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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pgt;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0113民初349号 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东路世纪金源财富中心A栋1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贵阳西部化工(仓库)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酬金的计算支付方式。因被告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原告审核工作无法按期完成,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贵阳西部化工(仓库)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并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30%的基本审核费61093.77元,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全部服务费用817085.9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最后支付期限之日起,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产生利息合计58505.9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817085.9元;二、被告以8170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服务费本息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1月15日产生利息共计58505.9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邮件截图3张、工程签证单4张、工程材料报价单、情况说明、结算审核专题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全部资料,使得原告进度推迟。双方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4、贵阳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支付申请表、签收发文本、第1、2号楼土建审查书存在的问题、判决书。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审核,并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及施工方交付了《贵阳西部华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征求意见稿),2014年10月27日交付了《贵阳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 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咨询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贵阳西部化工(仓库)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核服务费(酬金)。双方约定,审核服务费分为基本审核服务费和审减效益服务费,其中,基本审核服务费按送审金额的1.5‰计算,审减效益服务费按审减效益金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一周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基本审核服务费,余款在审核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实施,2013年12月5日终结。另外,双方在《咨询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审核服务工作。2014年6月19日,为使结算审核工作顺利进行,原告组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部分争议工程进行了协商处理,并最终确定了处理意见。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贵阳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征求意见稿)。同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支付申请表》,申请被告向其支付基本审核服务费203645.89元(135763923.48元1.5‰)、审减效益服务费613440.01元(20448000.46元3%),合计人民币817085.9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贵阳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向原告支付审核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的送审金额为135763923.48元、原告审核后扣减的金额为20448000.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咨询合同》、结算审核专题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贵阳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支付申请表、签收发文本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贵阳西部化工(仓库)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审核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核服务费由基本审核服务费和审减效益服务费构成。其中,基本审核服务费按送审金额的1.5‰计算,审减效益服务费按审减效益金额的3%计算。而被告的送审金额为135763923.48元、原告审核后扣减的金额为20448000.46元,故基本审核服务费为135763923.48元1.5‰=203645.89元、审减效益服务费为20448000.46元3%=613440.01元,合计人民币817085.9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审核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审核服务费人民币817085.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咨询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向原告支付30%的基本审核服务费,在审核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若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则应自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起,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贵阳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竣工结算审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审核服务费,若未支付,则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审核服务费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服务费人民币81708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全部审核服务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8元,由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