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3624号
原告:内***(UCHIDAYUKO),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日本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办公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32974062P。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忠诚,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楷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进和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板桥区三丁目6番17号,公司法人代码.
代表人:倪昌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晓,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诉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进禾公司)、第三人张忠诚、进和株式会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第三人张忠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楷敏,第三人进和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内***是被告广州进禾公司登记在第三人张忠诚名下的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张忠诚是被告广州进禾公司司60%股权的名义出资人。2.判令被告广州进禾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将名义出资人张忠诚登记持有的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内***所有。3.判令被告广州进禾公司向原告内***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内***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4.判令被告广州进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内***是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张忠诚是受到内***委托代为持有广州进禾公司60%的股权。股东的身份和权利主要通过出资、行使人员选派权、决策权予以体现。本案中,广州进禾公司由内***设立,广州进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均由内***委派,且广州进禾公司经营事项也由内***行使决策权,这足以证明内***才是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一、从设立情况看,广州进禾公司是内***委托马武设立的。内***是广州进禾公司的创始人,当初考虑到广州在日系车生产和销售方面占有较重的比重,故决定在广州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马武向广州进禾公司出资300000元,代持广州进禾公司60%的股权。二、从人员选派情况看,广州进禾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以及60%股权的代持股方均是内***指定委派的。广州进禾公司是马武根据内***的指派设立,马武代持广州进禾公司60%的股权,并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内***基于公司经营结构调整需要,指示马武将其代持的广州进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张忠诚。至此,张忠诚接受内***的委托,代持广州进禾公司60%的股权,并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三、从决策经营看,广州进禾公司的经营事项也由内***决策。根据广州进禾公司2009年一季度审计报告、2013年10月份董事会记录等公司经营决策文件可知,内***均作为进禾集团的会长、实际出资人、股东参与各会议,并讨论决定进禾公司的各事项,包括听取各区域公司业绩汇报,决定各区域公司业务计划、资金安排等,甚至作为实际出资人对广州进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内***行使决策权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才是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四、内***为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也得到张忠诚的确认。广州进禾公司2019年1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张忠诚承认内***是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也承认其持有的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是受内***委托,即内***的出资人股东身份已经得到代持方的确认。五、内***作为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经广州进禾公司全体股东确认的,且股东均对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进和株式会社亦知晓内***是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多年来对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无异议,也同意内***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要求。综上所述,内***是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股东。经多次催促,广州进禾公司、张忠诚均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进禾公司辩称,只要第三人签字同意,愿意协助办理股东变更。
第三人张忠诚述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忠诚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对于内***诉称自己是广州进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张忠诚予以认可,但内***至今未向张忠诚支付代持股款项,故张忠诚认为内***要求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并不具备。2006年8月份,张忠诚受内***委托代为持有广州进禾公司60%的股权,根据内***与张忠诚的约定,张忠诚代内***持有广州进禾公司股权,内***只是参与广州进禾公司的经营管理。内***要求办理转让或变更登记时,同意一次性给张忠诚代持奖励100000元,但内***并未兑现该承诺。张忠诚自2006年8月份代持广州进禾公司股权至今,同时担任广州进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位。张忠诚虽未与内***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内***与张忠诚本来就是大学同学,双方基于朋友、同学的关系,才在未有书面约定代持奖励的前提下,达成协议。且张忠诚基于对内***的信任,通过代持股权的形式,给公司的创收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内***现拒绝向张忠诚支付代持奖励100000元,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张忠诚认为内***要求更名显名的条件并不具备。
第三人进和株式会社述称,同意原告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内***出资300000元,委托案外人马武代持被告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马武担任广州进禾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马武根据原告内***的委托,将被告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忠诚代持,张忠诚担任广州进禾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广州进禾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19年1月19日星期六;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参加人员:内***、倪昌浩、张忠诚;议题:关于理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股权权属及登记的事宜;内***为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委托张忠诚代持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张忠诚确认:马武转让给张忠诚的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股权是内***所有的,张忠诚是受内***委托,为内***代持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张忠诚、进和株式会社均同意为内***办理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股权的登记手续,将张忠诚代持的60%的股权登记至内***名下。”空白处有“倪昌浩”“内***”“张忠诚”签名。
2.《公证书》,案外人马武于2020年1月21日到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人证言公证保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津滨海证字第133号《公证书》。《公证书》粘连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是马武,身份证号,现本人作出如下说明:一、我于2001年接受内***的委托,向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出资300000元(对应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二、2006年8月,我依据内***的委托将上述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张忠诚,并辞去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三、在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设立至今,我均没有参与过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决策以及分红。说明人:马武。2020年1月21日。”
3.《声明书》,载明:“我公司是进和株式会社,公司法人号码011××××0681。我公司是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40%股权的股东,我公司确认内***(护照号码PK6268740)是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同意其提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特此声明。声明人:进和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倪昌浩。2019年1月19日。签订地点:广州市番禺区。”
