进和株式会社与***就上述股权的归属发生争议。
首先,在***名下出资款来源的问题上,***先是主张上述20万元来自其个人收入积蓄形成的自有资金;后变更为系由其女相原余美存入的人民币3000元和内田有红汇给***的297万日元构成。作为汇款人的内田有红表示,该款项系其自进和株式会社处领出,为设立广州进禾公司,汇到股权代持人***的名下。***虽主张该297万日元为内田有红支付给相原余美的业绩奖励款,但除了相原余美的个人说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内田有红的陈述。原判决认定***出资款中的297万日元来源于进和株式会社,有事实依据。
其次,在***名下股权归属的问题上,原判决在查明出资款资金来源后,进一步对广州进禾公司的设立情况作了审查。对此,该公司设立当时的两名股东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一方面,马武述称其从未与***磋商广州进禾公司的设立事宜,其是接受进和株式会社的指示,作为名义股东代进和株式会社持有股权,两名股东的出资款均来源于进和株式会社。以上陈述内容与进和株式会社向***汇付297万日元款项的行为可以相印证;另一方面,***在陈述有关广州进禾公司设立前后的磋商对象及过程时,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原判决综合以上出资和设立等情况,认为***不能证明其有出资设立广州进禾公司的真实意向,认定进和株式会社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确认进和株式会社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名义出资人,理据充分。
至于案涉出资款中包含相原余美存入的人民币3000元款项的情况,进和株式会社解释为,其通过内田有红汇入的资金经汇率、手续费后折合为人民币197000元左右,不足原定出资数额,故安排其当时的公司员工相原余美再行付入3000元人民币以补足。进和株式会社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而***关于出资款来源问题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相原余美是否属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主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曾申请要求相原余美作为证人出庭。其并未要求追加相原余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且就案涉股权归属的审理情况来看,相原余美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关于本案的审理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不当。二审判决就各方事人对涉及广州进禾公司分红的主张和举证情况进行了记载,但未以***、进和株式会社是否取得公司分红作为案涉股权归属的认定依据。依照***关于其拥有案涉股权并已实际取得分红的主张,***本人也应当可以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进行举证。故***关于其取得分红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未依其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的进和株式会社财务决算报告、临时股东总会议记录、日本律师回答书、向二审法院寄送的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等,不足以影响原判决对案涉股权出资款来源、广州进禾公司磋商设立等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