4.《广州进禾公司2009一季度审计报告》,内***作为审计小组人员签名。
5.《2013年10月份董事会记录》,内***作为参会人员签名。
6.资金转账凭证、领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业务受理单等,载明2001年12月3日,马武向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雷艳代领分红款17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雷艳向内***汇款75002元;2012年10月24日,雷艳向内***汇款99998元;2013年9月13日,内***领取分红款450000元;2013年9月13日,张忠诚向内***汇款270000元。
经质证,被告广州进禾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张忠诚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进和株式会社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广州进禾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忠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广州进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8月16日起由马武变更为张忠诚。
2.《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载明广州进禾公司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内***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广州进禾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进和株式会社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进和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内***与张忠诚未就股权代持签订书面协议。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原告内***为日本国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现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原告内***称其为广州进禾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广州进禾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张忠诚称若内***支付代持奖励100000元则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境外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满足下列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4.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关于内***是否已经向广州进禾公司实际投资的问题。本案中,现有案外人马武于2001年12于3日向广州进禾公司支付300000元的凭证,于2020年1月21日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自己受内***委托支付300000元、代持广州进禾公司60%股权做了公证保全的证人证言,对此,第三人张忠诚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且广州进禾公司的另一股东进和株式会社亦清楚内***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故本院认为,内***对广州进禾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实际出资人地位。
关于广州进禾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是否同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成为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本案中,广州进禾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忠诚、进和株式会社,在庭审中,进和株式会社同意内***为广州进禾公司股东,即除名义股东张忠诚外,广州进禾公司同意内***为公司股东的其他股东数为100%,已达到广州进禾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条件。
关于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内***股东身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股东要求显名的,需要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本案中,内***要求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接纳新的股东入股公司,故需要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广州进禾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忠诚、进和株式会社,张忠诚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仅为进和株式会社,现股东进和株式会社表示同意内***成为广州进禾公司股东,即内***取得了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认可。
关于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是否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问题。广州进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内***申请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即将张忠诚为其代持的广州进禾公司60%股份变更到内***名下,变更登记后,广州进禾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目前,我国根据经济领域的产业类别,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设立了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类准入模式。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发布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即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只要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皆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所谓特别管理措施,即我国对产业类别进行明确规定及划分后需要国家准入才能允许外商投资该类别产业的准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注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广州进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电力电子技术服务;机械技术开发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比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发布内容,广州进禾公司经营的产业类型不属于特别管理措施项下的产业类型,故其审批事项适用备案制。
关于张忠诚与内***是否达成股权代持奖励100000元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张忠诚主张其已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与内***达成股权代持奖励100000元的协议,但内***对此予以否认。张忠诚担任广州进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广州进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奖金,即张忠诚任职期间已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忠诚没有证据证明己方的事实主张,需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张忠诚关于其与内***达成股权代持奖励100000元口头协议、内***支付100000元是变更为显名股东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内***作为日本居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享有外商法律地位。内***在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广州进禾公司股东进和株式会社认可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和广州进禾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准入管理措施行业的情况下,原告内***诉请确认其是广州进禾公司股东、要求将张忠诚名下其持有的60%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被告广州进禾公司及张忠诚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要求被告张忠诚将其代持的广州进禾公司60%的股权予以返还,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相应的出资证明书签发、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要求第三人张忠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第三人进和株式会社同意原告内***登记为实际股东,第三人张忠诚作为公司股东应予以配合,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内***为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60%的股权;
二、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第三人张忠诚持有的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60%股权变更至原告内***名下,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内***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内***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第三人张忠诚应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忠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琼珊
书记员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